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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院押扁理由 不被上級法院認同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9-02-27 14:23:25  


  中評社台北2月27日電 (記者 康子仁)不服台北地方法院駁回撤銷羈押聲請,陳水扁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高院法官質疑,北院合議庭認為扁犯罪嫌疑重大,卻沒有具體說明是根據何項證據資料;地院認定扁有逃亡之虞,理由也不夠充分,認定台北地院的裁定有諸多可議之處,直接駁回陳水扁撤銷羈押的聲請難以折服,因此撤銷台北地院原裁定,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裁定。

  高院合議庭法官在裁定書指出,陳水扁所涉嫌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所載計有:“國務機要費案”,其中包含侵占“國務機要費”、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及“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南港展覽館案;洗錢案等四大部分。

  惟原審裁定僅泛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之列載)”,即遽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條例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但對於究竟是根據卷內何項證據資料,認定陳水扁犯罪嫌疑重大,並未具體說明,自有裁判不備理由之嫌。

  高院裁定書表示,依台北地院裁定所載內容““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甚至非機密費部分之性質及核銷程序,究否均與特別費相同,而得全然比照,即屬待查”。高院法官認為,“國務機要費”之性質及核銷程序是否能全然比照特別費,既尚待查證而不明確,原審據此認定陳水扁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所為推論過程有違論理法則。

  高院合議庭法官認為,原審裁定係單純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認定陳水扁和共同被告李界木間之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但原審究係依據卷內何項積極證據認定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李界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僅泛稱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並未在裁定內具體說明,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嫌。

  在台北地院裁定書當中,認定陳水扁曾擔任8年“總統”,權傾一時,縱現已卸任,實際上仍屬具相當之影響力之人士,而且扁和家人先前一再將犯罪不法所得,透過眾多人頭帳戶和繁雜之方式轉匯至海外,甚至於獲悉國際洗錢防制機構發覺扁家人疑有洗錢行為後,仍與家人再為轉匯、藏匿等疑似洗錢行為,難認其主觀上無藏匿鉅額不法利得,供自己或家人將來享用之意思。

  而特偵組檢察官也提出之台灣和外國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例,比比皆是;另尚有未扣得之鉅額資產,包括新台幣5億7千萬元和被告陳致中自己承認之貴重珠寶部分,可能供扁和家人將來得以優渥度日使用,而認定有具體事實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不過,高院法官並不認同,強調原審僅以陳水扁“曾任‘總統’八年”、“將資金轉匯至海外”、“尚有未扣得之鉅額資產”等單純之事實,即推論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尚有不足,應該將扁是否具備其他積極明確事實再予補充說明,以昭折服。

  至於檢察官所稱“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例,比比皆是”等語,係與陳水扁無關之事實,自不能比附爰用。

  為了怕外界誤會,高院法官偏袒,裁定書當中特別提及,陳水扁所提其子媳均已回台接受偵訊,以及扁有隨扈保護,不可能會逃亡等論點,高院認為,同樣不代表抗告人無逃亡之虞。

  而在串供和湮滅證據部份,台北地院是根據特偵組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而認定仍有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暗中協助提供調查方向,或進而洩漏偵辦進度給陳水扁,而且扁已經卸任,還刻意留存這些相關案情之資料,動機亦頗為可疑。

  不過,高院法官認定,不詳姓名之人去年7月交給扁的“報告‘總統’”信函,都是去年12月12日起訴之前所發生之事情,兩者相距時間非短,是否得以此起訴前所發生之事實,遽認陳水扁於起訴後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頗有疑義。

  此外,台北地院的裁定,另以陳水扁於獲悉疑似洗錢行為曝光後,其家人帳戶內旋有大額款項轉匯,復結清銷戶之事實,佐之被告及其家族未曝光、未查扣之鉅額利得,相較被告及其家人之一般收入情形並不符合,此部分究否為不法所得?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是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仍為原審應審酌之範圍?均尚屬不明,亟待日後審理中釐清等語。

  然而地院的看法不為高院接受,強調原審所指上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則上法院自不應予以審理,更不得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符合羈押要件之依據甚明。

  再者,依陳水扁所提出之抗證,同案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是否確已發文海外銀行,將新台幣5點7億元匯回特偵組所指定之帳戶內?是否發文給瑞士美林銀行及皇家庫斯銀行請求協助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千1百萬美元匯回特偵組指定之帳戶?是否已就新台幣7點4億元資金來源及還未搬至國泰世華銀行時高達10餘億元款項交待清楚?原審就此均未予斟酌,亦顯有未洽。

  高院表示,原審裁定再以陳水扁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查“國務機要費案”時,亦多有勾串共犯、證人或變造證據之具體事實,為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所自承,而關於“甲君”之部分,抗告人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足認本件確有具體事證,堪認被告具串證、滅證之動機及行為等語。

  不過,高院合議庭質疑,同案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和陳鎮慧等人,究竟於何時作何不利於陳水扁之陳述,而得認定扁與3人間確有串證之行為,原審均未具體明確說明,高院亦無從知悉,自然難以判斷。而陳水扁既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此部分犯罪事實若已明確,扁難以再有串證之虞甚明。

  而對於台北地院裁定書所指,“抗告人(指陳水扁)前即一再利用卸任‘總統’身分聚焦,屢屢展現影響力,既已有積極事證堪認其心存串供、變造、湮滅證據,免除訟累之意,據此可認若非羈押被告,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次暗中透過昔日之政商脈絡及獲悉之資訊,而為阻礙發現真實行為之可能性極高,且難保不會利用所提出或新增之諸多真偽不明、虛虛實實之機密外交情事,續而於原審後續審理為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並藉以混淆事實,肇致後續審理難以進行”等語,但高院法官認定,原審上開所述並非根據具體特定之事實而為推論認定,於法尚有未合。

  針對台北地院以陳水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作為羈押原因之一,高院法官也不苟同,認為假如陳水扁犯罪嫌疑重大,而所觸犯罪名之法定本刑復為上開範圍之刑罰,即屬符合該項構成要件。惟本件原審究係依據卷內何項具體證據認定抗告人涉嫌重大,既未敘明,此部分高院亦難以判斷認定。

  高院合議庭認為,原審裁定既有上述諸多可議之處,乃遽為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即有未洽,難昭折服,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高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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