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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非和統等方式需考慮九個法律問題

http://www.CRNTT.com   2018-09-05 00:24:05  


 
  二、如何界定國家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解決台灣問題的啟動條件已經具備?

  根據《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的啟動條件包括三項:一是“‘台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造成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二是“發生將會導致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重大事變”,三是“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那麼,從法規範角度講,何種情形屬“台獨”分裂勢力造成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何種情形屬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重大事變,如何判斷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均有待國家在適用此條規定時進一步予以解釋、釐清。此問題在一定程度上與“台獨”概念的標定存在重要關聯。

  長期以來,學界對“台獨”概念的界定與認知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亂,早期有不少人將“台獨”狹義地理解為台灣當局以特定方式宣告“台灣獨立”的政治事實,忽略其他形式的“台獨”分裂活動,而晚近則又有更多人將“台獨”概念標定得過於寬泛,將台灣民眾因其生活的特殊政治環境下形成的特殊政治話語、政治情感、政治思維,甚至是台灣同胞愛鄉愛土的台灣意識,一概視為“台獨”思想和行為。③顯然,上述兩種對“台獨”的認知和界定都是偏頗的,亦無法與《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實現有效的規範對接。

  儘管有不少學者認為,過於清晰地界定《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所列的三種情形可能不利於國家根據兩岸關係形勢掌握對台工作的主動權,但我們認為,《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第一款是國家啟動涉台關鍵性措施的邏輯前提,作為一項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條款,法學學者,特別是憲法學者應當對這一條款的規範內涵作出合乎法教義學的解釋。

  三、國家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解決台灣問題時各國家機關的分工與程序性規定是否明確?

  作為一部憲法性法律,《反分裂國家法》是對憲法原則的具體化。④這部法律不僅彰顯出國家對待“台獨”分裂勢力及其分裂活動的基本立場,更在此背景下賦予了有關國家機關在反分裂國家鬥爭中的職責職權,並且為這種職權的行使設定了法定的程序準則。

  根據《反分裂國家法》之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和組織實施,並及時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這一條款界定了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反分裂國家鬥爭中的具體權力定位問題,同時,也設定了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展開反分裂國家鬥爭的“決定和組織實施”主體和接受“報告”的主體。然而,從法釋義學角度來看,這一規定顯然過於模糊,操作性不足,亦存在許多值得研究的學理問題。如本條與我國現行《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十五項規定的全國人大具有的“決定戰爭與和平的問題”的職權體現為何種邏輯關係?本條與我國現行《憲法》第八十九條第十六項規定的國務院有權“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之間具有何種邏輯關係?在“決定組織實施”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中,中央軍委和國務院之間是否應存在一定的職能劃分?決定組織實施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過程中,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備應當履行何種法定程序具有何種憲法意義?決定組織實施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過程中應當遵循何種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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