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3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了《關於進一步規範廣場舞健身活動的通知》。這是一個沒有法律依據,或者說沒有獲得授權的規定;同時也是一個十分粗放的規定,其職責範圍、實施對象均不明確,隨意性太大,嚴肅性不足。
所謂“規定”,即限制他人行為,有一定的強制性。限制他人行為,與個人權利有關,必須有法律依據;否則,就可能違法,侵害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權力或權利。
這個“通知”中有四個“不得”:“不得在烈士陵園等莊嚴場所開展廣場舞健身活動,不得通過廣場舞健身活動非法斂財、傳播封建迷信思想,不得因廣場舞健身活動產生噪音影響周邊學生上課和居民正常生活,不得因參加廣場舞健身活動破壞自然生態、環境衛生和公共場地設施,擾亂社會治安、公共交通等公共秩序。”這四個“不得”,有越界立規的嫌疑。比如,烈士陵園有專門的管理部門,很多地方是由民政部門管轄。“不得在烈士陵園等莊嚴場所開展廣場舞健身活動”,這個“不得”,如果由民政部門來宣布,還比較名正言順;體育總局說這個話,難道是要當民政部門的家?這不是有越界嫌疑嗎?這說明體育總局在起草這個“通知”時,對自己的職權範圍、行使職權的對象都沒有搞明白。“不得通過廣場舞健身活動非法斂財”這一條,何為“非法斂財”?具體有什麼行為?法律上是怎麼規定的?會不會與相關法律衝突?如果有人違反了四個“不得”,體育總局有合法的即有法律依據的處理手段嗎?估計體育總局沒有辦法回答這些問題。
“不得”是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章都必須有相應的懲罰性條款,否則其強制性就無法體現。但是四個“不得”,沒有一個“不得”有配套的懲罰性條款。估計連體育總局自己都心裡明白,自己沒有辦法處置這些違反規定者。
如果將這四個“不得”的實施對象明確限定為體育總局及下屬機構的工作人員,規定他們在組織廣場舞活動時,不得打擾烈士陵園的莊嚴,不得影響交通安全等等,這就名正言順了;體育總局自己工作人員如果違規,體育總局是可以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實施處罰的。通過對自己工作人員的約束,達到規範廣場舞的目的,這才是恰當的途徑;但這也僅限於由體育總局系統的工作人員發起或組織的廣場舞活動。如果是民衆自己在那裡跳廣場舞,可以說跟體育總局一點關系都沒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