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厚民在擔任永川區儲備糧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違規向公司職工發放補助,構成違紀還是私分國有資產罪?
程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系單位犯罪,根據法律規定只處罰私分國有資產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區分違規發放津補貼行為與私分國有資產罪,應重點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考量:
一是從私分手段看,根據《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處分規定》第四條規定,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有多種表現形式,比如,違反規定自行新設項目或者繼續發放已經明令取消的津貼補貼;超過規定標準、範圍發放津貼補貼等。其分配情況等均有反映、記載在財務收支賬目上,有賬可查。而私分國有資產罪往往採取騙取、隱瞞等手段,將國家財政的專項撥款或應依法上繳財務入賬的收入予以截留,編造各種名目進行私分發放。
二是從主觀目的看,私分國有資產罪具有截留、分配國有資產(如國家以各種形式對國有企業的投資和撥款)的主觀故意,影響或破壞國家財政支出的有效性,這種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行為情節惡劣,社會危害性較大。而違規發放津貼補貼一般指超標準、超範圍將單位部分營利利潤以獎金、津貼、補貼等形式發放給單位職工,主觀目的系違規給單位職工發放補助,惡性較低,一般作為違紀行為予以評價。
2018年至2019年,永川區儲備糧有限公司向公司職工282人次發放的287.1萬元補助,系因考慮到公司職工生活困難、收入不高,經公司黨總支會議集體研究,黎厚民同意後,決定向除班子成員之外的其餘職工發放補助。從客觀上看,上述資金並非來源於國家財政的專項撥款,系該公司經營的部分利潤,可自主支配。相關會計財務資料也能證明287.1萬元均用於公司職工補助的發放,班子成員並未參與補助的分配,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從主觀上看,永川區儲備糧有限公司發放補助的初衷是為了改善公司職工的生活條件,其目的是在應發工資外超標準向員工發放補助,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無私分國有資產的主觀目的。因此,黎厚民上述行為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根據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違反有關規定自定薪酬或者濫發津貼、補貼、獎金等,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處分。綜上,黎厚民上述行為應定性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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