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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評月刊:台灣光復的國際法意涵 | |
http://www.CRNTT.com 2025-10-13 00:0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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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默認”之推斷 國際司法實踐中,獲一方“承認”之證據是最直接有效的證明手段,但此類證據往往難以找尋;相反,多採用推定對方“默認”的方式來表明對方肯定己方主張。“承認”表現為一國對某種情形做出的積極認可,相反,“默認”則“波瀾不驚”,表現為不反對、未提出抗議、沉默的形式。〔18〕國際司法實踐中,“默認”是從國家的沉默或者不作為中推斷出同意或不反對的意思表示。〔19〕參考國際法院1984年的“緬因灣案”判決,該案結果專門揭示了國際法上關於“默認”之規定:“默認”等於默示地承認,默認由單方行為來顯現,可被爭端另一方解釋為“同意”。 一般而言,推斷一國“默認”之要件可歸納為兩點:一是“知情”,即對方知情存在權利主張;二是“不存在否定的意思表示”,即對方“未提出反對”或“未及時反對”,可理解為對方應當並且能夠反對、抗議對方的權利主張,但沒有或未及時提出。〔20〕就邏輯順序而言,“知情”要件是推定“默認”之基礎,而“不存在否定的意思表示”是最終認定“默認”的不可或缺條件。 就知情而言,不需要一國發出實際或者正式的通知之類的形式要件,但需該國公開表達權利主張,且能佐證對方能夠或應當有能力知曉。1928年的“帕爾馬斯群島仲裁案”結果表明:“衹要這種主權的展示是公開的……荷蘭沒有義務通知其他國家這種主權展示的行為。”〔21〕至於何為“公開”,即國家應首先確保本國所實施的行為通過各種途徑向國際社會公開。例如,公開發布聲明,召開新聞發布會,開展國內立法、司法和執法活動,發布行政機關公報等各類形式的官方文書,以及遞交外交照會等方式,為他國瞭解本國立場和主張提供途徑。〔22〕 關於如何佐證“對方能夠或應當有能力知曉這種行為”,國際實踐並無統一結論,通過梳理國際法院案例,可歸納為:一是一國高階官員之官方行為;二是一國行使的主權行為。國際法院1962年的“柏威夏寺案”中,通過高階官員的訪問行為,認定“知情”成立。1930年暹羅(泰國舊名)的丹龍親王(時任暹羅皇家學會主席)經暹羅國王批准,對柏威夏寺開展具有準官方性質訪問,因此,該案法庭認為,丹龍親王(或暹羅)絕對能認識到此種接待性質為何。主權行為,一般係指一國在該領土上施行法律、司法管轄、制定各種管理制度等。如1959年國際法院的邊境領土主權案(比利時與荷蘭)中,荷蘭主張:該國通過自1843年行使的主權活動可確立對爭議地塊的主權。為此,該案法庭考察了荷蘭的系列主權活動,包含荷蘭的法院審理爭議地區的民事案件;其政府有公開宣布出售爭議地區的荒地;其推行適用法律(比如,房屋租金法律);批准在爭議地區的鐵路建設特許權;有關部門的記錄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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