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的這一規定,有時確實會產生比較負面的效果。”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新寶指出,高空墜物或者拋物,如果砸傷或者砸死人,首先應該是一個刑事案件,由公安部門立案通過多種偵查手段很有可能把事實查清,找到加害人。但是因為有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一般不再介入,而是讓受害人自己去法院提起侵權之訴。現實中,由受害人自己去找到加害人并非易事。但如果找不到就只能告一大批人,最終就會給司法實踐帶來難題,確實有的人與此無關卻要跟著一起承擔責任。
據張新寶介紹,對於高空拋物的責任認定,目前學界爭議還比較大,主張保留的聲音也不少,理由是,侵權責任法實施近10年,法律已經產生了一定的慣性,形成了非常廣泛的法律風險預期和穩定的法律秩序,如果對責任主體進行重大調整,就會導致社會關系處於不穩定的狀態,產生動蕩。而且按照目前的規定,在找不到加害人的情況下,受害人還有個可救濟的機會,如果删除這一規定,就沒有機會得到補償。
另據了解,在高空墜物行為人不確定的情況下,還有觀點主張可由物業管理單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規定物業管理單位享有向高空墜物行為人的追償權。而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有物業公司擔責的判例,最終物業公司也認為自己多少有點監管責任進行了賠償。
但對於這一主張,張新寶認為,一旦物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很有可能羊毛出在羊身上,通過提高物業費,最終負擔還會轉嫁到業主身上。“不能因為物業公司收了物業費就承擔不該承擔的責任,這樣既不公平也不正義,仍應當按照該誰承擔責任就誰承擔責任的原則。”
直接入刑震懾不符合科學立法原則
值得一提的是,鑒於高空拋物屢屢致人傷亡,將其入刑震懾的呼聲漸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