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 ->> 戰略透視 】 【打 印
【 第1頁 第2頁 第3頁 第4頁 第5頁 】 
在台灣丟錢包 為何老能找回來

http://www.CRNTT.com   2012-06-16 09:25:56  


宜蘭縣拾荒婦人楊黃牡丹拾獲110萬元(新台幣,下同)現金,原封不動送到派出所,讓失主破涕為笑,善舉讓婦人獲得“台灣之光”的稱號。
  中評社北京6月16日訊/近期,知名人士韓寒與蔣方舟相繼在台灣丟錢包被找回,一名杭州男子半年前在台灣丟的錢包也被寄回大陸。網易新聞另一面今天登載文章“在台灣丟錢包為何老能找回來”指出,失而複得的高概率背後離不開法律制度的原因,對拾獲物品有法定期待權的台灣,允許拾得人向遺失者索取報酬,從而真正激勵了拾金不昧,符合人性的制度反過來最大程度地呵護了人性。  
  
 台灣遺失物認領時支持拾得者的支付報酬請求權  
 
   台灣認領遺失物品要支付報酬承襲日耳曼法,法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失主支付三成報酬 

  從古到今,如何認識、協調和處理遺失物拾得制度中的各種法律關係,一直是一個頗為複雜的社會問題。在日爾曼法中,在遺失人認領遺失物時,則將原物交還遺失人,但其必須向拾得人支付一定的報酬。台灣民法第805條規定: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可以)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也就是說,遺失人除了必須補償拾得人為此的支付外,還有可能收到拾得人十分三之報酬的要求。這一規定後來改成了十分之一,中低收入戶可以減免,另外還存在一些由法官來認定的情況。需要說明的是,上述所指的報酬是拾得人有權索取的上限,他當然也可以放棄不要。

  如果拾得人要求報酬,但遺失者拒絕給予的話,拾得人可以對所拾得物品實施留置。在台灣就曾發生過這樣的事例:2010年的時候,南台灣一所大學法律系學姐撿到學妹遺失的4萬元(新台幣,下同),就曾以台灣民法規定,要求學妹必須給她三成作為報酬,否則要行使台灣民法的“留置權”扣住4萬元。可以看出,對遺失物品有報酬請求權的規定,無形中讓消弭了拾得人“得而複失”的心理落空。如果他真是對遺失物品存占有之心,在兼顧道德文化等因素後,他完全可以選擇先交還給失主再要求報酬。 
   
  台灣大學生撿到十萬元交給警局,半年內無人認領於是便歸他所有 

  如果暫時找不到失主,而是先給了警察機關,對拾得人來說,也意味著更大的收益可能。台灣民法中第 807 條對此有明確規定: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今年2月份中新網曾報道,台灣屏東一位黃姓大學生在路邊撿到一包10萬元的現金,家境不富裕的他,沒有把現金占為己有,第一時間就送到警局,而這包10萬元的現金半年內無人認領,於是就依法全歸黃姓大學生所有,他開心地去派出所領回這筆大紅包。

  大陸沿襲了蘇俄民法的規定,無報酬請求權,無人認領無償歸國家所有 

  與日耳曼法典規定的不同,蘇俄民法典規定拾得人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而無報酬請求權,而且拾得人亦沒有在一定條件下取得該遺失物所有權的權利。如果6個月內沒有發現遺失人,遺失物即無償地收歸國家所有;遺失人在6個月期限屆滿後出現,其無權要求返還遺失物,也無權索取賠償費。

  大陸沿襲蘇俄民法規定,且傳統觀念向來強調拾金不昧的道德標準,因此物權法並未將拾得遺失物確立為所有權的一般取得原因,只規定了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歸國家所有。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在其第79條第2款明確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該款條文簡單,並具有強烈的道德色彩,對遺失物拾得所涉及的眾多法律問題未予以規範,加之迄今亦沒有對其作出圓滿解釋,致使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各行其是。 


【 第1頁 第2頁 第3頁 第4頁 第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