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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需修鐵路法 助台鐵渡困境

http://www.CRNTT.com   2008-12-01 00:05:36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交通部監督職責,土地開發計劃應由交通部審查同意後公告實施,爰於第一項明訂土地開發計劃之擬訂與公告實施程序。 

  三、第二項明訂交通部得自行審議或遴聘(派)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合議審議之。 

  四、如考量各土地開發計劃之開發規模或金額等因素,交通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國營”或地方營鐵路機構自行辦理,爰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等規定訂定第三項規定。 

  五、有關土地開發方式、規劃、程序、審議、經營、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交通部訂定,俾利據以推動土地開發事宜,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九條之四 

  土地開發計劃變更開發方式或其他重大權益事項時,準用前條規定。 

  說明:

  一、 本條新增。 

  二、土地開發計劃變更開發方式或其他重大權益事項時,“國營”或地方營鐵路機構仍須依前條規定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再予實施,以避免變更作業未受交通部監督,爰規定本條準用前條規定。 

  第九條之五:

  “國營”鐵路機構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鐵路路線、場站及其經管土地之開發,應設專責單位。 

  說明: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事權統一,增進土地開發效率,達成本次修法目的,爰規定“國營”鐵路機構應依其組織條例架構下設專責單位,辦理土地開發相關業務。 

  第九條之六:

  “國營”鐵路機構經管之財產屬其資產者,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報經交通部核定後處分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台鐵局處分經管公用不動產時,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收入扣除作業費用後再轉撥台鐵局,耗時費力,亦無法因應台鐵局預算執行需求。為簡化處分程序及配合財務調度作業法制化,爰增訂本條,明定“國營”鐵路機構經管之財產屬其資產者,得報經交通部核定後自行辦理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但如本法(例如第九條之一)或其他法律(例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都市更新條例)另有規定者,自應依該規定辦理。 

  三、本條所定“屬其資產者”,其意涵與第九條之二說明二相同。 

  第九條之七 :

  “國營”鐵路機構經管之財產屬其資產者,其處分、收益之收入,得由該機構循環運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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