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這個意義上講,平信丟失不賠的法律規定看似不合理,實則有其合理性基礎。因為平信交易的便捷性這一效率要求決定了平信是否交寄、是否投遞等多個環節都具有不可證明性。即便法律沒有相應的“平信丟失不賠”或者有“平信丟失應賠償”規定,寄信人沒有未雨綢繆的前期取證,也很難證明雙方之間存在過這樣的信件郵寄合同。這說明“平信丟失不賠”不是一種不合理的制度安排,而是一種由於郵政投遞機制決定的交易機制。
或許有人會認為,像央視記者這樣的實驗性調查證明,一些平信丟失的確存在,而且郵政部門在其中也有明顯的失職之責,難道法律就要眼睜睜地放任這種違約行為嗎?要知道,在法律上,誠實信用原則是“帝王條款”,如果沒有誠信履約作為保障,則說明交易是不安全的。沒有交易安全,再高的交易效率、再低廉的交易費用,也不會催生交易行為。正如人們選擇平信郵寄,不僅是因為郵資較低,更因為對郵政部門有一種底線信任。
也就是說,對於郵寄平信這種高效率的交易行為,若要保證其交易安全,即郵政部門一方能夠誠信履約,在法律上規定其丟失賠償責任並不是靈丹妙藥,而應當從重建行業自律、塑造行業職業道德入手解決。當然,這就需要引入強有力的外部監督機制,讓郵政部門的內部運轉機制更規範、約束更嚴格,從而不斷降低高效率之下的平信投遞丟失率,這應該說是比法律規定賠償責任更合理也更有效的約束方式。(時間:4月13日 來源:法制日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