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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石致死肇事者負何責

http://www.CRNTT.com   2011-04-18 10:54:25  


 
  □ 若為“故意”,三人皆要負刑責

  故意還是過失,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如前所述,三人的行為基本可以排除直接故意(希望的故意)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剩下放任的故意和輕信的過失兩種可能。區分放任的故意和輕信的過失,是司法的一大難點,甚至有人說是最難的。一般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分析細節才能拿出結論。

  在本案中,如果有選擇的挑選石塊(如挑選輕的、小的、疏鬆的),在投擲時瞄准的是玻璃以外的部位,則說明行為不具有放任性,只是輕信不會有嚴重後果;如果是被取樂的刺激衝昏頭腦,隨手抓起又大又硬的石塊,不管青紅皂白就朝車子扔過去,則具備放任的特性。當然這只是從一個角度簡單分析,具體情況還要具體分析。

  若為故意,則兩名沒有致人死亡的青年構成本罪

  若蔡某成和黃某泉的行為認定為故意,則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蔡某成還未滿18歲,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若為故意,致人死亡的少年年齡就不再是免責條件

  刑法總則第十七條中規定:已滿十四周不滿十六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防火、爆炸、投毒者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關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範圍問題的答覆意見》,上述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對於刑法第十七條中規定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並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後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因此林某健不能免刑責。

  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以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林某健還未滿18歲,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兩名沒有致人死亡的青年還可能構成共同犯罪

  若三名青少年均是故意,則他們還可能構成共同犯罪。也就是說,三人均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只不過需要分清誰是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誰是實行犯,並分別認定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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