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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悅悅是有父母的“社會孤兒”

http://www.CRNTT.com   2011-10-26 10:46:25  


監護兒童并非父母一己之責,小悅悅案件中沒有旁觀者
  中評社北京10月26日訊/10月21日,被碾女孩小悅悅經搶救無效離世。有人指責悅悅父母應該承擔看管不嚴的責任,但事實上,兒童不單是父母的,也是社會共同的,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每一個社會成員也都負有責任。

  ■ 國家親權:子女不是父母己產

  中世紀開始,英國大法庭規定“未成年人及無行為能力人都處於國王保護之中”

  國家親權(Parens Patriae)來自於拉丁語,其字面上的含義即“國家家長”(Parent of the Country),傳統的含義則是指國家居於無法律能力者(如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君主和監護人的地位。國家親權是從父母親權中逐步脫胎而來的,這一過程大體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時期是絕對親權時期。在這一時期,家庭事務完全由父母(主要是父親)負責,父母對子女具有生殺予奪的大權,國家並不予以干預。第二時期是國家親權輔助父母親權時期。在這一時期,父母仍然享有對子女的管教權力,但這種絕對的親權開始受到限制。

  中世紀時期,英國大法官法庭首先開始運用國家親權理論作為干預未成年人的合理化根據。英國大法官法庭審理的案件主要包括監護人職責、財產的使用和控制、臣民與君主的關係等。大法官法庭奉行的一個重要理論是認為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都處於國王的保護之下,國家親權理論便由此而來。至17世紀,英國法院就國王此項權力之性質,謂國王經由大法院對於未成年人行使監護權,尤於身心發生障礙孤苦無依之兒童有保護之權責,迭於判例中。至此,監護權乃脫為國王行使此項權力,對於身心發育失常,孤苦無依,被虐待及其他失所教養之未成年人,有保護及教養之責任,而具積極作用。”

  國家親權成為英美法系少年司法基礎,“當生父母無力承擔教育子女的義務時,應用國家親權代替”

  美國自殖民地時代起即繼受國家親權理論,並運用於對未成年人的干預和保護。在殖民地時代,官員可以讓那些存在父母貧窮、不能提供良好的養育條件、懶惰等情況的孩子去當學徒。到19世紀,國家親權理論開始演變成為少年庇護所等矯正機構強制收容、保護罪錯少年的合法化與合理化的依據。在1839年的克勞斯案中,賓夕法尼亞州高級法院首次引用國家親權理論作為庇護所對少年進行干預和保護的合法化依據。

  這場案件中,因無法管教,費城相關方在克勞斯母親要求下收容克勞斯,但其父認為這起收容事件違憲,要求相關方取消收容,官司一直打到賓州高院,最終法院支持庇護所的收容權,駁回了其父的請求,法官在裁決中稱:“庇護所不是監獄,而是教養學校,懲罰不是目的,這個慈善團體通過訓練其收容人員而達致勤奮,將道德和信仰注入他們心靈,為達到此,當生父母無力承擔教育子女的義務或不配這樣做時,應用國家親權讓社區其他監護人代替。”在此後的羅斯訴庇護所、普雷斯科特訴俄亥俄州等案件中,國家親權理論又得到廣泛引用。通過這些案例,國家親權理論的內涵及其應用範圍得到了拓展:至少在形式上已經轉變為少年本位,強調干預的目的是為了少年的福利,而不是為了懲罰;被明確地賦予了高於父母親權的地位,並開始應用於干預罪錯少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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