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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金融企業混亂 八大治理建言

http://www.CRNTT.com   2009-07-17 09:52:40  


 
         四、修改銀行法第62條、64條,強制銀行限期清理與補足資本 

  現行銀行法第62條規定,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部分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將“得”修改為“應”。現行銀行法第64條規定,銀行虧損超過資本三分之一者,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虧損銀行補足資本,若逾期未補足資本者,應勒令停業。修改為“應”,即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應在三個月內限期增資,不增資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等。 

  五、加強預警措施,改採集團監理 

  在“補強公司治理”方面,過去僅重視事後掌控,強調公司資訊揭露,未來將加強市場資訊情蒐整理,達到預先掌握、預警效果。現行單一公司觀點的監理方式,也將改為集團監理,由專人專責掌控、研析,隨時掌握企業集團的財務狀況及市場情形,以降低風險。同時加強各部會整合及行政、司法兩院的聯繫,改善現行橫向聯繫不足問題。 

  六、全面檢討存款保險制度 

  為何體質不良的銀行,可以不斷以高於其他銀行的利率進行吸金?這點是政府相關監理機關要負責。政府應協助民眾建立正確觀念,多與服務及財務健全的銀行往來,不要有台灣的銀行不會倒及存款都受到“中央存保保障”的錯誤想法。“中央存保公司”應拒絕體質差的銀行擔保,並且依各銀行財務健全度給予不同的保費。 

  七、成立金融犯罪專責機構 

  目前台灣“高檢署”下設有“金融犯罪查緝督導小組”、“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台北地檢署下也設有“檢肅黑金專組”,專門偵辦重大金融犯罪,但真正懂金融犯罪的檢察官實在太少了。不論是中華銀的金融危機或金鼎證的“內線交易與背信案”,都暴露出台灣金融監理機構專業知識和道德勇氣的不足,須加以整頓。這些金融機構的問題,早就被基層的金檢人員發現並及時通報,但案件上報到主管官員後,卻採取消極作為。但最重要的關鍵仍在人,當政商掛勾,就算有再好的金融監理制度,也是枉然。 

  八、比照日韓建立快速機制,扣押破產機構在台相關債權 

  據“金管會”統計,銀行、保險、證券及投信踩到雷曼兄弟的債權就有400億元,更嚴重的是有5.1萬名投資人買了400億元的雷曼兄弟連動債;日本和韓國在美國雷曼兄弟母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後沒多久,就扣押日本和韓國雷曼兄弟所有資產,確保日本和韓國民眾及金融機構的債權。 

  台灣民眾投資的雷曼兄弟連動債,都是荷蘭子公司發行,或美國母公司擔保,這2家公司在台並沒有分支機構及相關資產,台灣僅有雷曼兄弟證券在台分支機構,並沒有發行連動債,無法直接扣押資產來擔保債權。 

  建議主管機關提供相關協助,由銀行向法院提出假扣押,扣押雷曼香港子公司LBCCA對高鐵第二聯貸案的158億債權,未來高鐵還款、付息,都要留在台灣,不能給雷曼兄弟及其相關子公司。保障台灣800億元的雷曼兄弟相關債權。未來扣押破產機構資產則可仿效日、韓的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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