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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媒體行為的法律規制

http://www.CRNTT.com   2012-09-26 11:02:25  


近年來,幾乎每次重大的公共事件都能發現“ 網絡水軍”、網絡公關與媒體平台的影子。
  中評社北京9月26日訊/“只有準確界定不同原則的適用範圍,分類治理,才能既規範互聯網競爭秩序,同時維護言論自由和其他價值”。2012年第9期《中國改革》月刊登載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周漢華的評論文章“互聯網媒體行為的法律規制”,詳文如下: 
 
  ■ 公關與信息披露

  在企業經營與競爭領域,雇傭“網絡水軍”,操縱網絡媒體,詆毀競爭對手,或者通過網絡虛假宣傳、包裝自己,近年來可以說是屢見不鮮。這樣的行為,不但構成不正當競爭,破壞市場競爭秩序,還會蒙蔽普通的互聯網用戶與消費者,侵犯消費者的知情權。

  對於商業領域不當的互聯網媒體行為,目前的制度設計應該說嚴重落後於現實需要。由於誹謗屬於自訴案件範疇,根據刑法,必須依靠當事人自身收集證據並提起訴訟。然而,網絡推手之間的幕後交易以及誹謗行為全部在網上進行,受害人在每個環節的取證都非常困難,要啟動誹謗犯罪司法程序幾乎不可能。同樣的難題也決定了受害人很難通過民事侵權制度維護自己的民事權利。司法實踐中,由於侵犯商業信譽、商品聲譽、虛假廣告等相關刑法條款長期缺少適用於互聯網環境的司法解釋,加之這些規定的適用均有比較嚴格的門檻標準,公權力的介入長期可望而不可即,相關的司法判例屈指可數。即使司法解釋根據形勢發展做了更新,仍然存在許多適用上的難題。比如,對於互聯網上大量的虛假廣告行為,仍然沒有可以適用的司法解釋;另外,對於侵犯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犯罪,網絡寫手、網絡公關公司與媒體平台是否都要承擔責任,以及各自承擔什麼責任,目前的標準並未涉及,各界的認識也存在很大分歧。

  就行政執法機制而言,由於目前缺少對互聯網媒體行為的準確定性,加之對於網上爭議事項的管轄權劃分不明確,中國的行政執法機制在規範網絡言論方面,要麼長期處於虛置狀態,導致網絡魚龍混雜,缺少規範,普通消費者難以鑒別,無所適從;要麼到情況比較嚴重以後直接走入另一個極端,完全以封堵、屏蔽、過濾等技術方式或者傳統管理手段解決問題,負面效果難以控制,也難以形成良性的治理結構與秩序。

  在發達國家,網絡商業推廣行為(我們俗稱的媒體公關),均是其互聯網管制的重點領域。歐盟《電子商務指令》不但以專節系統規範網上商業推廣行為,還於2005年專門制定了《不當商業推廣行為指令》,規範媒體公關。美國有關網絡商業推廣行為的管理機關是聯邦貿易委員會,該委員會根據《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對於虛假陳述的規定,專門制定了適用於網絡媒體公關的行為規範指引,並在實踐中對於違反規定的網絡公關公司、網絡寫手均予以制裁。

  總結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可以發現,其對媒體公關的規制政策並不是簡單加以禁止,而是普遍要求公開、透明陳述。也就是說,與其他任何形式的公關一樣,媒體公關行為本身並不違法。只要法律沒有明確禁止,任何人都有權宣傳、推廣自己的產品或者服務,當然也有權對他人的產品或者服務評論、批評,這既是言論自由的體現,也是消費者、使用者、經營者的基本權利。但是,一旦這種言論涉及金錢或者其他形式的對價給付,就構成了商業推廣行為,就要受到法律的規制,而不再是簡單的言論自由問題。政府對於商業推廣行為加以規制的法律依據在於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防止虛假宣傳行為影響消費者的判斷與選擇。不論是在歐盟還是在美國,對媒體公關的規制方法均是要求付費方與收費方必須如實向公眾陳述這種事實,否則即構成違法行為,可以對所有當事方實施制裁(包括發帖得到報酬的普通網民)。至於媒體言論,只要披露,不論是自我表揚還是批評第三方,都可以繼續。發達國家的這種網絡媒體規制方式類似於對傳統廣告的治理,即各種形式的商業推廣活動都可以做,但必須讓受眾有知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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