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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投標法》為何落空?

http://www.CRNTT.com   2012-03-02 11:11:42  


 
  中國《招標投標法》沒有明確監管機構,僅在第7條設一授權條款。至2011年才出台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明確規定:“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全國招標投標工作,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的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商務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有關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中國模式既不同於美國模式,在議會下設監管機構,以制衡行政權力;也不同於德國模式,設集中統一的監管機構,以制衡其他行政權力機關。這種以發改委系統為中心的多頭監管格局的形成,最早可追溯到2000年3月中編辦《關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13年的實踐證明,其弊陋顯而易見:
 
  一方面,它缺乏權力制衡機制,因為在招標投標活動中,主要的干預力量來自於行政部門,而法律卻將監管權授予行政機關,並且分散地授予諸多行業管理部門,實為自我監管、同體監管。另一方面,監管權力分散,行業管理部門的監管權實施受到部門利益的擎肘,進而變形,加固現存各部門“諸侯割據、利益均沾”的局面,所謂監管更多地表現為保護與包庇。
 
  這就是為什麼招標投標領域中的大案,多是由紀委部門查辦,而非各行業管理部門。紀委超越各行政機關之上,權力集中,以黨權制衡行政權,不經意間,卻嬗變為一個相對有效的招標投標監管體制,極具中國特色。遺憾的是,紀委查處的案件畢竟有限。
 
  第二,《招標投標法》沒有確立“透明化”原則為主要監管手段。透明化是最有效的手段,早已為各國認可和采納。政府只要將力量集中於強制招標投標活動中的信息公開,就如執牛耳,事半功倍。雖然該法規定了“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但全法沒有貫徹“公開透明”原則,個別條文甚至貫徹保密原則,自廢武功,如第37條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第44條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和參與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三,技術落後,這是《招標投標法》實施的後天不足。發達的電子技術可以彌補監管體制的局限,比如,日本和巴西的電子招標投標系統十分發達,通過信息技術實現招投標全程“透明化”。中國的情況也有進步,比如2011年南京在國內率先研發並運用了融交易、信用、監管、監察四大平台於一體的網上電子招標投標系統“e路陽光”,該系統已在江蘇省全面推行。但是,就全國而言,仍十分落後。
 
  招標投標領域的腐敗是全世界面臨的共同難題,在中國尤甚,多數腐敗案滋生於此。這是一個重大的政治問題。中國政府應對招標投標制度進行深刻的改革,才可能取得反腐敗的實質性的效果。(作者為財新傳媒法學咨詢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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