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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兩岸和南北朝鮮關係比較

http://www.CRNTT.com   2018-04-24 00:10:39  


 
  (三)管理分裂關係的法規機制

  (1)處理法律衝突問題

  分裂關係的管理法規,包括其內部法規和雙方簽署的協議等兩個方面。兩岸的中國和台灣,南北的韓國和朝鮮,都制定了有關管理雙邊關係的新法規或以修改各種內部法規來管理雙邊關係。台灣和大陸各自主張的相互關係定位不同,台灣以《憲法增修條文》來規定“國家統一以前”兩岸關係為“一國兩區”以主張對等兩岸政治實體關係;而大陸方面以其憲法和《反分裂國家法》來堅持“一國兩制”,否定台灣的政治實體和反對台灣“獨立”。兩岸之間以相互默認的如“九二共識”等方法,解決了交流合作或兩岸接觸協商當中難以解決的政治爭論。就兩岸而言,過去在30多年的交流過程當中,已經積累了解決這種法區法律衝突問題的相當豐富經驗,也在法規當中反映出現問題的時候具體處理的根據;同時在“兩岸兩會”的業務合作和疏通,加上兩岸的各方面合作關係的協議已經發揮其效果,如其中特別以《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建構了司法互助的機制。

  韓國和朝鮮,雖然相互關係認為是求於統一的一個民族內部的特殊國家關係,但與150多個國家已經建立雙重承認關係,以主權國家的形式加入了聯合國等,國際上實際上各自為獨立主權國家,於是南北朝鮮的憲法和法規也難免存在相互交流和統一進程當中如何認定對方政治定位的矛盾問題和法域衝突問題。韓國在憲法第三條規定其領土範圍為“全韓半島和附屬島嶼”,以這個規定朝鮮為非法佔據朝鮮的為非法團體,也是威脅國家的敵對勢力,沒有國家許可來往朝鮮的行為為違法的,以《國家保安法》來管制;但同樣的憲法在第四條規定“大韓民國嚮往統一,制定實行立足於自由民主主義基本秩序的和平統一政策”,以要求國家進行和平統一政策,以此根據制定《關於南北交流協力的法律》和《關於南北關係發展的法律》等,以來促進發展雙邊關係或簽署交流合作協議變為合法的行為。於是,韓國人對於朝鮮的同樣的行為在國內法本身有不同的法律標準,於是在韓國不斷引起與朝鮮有關事項的雙重標準問題。於是,雙方沒有落實任何明確規定雙方關係的協議的情況之下,南北朝鮮各自法律體系的不同而難免各種案例當中法域衝突的問題。朝鮮也有同樣的情況,如雖然制定了《北南經濟協力法》,以“民族經濟”的概念來開放與韓國的經濟交流合作,這個法律說適用於“北南全區”;但是,涉及南北朝鮮合作開發的《開城工業地區法》,或《金剛山觀光地區法》,明文規定適用範圍僅限於開城工業區或金剛山地區,沒有適應於朝鮮的其他地區。

  (2)管理分裂雙邊關係的法規機制

  南北朝鮮之間各方面的交流目前都處於停止狀態,但是韓國方面為了南北朝鮮關係的發展已經有了涉朝事務或南北朝鮮關係有關的基本法規。韓國的直接管理南北朝鮮關係和交流的最核心的法律為兩個:《關於南北朝鮮交流協力的法律》和《關於南北朝鮮關係發展的法律》以及這些法律的施行細則。在1990年8月公佈實施《關於南北朝鮮交流協力的法律》,在這個法律當中規定將韓國和朝鮮之間的交易,不能叫“進出口”而說“搬出搬入”,以法律上明示南北朝鮮關係不為國家關係。該法律有規定,南北朝鮮之間來往、出入境、交流合作等任何接觸和交流都需要先報而獲得統一部“長官”(部長)的許可,統一部部長也對於交易和合作事業可以發動“調整命令權”,這個命令權是在必要時候由政府來管控涉朝鮮來往和交流業務。這個法律也設“罰款”規定,若來往和交流合作事宜當中沒有依照這個法律規定而擅自接觸或訪問或與朝鮮當局或人民協議交流,各有不同的處罰,最近還提高了罰款的金額。該法律還有規定為了審議和決定南北朝鮮交流業務設置“南北交流合作促進協定會”有關的內容。另外一個為2005年制定的《關於南北朝鮮關係發展的法律》,其制定目的在“為了實現和平統一,規定有關南北朝鮮的基本關係和發展南北朝鮮關係的發展需要的事項”,而且“南北關係之間的交易視為民族內部的交易”。並在此法當中規定政府在南北朝鮮關係的發展中所要承擔的責任和義務,以及南北會談代表的有關規定和南北朝鮮協議的簽署、簽署前國會審議的過程和簽署以後國會同意過程、簽署以後南北協議的法律適用範圍、停止協議效力的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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