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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姦危害性”:陪酒女並不低人一等

http://www.CRNTT.com   2013-07-17 11:41:02  


   
根據現行法律,同一個罪名的社會危害性卻有可能不同  
 
  易姓教授“強姦陪酒女比強姦良家婦女危害性小”的言論,依據的是中國傳統刑法學中的社會危害性理論

  其實,清華大學教授易延友“即便是強姦,強姦陪酒女也比強姦良家婦女危害性要小”的言論,在中國法律中有跡可循。“社會危害性”理論承襲自蘇聯,是中國傳統刑法學的基石性概念。由此,中國的傳統刑法理論被稱為“社會危害性理論”。新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詳細]

  “社會危害性”本身具有籠統、模糊、不確定性,也與“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則衝突

  但社會危害性本身具有籠統、模糊、不確定性。有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很明顯,如搶劫、殺人、放火等,而有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一時很難判斷。例如商業活動中的回扣、投機等行為,在過去,投機一直是作為危害社會的犯罪予以打擊。而今,在商品經濟、市場經濟條件下投機卻成為促使市流動性的積極經濟行為。以社會危害性作為判斷犯罪的首要標準,將刑事違法性視為行為社會危害性的表現形式並由社會危害性決定。從這種觀點出發,在理論上至少很容易得出以下結論:當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不一致時,社會危害性起決定性作用。例如當行為被認為具有社會危害性而刑法沒有規定為犯罪時,則可以作為犯罪處罰;反之,當刑法規定某行為為犯罪,但經過實質判斷認為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時,也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罰。很顯然,這種結論必然導致司法上的隨意出入罪,是明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
  
以受害人的職業區分危害性是跑偏了  
 
  受侵害女性的性暗示等行為會導致強姦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甚至於量刑的不同,但這與且只與其行為有關

  犯罪的危害性決定於被害人的行為,而非被害人身份。客觀上,受侵害女性的性暗示、性挑逗或其他行為的影響,確實會導致強姦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此種情況下,強姦行為的危害性和量刑也確實會有不同。但可以影響被告人刑事責任認定的被害人過錯,並不基於“違法身份”(如性工作者、吸毒者),而基於被害人對犯罪行為的促發。 

  對受害人的職業與個人行為進行無端聯想,才會得出“強姦陪酒女危害小”的結論

  “陪酒女同意性行為的可能性更大”的說法,是本能地對受害人的職業與個人行為進行聯想,用“陪酒女道德更低下”的推斷來替代本來應該具體調查和分析的案情。一般來說,我們很難比較“良家婦女”和“陪酒女”被強姦所受到的傷害程度。“強姦陪酒女比強姦良家婦女危害性小的”觀點,是建立在“陪酒女天性浪蕩,可能勾引強姦者”,而“良家婦女品行端淑,強姦者系惡意施暴”的價值預判之上。但事實並非如此,以天下之大,把此話倒過來說,也未必不能成立。所以,在案件的細節不明了之前,草率地以受害人的職業或身份來區分強姦行為的危害性,十分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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