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決定》,該決定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由原來的城鄉區分的賠償標准,修改為統一采用城鎮居民標准計算。
這一變化終結了長期以來困擾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司法實踐的“城農標”之爭,也解決了一直以來公衆關於“同命不同價”的公平性質疑。但值得注意的是,公衆把更多目光集中在關於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同命同價”的條款上,卻忽略了該決定其實也包含很多“同命不同價”的條款。
比如,“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准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准計算”。
筆者以為,在“同命同價”的大前提下,類似“同命不同價”條款更值得圈點。確實,人命不存在等級,更與其所依附的軀體之社會身份無關,這也是“同命同價”的法律基礎。但事實上,由於傷者職業、家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社會因素,決定了即便同樣程度、同一傷殘等級的損傷,對於不同的人的損失并不一樣。
比如一名鋼琴家喪失一手指比一般人喪失一手指,一舞蹈家喪失一腿功能比一般人喪失一腿功能所引起的後果,不可能一樣,一個已經絕育的女性與一個未婚女性因傷喪失生育能力,損害後果更不可能一樣。考慮傷者的個體特異性及社會狀況,才能更好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平。
事實上,這樣的“同傷不同殘”“同命不同價”條款在之前規定中也有,比如《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准》規定,面部輕度異物色素沉著或脫失定為十級傷殘,但四十周歲以下的女職工在同種情況下可晉升一級。
愛美之心人皆有之,為什麼要對四十周歲以下的女職工“特殊關照”呢?這就是考慮了個體的特異性和社會的一般評價,法律必須考慮到個體的特異性和社會一般評價,以“同命同價”為原則,以“同命不同價”為例外,才能够更接地氣,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和公衆可普遍接受的司法公平。(來源:寧波日報 作者:郭敬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