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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制定處理兩岸協議條例終結亂象

http://www.CRNTT.com   2014-03-14 09:04:35  


 
  其實,這個問題早就被蕭萬長預見到了。在一九九七年和一九九九年間,時任“行政院長”的蕭萬長就已經兩次提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條例草案》,最低限度規定兩岸協議“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另以法律定之者”,應送“立法院”議決,其餘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即可,但隨兩會中斷協商,草案較不具急迫性,而未完成立法。二零零八年馬英九就職後,兩岸兩會恢復協商並陸續簽署了協議,“立法院”也曾要求陸委會盡速研議相關法案,但時任陸委會主委的賴幸媛卻聲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已有相關機制,無再定專法的必要。而均告不了了之。

  另外,在今次的朝野衝突中,國民黨團也曾依據一些經濟學家的論述,援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一條“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的規定,由“行政院”徑自宣佈《兩岸服貿協議》“自動生效”。還有人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則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的規定,認為只需將《兩岸服貿協議》送交“立法院”“備查”即可。

  這一切都顯示,台灣確實是欠缺專門規範兩岸協議審查機制的法律,因而就可被民進黨團所利用,引據其他的法律條文來作為阻撓“立法院”審查兩岸協議的“法律依據”。王金平就曾說過,兩岸簽訂協議監督機制應法制化,以法律規範。雖然現行規定,兩岸協議應送“立法院”備查,卻未有一定的標準,還是應以法律規範,這樣大家都沒話講。因而行政部門沒有提請法案,實在是說不過去。 

  因此,為著防避民進黨日後繼續阻撓兩岸協議的行徑,確實是有必要為“立法院”審查兩岸協議的機制,制定法律。 

 (發自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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