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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評月刊:AI生成內容難獲著作權法保護 | |
http://www.CRNTT.com 2025-05-04 00:0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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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1〕徐小奔:《論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著作權法平等保護》,載《中國法學》2024年第1期,第166頁。 〔2〕李琛:《論人工智能的法學分析方法——以著作權為例》,載《知識產權》2019年第7期,第14至22頁。 〔3〕梅術文:《人工智能著作權主體資格的法律構造》,載《科技與法律》2024年第3期,第11頁。 〔4〕易繼明:《人工智能創作物是作品嗎?》,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5期,第137至147頁。 〔5〕參見喬麗春:《“獨立創作”作為“獨創性”內涵的證偽》,載《知識產權》2011年第7期,第35至38頁。 〔6〕北京市互聯網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號民事判決書。 〔7〕“涉案文章是在原告的主持下,由包含編輯團隊、產品團隊、技術開發團隊在內的主創團隊運用Dreamwriter軟件完成……整體體現原告對於發布股評綜述類文章的需求和意圖……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認定涉案文章是原告主持創作的法人作品。”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5民初14010號民事判決書。 〔8〕北京互聯網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號民事判決書。 〔9〕王遷:《三論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在著作權法中的定位》,載《法商研究》2024年第3期,第182頁。 〔10〕崔國斌:《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用戶的獨創性貢獻》,載《中國版權》2023年第6期,第15頁。 〔11〕蔣舸:《論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可版權性:以用戶的獨創性表達為視角》,載《知識產權》2024年第1期,第36頁;張平:《人工智能生成內容著作權合法性的制度難題及其解決路徑》,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4年第3期,第21頁。 〔12〕參見鄭海味、張偉君:《人工智能生成圖片中用戶的獨創性貢獻——以“AI文生圖”著作權案判決為例》,載《中國出版》2024年第12期,第53至57頁;參見張偉君:《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著作權保護不宜操之過急》,載“知產前沿”2024年8月19日,https://mp.weixin.qq.com/s/FltHUtRU9j5QvFV34qBPsQ。 〔13〕周莽:《中世紀法國文學中的“作者”概念——以克雷蒂安·德·特魯瓦為例》,載《國外文學》2005年第1期,第64頁。 〔14〕余虹:《文學知識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53至57頁;轉引自蔡志全:《作者的回歸:戴維·洛奇傳記小說研究》,雲南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23頁。 〔15〕夏勇:《人權概念起源——權利的歷史哲學》,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頁。 〔16〕侯健、林燕梅:《人文主義法學思潮》,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至8頁。 〔17〕張乃和主編:《英國文藝復興時期的法律與社會》,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7至85頁。 〔18〕同注釋〔15〕,第109至111頁。 〔19〕同注釋〔15〕,第113至114頁。 〔20〕黃漢平:《主體》,載趙一凡、張中載、李德恩主編:《西方文論關鍵詞》,外語教學與研究出版社2006年版,第868頁。 〔21〕同注釋〔20〕,第869頁。 〔22〕(德)康德:《純粹理性批判》,藍公武譯,商務印書館2017年版,第112頁。 〔23〕同注釋〔20〕,第869頁。 〔24〕參見(美)威爾遜:《創造的本源》,魏薇譯,浙江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5至26頁。 〔25〕同注釋〔20〕,第870頁。 〔26〕同注釋〔20〕,第871至872頁。 〔27〕(波蘭)塔塔爾凱維奇:《西方六大美學觀念史》,劉文潭譯,上海譯文出版社2013年版,第297頁。 〔28〕張同鑄:《“去作者”觀念與“作者之死”思潮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80頁。 〔29〕(英)伊格爾頓:《文化與上帝之死》,宋政超譯,河南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41頁。 〔30〕同注釋〔20〕,第872頁。 〔31〕同注釋〔20〕,第873至874頁。 〔32〕同注釋〔20〕,第875頁。 〔33〕同注釋〔28〕,第86至87頁。 〔34〕同注釋〔20〕,第876頁。 〔35〕同注釋〔28〕,第89至91頁。 〔36〕(法)巴特:《作者的死亡》,載《羅蘭·巴特隨筆選》,懷宇譯,百花文藝出版社2005年版,第299頁;左梓鈺:《論將戲仿納入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制度的正當性》,中國政法大學2019級碩士學位論文,第16頁。 〔37〕(法)福柯:《作者是什麼?》,逢真譯,載《最新西方文論選》,王逢振、盛寧和李自修編,漓江出版社1991年版,第447頁。 〔38〕同注釋〔20〕,第878至879頁。“1968年,德里達又專門作了題為《論延異》和《人的終結》的演講……延異首先要擔當的一個重任就是顛覆西方根深蒂固的‘在場的形而上學’(metaphysics of presence)或‘邏各斯中心論’(logocentrism)以及傳統的語義學系統……德里達的哲學正是通過‘延異’的不確定呈現……主體和真理的幻象在書寫的延異鏈上分崩離析。” 〔39〕路靜:《德里達解構主義閱讀觀》,光明日報出版社2017年版,第1至6頁。 〔40〕陸責山、周忠厚主編:《馬克思主義文藝學概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頁。 〔41〕刁克利:《詩性的回歸:現代作者理論研究》,昆侖出版社2015年版,第7頁。 〔42〕Malcolm Bradbury, No, not Bloomsbury, University of Michigan, 1987, p.311. 轉引自注釋〔14〕蔡志全,第33頁。 〔43〕The Statute of Anne (1710): “…For Preventing therefore such Practices for the future, and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ed Men to Compose and Write useful Books…” 〔44〕趙錚郈:《主體美學》,浙江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至276頁。 〔45〕汪玉蘭:《人工智能可以“創造美”和“欣賞美”嗎?——基於馬克思主義美學視角的思考》,載《前沿》2022年第3期,第25頁。 〔46〕陶鋒:《創造性與情感:人工智能美學初探》,載《中國圖書評論》2018年第7期,第32頁。 〔47〕張登峰:《人工智能藝術的美學限度及其可能的未來》,載《江漢學術》2019年第1期,第89頁。 〔48〕陳海靜:《人工智能能否成為審美主體——基於康德美學的一種擴展性探討》,載《學術研究》2022年第7期,第151頁。 〔49〕段偉文:《ChatGPT浪潮已至,改變人類的又一奇點?》,載“新京報評論”,2023年2月6日,https://mp.weixin.qq.com/s/XHwBIbb0daC2UkJGDL1aqA。 〔50〕劉吉祥、蘇振興:《形式與意義——人工智能藝術的形式美學闡釋》,載《天府新論》2019年第2期,第147至148頁;陶鋒:《創造性與情感:人工智能美學初探》,載《中國圖書評論》2018年第7期,第30至31頁。 〔51〕王峰:《仿若如此的美學感:人工智能的美感問題》,載《同濟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4期,第59至60頁。 〔52〕See Aakanksha Bhatia, Al and Copyright, 2 Jus Corpus Law Journal 747 (2022), pp.751-752; see Patrick Zurth, Artificial Creativity? A Case against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Al-Generated Works, 25 UCLA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 i, (2021), pp.11. 〔53〕《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20)第二條第一款:“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第九條:“著作權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54〕Avishek Chakraborty, Authorship of Al Generated Works under the Copyright Act, 1957: An Analytical Study, 8 Nirma University Law Journal 37 (2019), pp.44-50. 〔55〕同注釋〔3〕,第15至22頁。 〔56〕劉銀良:《論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權法地位》,載《政治與法律》2020年第3期,第5頁;see Jane C. Ginsburg, The Concept of Authorship in Comparative Copyright Law, 52 DePaul Law Review 1063 (2003), pp.1074-1077. Ginsburg指出:“作者只能是具有思維的人,而非機器。機器在作品生產中的作用越大,‘作者’就越必須表明她的作用如何決定了作品的形式和內容。‘作者’是作品的唯一的創造者,無論使用什麼工具來表達它。” 〔57〕同注釋〔52〕Patrick Zurth,pp.12-18. 〔58〕王遷:《再論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在著作權法中的定性》,載《政法論壇》2023年第4期,第27頁。 〔59〕同注釋〔9〕,第182頁。 〔60〕同注釋〔54〕,pp.50-53. 〔61〕陳虎:《論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不可版權性——以表現形式為中心》,載《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年7月網絡首發。 〔62〕馮曉青、潘柏華:《人工智能“創作”認定及其財產權益保護研究》,載《西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2期,第45頁。 〔63〕吳漢東:《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權法之問》,載《中外法學》2020年第3期,第663至667頁。 〔64〕郭萬明:《人工智能體有限法律人格論》,載《廣西社會科學》2020年第2期,第128至129頁;楊清望、張磊:《論人工智能的擬制法律人格》,載《湖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6期,第92至97頁。 〔65〕See Ward v. 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3 C.L.S.R. 206. c. (1972) 〔66〕Blaseetta Paul,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Copyright: An Analysis of Authorship and Works Created by A.I., 4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Management & Humanities 2345 (2021), pp.2353-2357. 〔67〕唐辰明:《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問題的思考》,載《雲南社會科學》2019年第6期,第123至127頁。 〔68〕同注釋〔3〕,第16頁。 〔69〕吳漢東:《論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可版權性:實務、法理與制度》,載《中國法律評論》2024年第3期,第119至120頁;驍克:《論人工智能法律主體的法哲學基礎》,載《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4期,第120頁。 〔70〕范進學:《人工智能法律主體論:現在與未來》,載《政法論叢》2022年第3期,第10頁。 〔71〕同注釋〔2〕,第18頁。 〔72〕榮幸:《智能時代著作權主體認定問題研究》,載《中國出版》2021年第16期,第64頁。 〔73〕李錫鶴:《民法哲學論稿》,復旦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2、88頁。 〔74〕同注釋〔73〕,第85頁和92頁。 〔75〕謝瀟:《法律擬制的哲學基礎》,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18年第1期,第99頁。“人格化擬制”表現為:“首先,確定一個作為群概念的人(Person)的概念;其次,將特定事物,尤其是無精神的‘物’與作為群概念的人進行比較;最後,倘若特定事物依據一定的實踐性價值而與人具有高度相似性,那麼該特定事物便應當被視為人,並被授予人格。” 〔76〕李成亮、王惠敏:《機器人創作物的可作品性》,載《理論觀察》2017年第6期,第89頁。 〔77〕See Jerome D. Canlas, Solving a Copyright Quandary: Proposing a Framework for Assigning Copyright to Creative Works Made by Al, 64 Ateneo Law Journal 1045 (2020), p. 1098; see Vicenc Feliu, Our Brains Beguil'd: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Al Created Works, 25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 Journal 105 (2021), p. 126.參見注釋〔54〕, p.53. 〔78〕See Rita Matulionyte and Jyh-An Lee, Copyright in Al-generated Works: Lessons from Recent Developments in Patent Law, SCRIPTed: 19 A Journal of Law,Technology and Society 19 (2022), p.35. 〔79〕劉偉斌:《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保護的行為規制邏輯選擇與路徑建構》,載《科技與法律》2024年第5期,第100頁。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5年2月號,總第326期,P114-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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