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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私宅,“防衛過當”應慎用

http://www.CRNTT.com   2012-12-27 10:56:14  


 
  ■ 保衛住宅安寧難在哪裡?

  “非法侵入住宅罪”對私宅安寧的保護力度不足,保護範圍甚至不及清末《刑律草案》

  《憲法》第三十九條“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規定是我國公民“住宅安寧”的憲法淵源。對於公民住宅安寧的公力救濟則主要依賴於《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清末《刑律草案》第二百二十一條:“無故入現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築物、船艦,或受阻止而不退去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現行《刑法》關於“非法侵入住宅”的規定與《刑律草案》相比,並無明顯進步性。

  根據現行《刑法》規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為的內容是“侵入”住宅,並沒有將“不退去”(即,經權利人要求退去而拒不退去)規定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為表現。雖然刑法理論界認為“不退去”應包含在“侵入”範圍之內,但這種解釋屬於理論解釋,並無法律效力,而且有“類推”之嫌,難以令人信服。相比較而言,清末《刑律草案》認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表現包括“無故入”和“受阻止而不退去”,顯然比現行法律規定更為完善。我們不妨進行一個假設,如果“南京卡爾案”以清末《刑律草案》作為審理依據,兩名來訪者的行為完全符合“受阻止而不退去者”的規定。而現實中的情況是,二人前往卡爾家“不具非法侵害他人的故意,也沒有實施非法侵害他人行為,卡爾的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與入室盜竊、搶劫相比,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被忽視,“非法侵入住宅”形同“兜底條款”

  如果這些行為人在侵入他人住宅的同時還有其他觸犯刑法的行為,比如說盜竊、打、砸、搶等,那麼在司法判決中,非法侵入住宅罪就被“吸收”了,僅以行為人觸犯的其他刑法條文對其進行定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也就形同以前的“流氓罪”一樣成為了一個徹頭徹尾的“兜底”罪名,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獨立價值無法得以體現。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不能為其他刑法規範所規制的時候,非法侵入住宅罪才能得以“重見天日”。

  “正當防衛”限度要求過於嚴格,公民在家中面對突如其來的侵犯,難以準確把握限度

  從非法侵入住宅罪這個角度看,當公民遭遇他人非法侵入住宅行為的侵害時,能否行使“格殺勿論”的無限正當防衛權呢?對於這一點,我國刑法的規定是,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公民對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只能做一般的正當防衛。但是這樣一來,如何控制防衛的強度就成了一個絕大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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