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權利:穩定與流動間的平衡抉擇
前不久爲社會各界和新聞媒體廣泛關注的“小産權”房問題、農村宅基地市場流通問題,以及更廣泛的農村集體土地流通問題其實都牽涉到物權法實施後土地權利如何實現的現實問題,對此,著名法學家、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江平的觀點比較突出,他在物權法出台後在華東政法學院舉行的一次物權法研討會上有如下闡述:
“物權法核心的問題是土地的問題,土地問題在中國又是使用權的問題,土地使用權在改革開放的環境中又是它的流通性問題,流通性的核心問題又是它能不能轉讓、能不能出資、能不能抵押的問題。如果這三樣東西都有了,可以說流通性就比較完整了,如果它既不能轉讓,又不能够出資,又不能抵押,那就相當于禁止流通。像土地承包經營權允許適當的轉讓,過去允許它抵押不允許它入股那是限制它。所以土地問題的核心就是哪些土地的權利是禁止流通的?哪些土地的權利是限制流通的?哪些土地的權利是可以流通的?
最後,我們可以看到,從保持社會穩定、保持現狀的角度來看,我們的物權法里面出現了這樣的兩種狀况:一個是在土地方面,我們盡量用了一個詞就是按照土地管理法來辦,按照國家法律法規來辦,甚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來辦…… 在某些方面來看,這又是中國的現狀,因爲按照現行法來辦理就意味著保持現狀,保持穩定。
所以我們看到土地權利能不能擴大流通是基于保持現狀,保持穩定的角度考慮。這個問題顯然也會涉及到地方的一些規定是不是也可以叫做國家的有關規定?大家都知道,在物權法的起草過程中,廣東省頒布了兩個東西:一個是廣東省的集體土地可以和國有土地一樣出讓,一個是廣東省農民可以把他的宅基地賣掉,宅基地連帶房屋一起賣掉,房屋和宅基地的錢都歸他自己,但是他不能够再申請宅基地了。那麽這樣的話,廣東省的政府也好、人大也好,它們所作的規定能不能視爲國家的有關規定?中國這麽大,應當允許某些地方有些它自己獨特的規定,或者適合它自己地區特點的規定”。
物權法來了,物業管理法規哪里去
業主與物業有時就像冤家,對于以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形態存在的萬千樓宇而言,誰是真正的主宰者,也許不是一個所有權人與管理權人的簡單概念能够絕然厘清,而在物權法實施之際,那些早出生在前頭的各色物業管理法規將何去何從,恐怕也是一個公衆關注的焦點,對此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院長王利明在《物權法的實施和配套法律法規的完善》的專題講座中的觀點,同樣值得關注:
“在今天看來,《物業管理條例》很多內容是比較科學的,在實踐中發揮著很大的作用。但是,該條例與物權法的規定在一些方面不是很協調。嚴格地說,應該是先有物權法,後有《物業管理條例》,也就是說,必須先由物權法把業主的基本物權確立下來,在這個基礎上才能制定《物業管理條例》的基本規則。物權沒有確立,就很難確立適當的物業管理規則。《物業管理條例》回避了物權的確認等問題,這是因爲它很難對此進行規定。
《物業管理條例》與物權法在理念上存在一定的差別,《物業管理條例》强調的是管理,物權法强調的是對物權的保護和對業主自治的尊重,這在《物業管理條例》上有一定的體現,但是體現得不是很充分。在一些具體制度設計上,《物業管理條例》和物權法的規定也不一樣……
物權法上的建築物區分所有制度主要內容有兩個方面:一是强化對業主權利的保護,二是尊重業主自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