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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月刊:台灣光復的國際法意涵

http://www.CRNTT.com   2025-10-13 00:09:48  


 
  (三)台灣光復佐證《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

  “法理台獨”從形式要件下手,認為《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缺乏條約的形式要件,謬稱:兩大文件更類似於國家間的宣示性文告,不可認定為國際條約或協定,故否定兩大國際文件的法律效力。此舉顯然荒謬,也違背一般的國際法常識。

  就時間順序而言,1943年12月1日發布的《開羅宣言》初創了法律權利義務,為後續的另一國際法文件《波茨坦公告》繼承和發展。最終,在日本投降後被當事國履行並付諸國際司法實踐,充分印證了《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具有法律約束力。

  正如前文所述,《開羅宣言》實質內容為兩項,即確認日本侵略戰爭非法及處置其非法領土。就第一項而言,《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確認日本發動戰爭的非法性問題在後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審判中得到了履行。《波茨坦公告》不僅表明必須執行《開羅宣言》之內容,還進一步確立了審判日本戰犯之義務,即《波茨坦公告》第十條:“吾人無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滅其國家,但對於戰爭罪人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虜在內,將處以法律之裁判。”因此,遠東軍事法庭判決書開宗明義指出:“本法庭之設立,是依據1943年12月1日的《開羅宣言》,1945年7月26日的《波茨坦公告》,1945年9月2日的《日本投降書》以及1945年12月26日的莫斯科會議。”〔10〕換言之,遠東軍事法庭成立,並行使司法權審判日本戰犯,係依據了《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等系列文件,證明兩大國際文件確有法律效力。

  至於處置日本非法領土問題是重點,包含兩大權利義務:日本負有放棄和歸還非法領土之義務;賦予中國收復被日非法獲取領土之權利。就字面意思看,《開羅宣言》明確規定日本應將台灣地區領土歸還中國。結合美國國務院發布的《開羅宣言》的議定過程檔案看,無論是美國或英國提供的宣言草稿皆使用了肯定且確切的語氣表達:“滿洲和台灣等日本竊占的領土應當歸還中國。”〔11〕結合中方檔案看,英國代表曾建議將文件草案中的“歸還中華民國”改為“當然必須由日本放棄”,但在中國代表王寵惠據理力爭下,宣言草案文字未被改變,而中方之要求得到了美國、英國支持,並進一步細化為滿洲、台灣和澎湖列島。〔12〕此後,蘇聯也支持《開羅宣言》,可見,該文件顯然具備創設權利義務之意圖,而且包含了賦予中國收回台灣地區領土之權利。因此,“法理台獨”以“日本放棄非法領土之義務”替代“中國收回台灣地區領土之權利”,顯然是偷梁換柱、魚目混珠。

  另外,就時間順序看,《開羅宣言》設立的權利義務內容在後續的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公告》第八條得到繼承;日本作為戰敗國接受《波茨坦公告》並寫入《日本投降書》,並依據系列法律文件的要求,接受軍事法庭審判和承擔被懲罰之義務。這都體現了相關當事國就處置日本非法領土的意圖是一致和連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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