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年基於刑法第一百條內亂罪在司法實踐上欠缺正確的“憲法”人權意識,以致成為執政者援引為對付異議人士的利器,民進黨於是前仆後繼地走上街頭,對抗集遊法的刑事制裁威脅,最後終於促成了刑法第一百條的修改。而當年前仆後繼所追求的改革,難道僅只是把犯罪的罪名從“內亂”改為“違法集會遊行”?在當年上街頭抗爭的群眾眼中,內亂罪是惡法,集遊法也是惡法,但如今抗爭者變成了執政者,卻承襲當年統治者的工具與語言,以“惡法亦法”做為理由,用集遊法實施刑事制裁,這不是在走回頭路嗎?
其實,當年常被法院當做定罪根據的集遊法,也確曾被大法官解釋為“違憲”的惡法,用“惡法非法”否定了“惡法亦法”;因為“憲法”也是法,是較高的法,是實證法裡的自然法,也就解釋集遊法為何是惡法、是宣示集遊法惡法非法的最後根據。大法官認定集遊法“違憲”之後,集遊法在○二年曾經修改,可是,“違憲”的問題恐仍揮之不去。
首先,大法官用“憲法”解釋宣告“違憲”的第四條,依舊未刪除,從而可能隨著集遊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有明顯事實是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其集會遊行之申請得不予許可的模糊授權死灰復燃。此點也就印證了集遊法原是當政者藉以壓制異議者集會遊行與言論自由的工具本質。集遊法第八條將政治性的集會遊行活動排除於不需申請許可的類型之外,從而給予執政者有機會利用、模糊的立法,授權恣意拒絕政治性集會遊行的申請,也根本是在歧視政治性的集會遊行活動,不但使之必須獲得事前的許可,給予執政者完全控制政治性異議活動的空間;也使得政治性的集會遊行可能動輒面臨執法者的驅令解散,甚至還面臨刑事處罰的威脅,這種高度的寒蟬效應,早就不能再輕忽了!要知道,過度授權形成壓抑異議權利的恣意,還有刑事制裁的多餘與不必要,都是集遊法仍該視為惡法而不能通過“憲法”檢驗的理由。
當年因為司法審判不會運用“憲法”保障人權,刑法第一百條經常成為政府壓抑異議自由的幫凶,隨後在異議人士藉由大規模的集會遊行展現民意而讓修法成功,誰能料到當年領導這項運動而且成功取得執政權力的民進黨政府,在同樣遭受社會異議的嗆聲之下,竟然藉由檢察權力祭出同樣惡質的集遊法加以對付,對象多半還是昔年比肩抗議執政勢力的同儕同胞!
如果當年國民黨從來不知民主自由為何物而踐踏民主自由有夠可惡,那麼今日執政者明知民主自由的義理而仍悍然加以踐踏的舉動,豈非更為可惡可恥?只是不知,當年懵懂不解“憲法”意旨而常為執政幫凶的法院,今天是否已經學會獨立適用“憲法”破除惡法,保障政治異議者不受執政者為了鞏固權位而施以權力壓抑,讓民眾目睹司法拒絕擔任幫凶的“憲法”良心,還有宣示惡法非法的司法脊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