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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台灣海峽不可任意穿越

http://www.CRNTT.com   2019-08-30 00:06:15  


 
  三、台灣海峽的法律地位

  (一)有關國際海峽法律制度的立法變遷

  海峽對於航行和貿易至關重要,二戰前,國際社會成員發現將海峽通過問題單純地列為領海通過問題的附屬問題,並不能完全處理海峽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因而就特定海峽簽署出特殊條約予以規範,如大貝爾特海峽由1857年《哥本哈根條約》所規範。〔15〕但是,在1949年之前,有關國際海峽的法律,除由特殊條約規定外,仍然附屬於領海,船舶在國際海峽中的通行僅限無害通過權。〔16〕

  1949年國際法院就“科孚海峽案”作出判決,認為依據國際習慣法,所有國家的船舶,包括和平時期的軍艦在內,有權航行通過國際海峽,衹要通過為無害,則無需沿岸國的事先允許,即便該海峽部分或全部位於沿海國的領海之內。該案確定了用於國際航行海峽的構成要件:該海峽連接公海兩部分的地理狀況,以及用於國際航行的事實。以“科孚海峽案”的標準為框架,1958年日內瓦《領海及毗連區法》第16(4)條規定,在用於國際航行的、位於公海的一部分和另一部分之間,或公海與一外國領海之間的海峽上,不得停止外國船舶的無害通過。該定義下的海峽,不限於連接公海與公海之間,還包括連接公海與一國領海之間的海峽,且需是爭議發生時該海峽確實用於國際航行。該條提到的無害通過與領海中的無害通過有所區別,對於領海中的無害通過權,沿海國為保障本國安全的必要,可暫時停止外國船舶之無害通過,而適用於國際海峽的是不得停止無害通過權。這兩者性質上仍是無害通過。第三國的潛艇須浮出水面航行並展示旗幟;飛機不享有飛越權。儘管如此,因當時大部分國家領海寬度為3海里,重要的國際海峽中央仍有公海航道,這一規定在當時得以通過。〔17〕

  在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上,包括美國在內的許多海洋國家,都極其擔心領海擴展至12海里的提議將使100條以上寬度不足24海里的國際海峽落入海峽沿岸國擴展後的領海之中,而為領海設立的無害通過制度並不能保障暢通無阻通過這些國際海峽。〔18〕因此,《公約》建立了一套適用於海峽過境通行的綜合制度,獨立於領海的無害通過制度,即第三部分“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制度。

  (二)《公約》有關海峽的法律制度

  根據《公約》的規定,我們可以將海峽分成以下幾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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