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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唐慧女兒案”主犯為何要刀下留人

http://www.CRNTT.com   2014-06-16 10:58:17  


 
  基於這種複雜情況,“強迫賣淫案”的判定有一些規律可尋

  經著名律師楚望台的查找,有以下具有代表性的“強迫賣淫案”判例。其一,“湖南寧鄉黃某強迫賣淫案”。被告人黃某將被害人誘騙到異地並逼迫被害人歸還“交通費”,以此逼迫被害人賣淫,並拍攝了裸照相挾,由另一被告喻某“介紹”至若干酒店賣淫,賣淫收入由黃、喻二人瓜分。

  其二,“湖南岳陽劉某、肖某強迫賣淫、敲詐勒索案”,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戀愛”期間,給被害人買了一件價值二百元的毛衣,“分手”之後要求被告人歸還三千元,以此要挾被害人到李某開設的美容院賣淫“賺錢還賬”,賣淫所得由劉、李二人七三分成。

  其三,“海口熊某等強迫賣淫案”,被告人熊某以幫助找工作為名將被害人誘騙至海口,以恫嚇、揭發隱私為由脅迫被害人到某發廊賣淫,被害人所得賣淫收入全部被熊某收走。

  從這幾個判例里,我們可以發現兩個典型規律:1,被害人並未遭受顯見的人身傷害,並且在被迫賣淫的時間段內,都有一定的通訊和人身自由;2,被害人的賣淫收入除“老鴇”提成外,全部或大部分由脅迫者預支或收走。

  這些規律的形成,也有其合理解釋:1,強迫賣淫和把人關在地窖里供自己長期奸淫不同,需要一個較為流動的空間,不可能做到全天候全方位的監控,所以,法院一般認為即使有一定自由度,也不能構成“被害人自願”的辯護理由;2,普通的性工作者從事性交易,是受到利益驅動。若被害人長期被作為他人牟利工具,其賣淫收入為他人占有,可以推定其處在非自願的強迫狀態之下。

  本案已經認定的事實和這些規律相符,況且被害人為幼女

  在最高法對本案死刑複核的裁定文書里,認定了周軍輝大量獲取樂樂賣淫所得款的事實。這至少說明,周軍輝以何種手段控制樂樂賣淫,究竟是“暴力”還是“脅迫”,尚存在爭議,但是從賣淫利益分成情況來看,其與樂樂間存在著毫無疑問的控制關係。

  另外,最高法也認定了樂樂並沒有完全失去自由的事實。但是,這個僅僅否定掉了“情節特別嚴重”,而否定不了“強迫賣淫”。根據卷宗,樂樂在“柳情緣”期間大體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周軍輝接送樂樂上班;第二階段,周軍輝走後,樂樂被控制在“柳情緣”二樓,不許下樓;第三階段,允許樂樂每天有半小時到一小時的放風時間,地點設定在樓下網吧。

  在強迫進行到第三個階段,強迫方警惕下降而寬鬆了被脅迫者的處境時,說這不是強迫,“你可以跑啊”,顯然無法讓人信服。加之被害人是幼女,制約她的強迫程度不一定需要達到制約成人的水平,“不是強迫”的說法自然更得不到法院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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