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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月刊:中國海警法適用南海維權

http://www.CRNTT.com   2025-05-03 00:04:03  


 
  3.補給船

  坐灘船的補給船若為菲國民用船舶,《海警法》第16、17、18條可能適用。其中,第16和18條規制了“在我國管轄海域內航行及有違法嫌疑的外國船舶”。⑨仁愛礁附近海域屬於“我國管轄海域”,我國海警可依法對在此航行的菲國民用船舶識別查證。上述船舶提供補給如超出《中菲臨時性安排》允許範圍,疑似偷運建築材料的,海警可跟蹤監視、登臨檢查和攔截緊追。第17條則規制了“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及以內海域”的行為。仁愛礁附近海域應屬南沙內水,菲國民用船舶未經批准進入則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55條,滿足第17條的行為非法性條件,海警有權責令其離開或扣留、強制驅離或拖離。此外,上述船舶擅自進入仁愛礁海域將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3條,符合《海警法》第23條的適用條件,海警機構可對船上人員實施罰款或拘留,並應符合《第三號令》的程序規定。若船上人員涉及刑事犯罪,還可依據《第一號令》第14、15條,由海警執行刑事管轄。

  如果補給船屬於菲方公務或軍用船舶,擅自進入仁愛礁海域並為坐灘船提供補給,可適用《海警法》第21條。該條的侵權主體包含此類船舶,規制的是“在我國管轄海域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行為”。其實,上述船舶擅自進入仁愛礁海域(我國內水)將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55條,從而滿足第21條的行為非法性條件,海警機構遂有權制止、責令離開、強制驅離或拖離。然而,菲方公務或軍用船舶的人員應具備軍人或公職身分,如觸犯我國刑法而從事犯罪行為,根據“國家主權豁免原則”的國內法和國際法規範,海警不便執行刑事管轄。

  4.國際法的障礙

  菲國基於“裁決”和其《海洋區域法》主張仁愛礁和仙賓礁為“低潮高地”,為其EEZ及大陸架的海床一部分,否認中國對仁愛礁、仙賓礁及附近海域的領土和海洋權利主張。若中國海警⑴依第20條制止菲國軍人對坐灘艦體的加固建設,⑵依16、17、23條對菲國民用補給船實施識別查證、跟蹤監視、登臨檢查、攔截緊追及刑事偵查,或⑶依第21條制止菲國海警船或軍艦的補給行為或責令離開,菲國可能主張中國侵犯《公約》規定的沿海國在其EEZ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然而,《公約》第56條雖然賦予菲國在其群島基線以西的EEZ內開發建設的權利,但仁愛礁和仙賓礁位於中菲海域主張重疊的海域,國際法不禁止兩國各自在此類海域執法。⑩

  若中國海警⑴依據第20條拆除“馬德雷山”號(平台或建築物),⑵依據第21條對進行補給的菲國海警船或軍艦強制驅離或拖離,或⑶依據第22條對菲國軍人使用武器,可能被菲國主張違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則”。在《圭亞那訴蘇里南案》中,國際法院在論證執法行為是否違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則時,首先討論該行為是否構成武力的使用。⑪國際海洋法法庭在《塞加號案》默認了在海上執法過程中“使用槍械”構成使用武力。⑫因此,我國海警若⑴依據第22條對菲國軍人使用武器或⑵依據第20、21條登上仁愛礁拆除“馬德雷山”號或對菲國海警船、軍艦強制驅離或拖離,有可能被視為使用武力。在《漁業管轄權案》中,法院將登船、檢查、逮捕以及為這些目的實施的行為視為一國的執法行為。⑬在《圭亞那訴蘇里南案》中,法院依據證人證言將蘇里南軍艦實施的無線電警告行為認定為使用武力相威脅。⑭該案的行為者為海軍而非海警,但兩者就功能而言無太大差別。既然海軍使用“無線電警告”實施驅逐能被認定為使用武力相威脅,海警實施強度更大的登島拆除、強制驅離或拖離措施構成“使用”武力,有其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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