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將《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設立音像複制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複制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複制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提交考古發掘報告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並應當於提交發掘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將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的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拍攝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拍攝館藏一級文物和館藏二級文物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修改為:“設立文物商店,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三十九條中的“經海關總署批准”修改為“經海關批准”。
十、删去《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五款改為第四款,並删去其中的“第四款”。
十一、將《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修改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修改章程,應當依法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核准後,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十二、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修改為“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審批情況由負責審批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准後5日內通報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十三、删去《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十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十三條中的“簽發相應的批准文書”修改為“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
第七十條修改為:“引航員的培訓和任職資格依照本條例有關船員培訓和任職資格的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訂。”
十五、删去《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並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評估機構”修改為“委托有關技術機構”。
删去第四十七條。
十六、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項中的“鐵路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的安全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承運人、托運人的資質審批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修改為“鐵路監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應當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機構進行評估”修改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委托相關技術機構進行評估”。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