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縣委書記無法無天 誹謗罪再成權力保護傘
1、縣官的屁股摸不得 拘傳記者乃是濫用職權
自從2006年10月重慶發生“彭水詩案”以來,山西“稷山文案”和山東“高唐網案”等幾起因言獲罪案件隨後接連發生,及至此次的“西豐誹謗案”,那受“侮辱”與被“誹謗”的主角,無一例外都是縣委書記。當這種以“縣委書記”爲首的縣級官員處于被“誹謗”的中心之時,我們很難說僅是一種巧合。而且,這些縣委書記如同老虎屁股般摸也摸不得,指責民衆發言議政涉嫌誹謗,幷利用自己掌握的權力將“誹謗者”繩之以法。可以肯定的是,不受節制的公權力一旦被濫用起來,其遠比人們想像的更可怕。(上海《東方早報》)
在所有“縣委書記被誹謗案”中,但凡將應由“被誹謗者”自訴的案件,辦成由檢察機關介入的公訴案件者,無一例外地都會搬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作爲合法性依據。因爲《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在明確“侮辱誹謗罪告訴才處理”的一般原則後,還附帶有一個“但書條款”,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也正是這一條款成爲公權力濫用屢試不爽的“法寶”。
在稷山誹謗案中,“被誹謗”的縣委書記和當地檢察機關口徑一致地宣稱,“誹謗者攻擊了當地的大好形勢”,屬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行爲。西豐誹謗案的主角張志國也曾說過,“報道對我個人有什麽損失不算什麽,但不能因此讓我個人對西豐發展付出的汗水付之東流”。按照這一說法,被指爲涉嫌誹謗縣委書記的記者,無疑也嚴重危害到當地的社會秩序,所以“誹謗案”由自訴轉爲公訴,公安機關介入“私人糾紛”也就再正常不過。(北京國際在綫網)
這其實意味著,《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但書條款”,由于過于原則和籠統,爲公權力的濫用留下了一個制度上的“缺口”,使得濫用公權力者能够屢屢憑藉這一“缺口”行“假公濟私”之實。從這個意義上講,全國人大常委會有必要對《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但書條款”進行明確的立法解釋,以堵住權力濫用的法律漏洞。(北京《中國青年報》)
2、權力缺乏監督制約 縣級官員成腐敗重灾區
近幾年來,一些地方的縣委書記崗位成了腐敗“第一重灾區”。據2007年12月10日《中國青年報》報道,僅在以阜陽爲中心的皖北地區,就有18名在任和原任縣(區)委書記因賣官受賄被查處,占了全省縣(區)委書記總數的六分之一强。相較之下,從“彭水詩案”到“西豐短信誹謗案”的一系列現代版“文字獄”警示我們,某些地方的“縣官”崗位除了有成爲“腐敗重灾區”的危險,還大有成爲“侵犯人權重灾區”的危險。(北京《北京青年報》)
易遭“誹謗”與腐敗高發,其實正是包括“縣委書記”在內的縣級官員這枚硬幣的兩面。因此要探討的,已不僅僅是公權是否該謙抑的問題,而應是更加嚴峻的縣級區域的地方政治生態問題。現實中,縣級行政權力仍然存在“上級監督太遠、同級監督太弱、下級監督太難”的問題,權力絕對化傾向也就自然而然。而附著在縣級領導身上的腐敗、“誹謗”案等怪相,也都可以從中找到答案。(浙江在綫網)
3、基層政權權力失控 中國行政架構亟待變革
近一兩年來,中國陸續發生多宗縣官醜聞。這些現象背後暴露諸多問題,值得深思。在幹部體制上,縣委書記和縣長的權力過分集中,作爲一個縣的“一把手”,對全縣的人事、財政擁有說一不二的絕對支配權,幷且得不到有效的制約和監督。比如同爲正處級官員,在北京的中央部委的處長,許多每天還是騎自行車上班,而一個縣長則是專車、秘書、司機、服務人員齊備。加上中國的官場政治生態中的“官本位”思想,令這些縣官往往肆無忌憚地濫用權力,作威作福,視百姓如草芥。
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副教授周澤是朱文娜的代理律師。周澤認爲,“司法獨立”已成爲一句空話,無論是公安局還是檢察院、法院,從調查、逮捕、判决等環節都是秉承縣官的指示,奉旨辦案,按照既定的罪名去辦案,枉顧司法公正,枉顧事實依據和法律尊嚴。(新加坡《聯合早報》)
這也正是當前中國縣委書記權力配置架構的危險性所在——基于山高皇帝遠的地理特徵,縣委書記不僅被賦予了權力部門齊全的下屬機構,而且被實際認可了一種統管一切的行事模式。縣委書記在“党領導一切”的口號下,將這一抽象政治概念具體化爲各種專權甚至濫權行爲,由此形成“縣委書記土霸王”現象。如何依法規範“縣官”權力,防止某些“縣官”擅權弄法,已是擺在中國社會面前的一個重大課題。(山西《三晋都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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