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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偽證罪”打擊了誰?

http://www.CRNTT.com   2011-06-27 10:30:30  


 
  事實上,刑法第306條,也是俗稱的律師偽證罪條款,這條備受詬病、多年來一直被議論是“惡法”還是“良規”的法律條文,是懸在律師頭頂的一把劍。正是刑法第306條,導致眾多律師踏進了監所。

  耿民至今記得自己的一次辯護經歷。當他申請出庭的證人在法庭上作完證後,還沒走出法庭大門,怒不可遏的檢察官就掏出手機,叫人把證人抓了起來。從上午11時羈押到晚上10時,這名證人被問得最多的問題是,誰讓你作偽證的?

  據耿民介紹,這個人此前曾被檢察官要求作證,據他自己說是不厭其煩了,做出了一個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證明。後來當事人家屬找到這個人,要求他說真話,這個人就又說了對被告人有利的證言。“在當事人要求我去調查時,我留了個心,沒有去。但我申請法院,要求證人出庭質證。”耿民回憶說。“如果是我去找證人作調查,很可能那天抓的就是我。依據的就是刑法306條。”耿民說。

  1997年修改後的新刑法第306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於偽造證據。

  其實,刑法第307條也規定了偽證罪,這一條款專門對律師做出規定,被詬病為“歧視性條款”,而且更重要的是,其中關於“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作偽證”的規定,非常籠統寬泛,在實踐中,只要證人在開庭作證時的證言與此前給公安、檢察機關的證言不一樣,不管這一證言是真是假,往往被檢察機關用來指控律師犯法。“律師為當事人辯護時,肯定要據理力爭,尋找一切可能,查明真相。但這一條,導致律師隨時可能被公權機關反咬認為是作偽證。”耿民說,這也是第306條最受詬病之處。

  第306條,實際上是律師頭頂上的一把劍。“它的危險在於,你不知道什麼時候落下來。”

“306條”應廢除?

  律師界早在3年前就曾強烈呼籲取消律師偽證罪

  事實上,第306條的弊端,在法學界、律師界已是共識。2006年,全國人大代表、陝西大唐律師事務所律師張燕,就曾在“兩會”中提出“廢除刑法306條”的議案。當年,她以全國人大代表的身份參加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開展的律師執法檢查,結果,檢查組發現,來自律師界最強烈的呼聲便是取消律師偽證罪。

  她在議案中提出,這一條客觀上已造成律師執業環境惡化、控辯雙方失衡加劇、職業報復迭出、律師聲望受損等弊端,應當予以盡早修改。

  有專家認為,所有涉嫌306條的律師,多少都有違背職業道德的行為,也就是不嚴肅、不公正的行為,完全無辜的是少數。但是,由於沒有建立完善的職業道德規範機制和懲戒程序,使得違背職業道德的律師,就一步跨到追究刑事責任,這樣的兩級分化,其實也給來自公檢機關的“職業報復”帶來了空間。

  而北京大學陳瑞華教授,早在2000年前後就對這一條款存在的問題進行了研究。陳教授曾經建議,首先,在依據第306條時,原來案件的偵查員不應該再參加對律師的偵查,原來的公訴人更不應該參加對案件的起訴,甚至檢察院本身都應該變更管轄。其次,能不能把律師送交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處理,恐怕不應該取決於公檢機關,考慮到律師的行為是妨害法庭上的司法公正,因此應該由法院決定是否進入刑事追訴程序,這也是尊重司法權威的一個表現,也能緩解濫用追訴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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