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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於台灣問題的“一國兩制”含義的精準闡釋問題
http://www.CRNTT.com   2022-06-25 00:12:20


 
  根據國際法院的立場與注釋,其至少包含了如下幾層含義:

  第一,這三項條約都是依然有效的。儘管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55條的規定即“對於國民黨政府與外國政府所訂立的各項條約和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應加以審查,按其內容,分別予以承認,或廢除,或修改,或重訂”,在沒有正式完成對所有國民黨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舊條約”的法律清理之前,所有這些舊條約均在法律上和事實上處於“效力待定”狀態,但很明顯,這衹是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55條的規定而在法律和事實上的一種推測。此種推測,在沒有完成法律上的“證實”之前,對於國際法院是“無效”和“無用”的。因此,衹要我們沒有在法律上完成對這些舊條約的法律甄別程序,國際法院就有權決定其對於這些條約效力的立場。

  第二,一旦基於這些條約的爭端解決條款而產生了相關爭端,對於該類爭端,國際法院是有權管轄的。至於這些爭端是如何提起的,爭端的主體為誰,則是另行需要處理的問題。這些問題儘管與爭端解決條款有關,但并不影響國際法院對於爭端解決條款有效性的判斷。

  第三,這三項條約是在誰與誰之間有效呢?例如,就《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而言,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美國之間有效,還是在“中華民國”與美國之間有效?國際法院并沒有就此作任何結論,但強調了兩點:在作出這些行為的時候,當時在聯合國代表中國的當局是合法的,所作行為也是有效的;1971年第2758號決議通過之後,也應結合第2758號決議來解釋和理解“中國”的含義。

  而從前述腳注來看,其實也凸顯了國際法院對於台灣身份與地位的認知與立場。此種認知與立場,具體體現在:

  第一,在1971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第2758號決議之前,台灣當局在聯合國作為中國的代表,這一身份是沒有問題的,是合法的,其所作所為,也是有效的。

  第二,自聯大1971年第2758號決議通過之日起,台灣當局的身份就不再具有合法性。但也僅此而已。第2758號決議對於台灣當局身份的影響不具有溯及力。其僅及於決議通過之後的行為,而不會導致決議通過之前的行為歸於無效。

  第三,自1971年第2758號決議通過之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中國在聯合國的合法代表,有權對台灣方面在1971年之前所作出的部分行為的效力提出質疑并重新賦予其新的“效力”。例如,對於前述三項以“中華民國”名義簽訂的舊條約,我們既有權宣告承認,也有權宣告廢除,甚至向相對國提出修改或重訂的提議。一旦完成了對其效力的“重新”定位,我國即有權根據其新效力與國際法院交涉,敦促并要求國際法院根據其新效力來采取新的措施。在這方面,國際法院是有義務遵守和執行第2758號決議的,即必須承認我國作為中國的代表,我國所作出的相應行為是有效的。

  值得注意的就是,國際法院的前述立場并非是孤立的,即并非衹是國際法院這一個機構的立場。在聯合國系統內,但凡涉及到1971年之前的人和行為,聯合國各機構都是將其放在“中國(China)”名下歸屬的。例如,在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網站上,對於1971年之前的中國籍國際法委員會委員,網站上對其國籍的標注一律是“中國”。〔20〕這樣的處理,恰恰是聯合國機構根據聯大1971年第2758號決議踐行“一個中國”的當然結果。

  三、國際法院的啓示與“一國兩制”含義的精準闡釋與宣傳

  總體而言,通過前述腳注,國際法院事實上已經在“踐行”一個中國的立場。一方面,國際法院采取了前後都不否認的立場,另一方面,又對第2758號決議予以了嚴格的尊重和遵守,并隨時準備接受基於第2758號決議的適用而產生的相應“結果與後果”。在國際法院眼中,兩岸都同屬於一個中國即“China”。而在對“中國”的含義進行規範性解釋的時候,一方面要考慮不同時期(主要是1971年之前和1971年之後)在聯合國代表“中國”的有關當局,另一方面還要考慮聯大第2758號決議,要考慮此決議適用於“中國”的效果問題。而這樣的立場,同樣為聯合國系統內其他機構所采取并遵循。

  國際法院和聯合國其他機構在“中國”含義上的立場與實踐無疑是非常有啓示意義的。對於中國大陸而言,在國際層面考慮和應對台灣問題的時候,尤其是有關台灣的身份和地位問題的時候,我們有必要借鑒和學習國際法院等的此種立場與實踐。一方面,我們不能將1971年前後割裂開來,而應該客觀、全面地從“一個中國”的立場與角度去審視和看待與台灣相關的不同問題。這既有利於我國在聯合國系統內的統一和整體形象,也有利於推動台灣問題的正向解決。另一方面,對於1971年第2758號決議,由於其是迄今有關台灣問題的國際文件中對我們最有利的國際文件,中國大陸有必要更加重視對其的適用問題,尤其是在處理與台灣所作行為的效果問題及台灣的國際空間等問題的時候。〔21〕國際法院及聯合國系統內的其他機構對於第2758號決議的立場與實踐其實已經給我們提供了相應樣本。

  實際上,從“九二共識”及《反分裂國家法》的角度來看,這兩份文件同樣對“一個中國”的含義進行了描述和界定,而此種描述與界定,在很大程度上是與國際法院的前述立場和實踐高度“契合”的。

  “九二共識”的核心內容,就是“海峽兩岸都堅持一個中國原則,努力謀求國家的統一”。其核心意涵是:兩岸不是國與國關係,這就明確界定了兩岸關係的根本性質。但與此同時,由於海協會與海基會在1992年會談協商中明確表示,在海峽兩岸事務性商談中,不涉及“一個中國”的政治涵義,“九二共識”在“一個中國”含義的闡釋上實際上是不完全的,“衹走了一半”,“剩餘的一半”,則是由《反分裂國家法》完成的。〔22〕

  《反分裂國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世界上衹有一個中國,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中國,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分割。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是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第5條第1款進一步強調,“堅持一個中國原則,是實現祖國和平統一的基礎。”《反分裂國家法》明確了“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中國”,有效地“填補”了“九二共識”的相關不足,第一次比較完整地闡釋了“一個中國”的實際和應有內涵。

  所以,無論是“九二共識”,還是《反分裂國家法》,裡面所提到的“一個中國”,都是同時包含大陸和台灣的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大陸同樣是中國的一部分。中國由這兩個部分構成,任何一個部分都不允許從中國分裂出去。適用於台灣問題的“一國兩制”中的“一國”的含義,正是《反分裂國家法》中“一個中國”的含義。“兩制”是以“一個中國”為前提和基礎的。衹有在堅持“一個中國”原則的前提和基礎之上,“兩制”才有協商的空間,才可以具體確定其實質性內容。

  而從目前宣傳的角度來看,在對台灣方面宣傳“一國兩制”的時候,我們往往重視的是其政治性意義、框架性意義和功能,對於“一國兩制”的實質性含義,則重視不够,對其含義的精準闡釋問題,欠缺整體性思維和國際視野。由於在“一國兩制”含義的精準闡釋上著力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導致台灣方面對其產生了誤讀,或者給故意曲解和污名提供了空間。

  對台工作是政治工作,是軍事工作,同時也是法律工作和民心工作。法律工作是台灣工作精準的重要基礎,爭取民心則是和平解決台灣問題的重要基礎和保障。而要爭取民心,首要的就是精確解釋和宣傳我們的對台主張,避免其被誤解和歪曲。精準闡釋“一國兩制”無疑是對台宣傳和爭取民心的重中之重,極為重要。

  四、簡要總結

  通過前述討論可以看出,適用於台灣的“一國兩制”的準確含義就是:在台灣屬於一個中國這個確定無疑的前提和基礎上,適用於台灣的制度,完全可以不同於適用於大陸的制度。制度的具體形式和內容,則完全可以談。在“一個中國”的前提和基礎上,基於兩岸和平統一的目的,兩岸和談不設禁區。包括“一個中國”的具體國號,都屬於兩岸可以和談的內容。

  所以,當我們針對台灣提出“一國兩制”提議的時候,其主要目的,在於實現兩岸的和平統一。“一國兩制”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和開放性。“一國兩制”是為了解決國家的和平統一問題,而完全沒有“吞并”台灣的含義在其中。台灣方面某些勢力以適用於香港和澳門的“一國兩制”為例,試圖歪曲“一國兩制”的含義,宣揚其目的在於“吞并”台灣,這實際上是完全站不住腳的。因此,對於台灣方面某些惡意曲解和歪曲《反分裂國家法》及“一國兩制”內容的相關言論,我們有必要堅決反擊,明確澄清。

  注釋: 

  〔1〕部分文獻如:王英津:《大陸涉台“一國兩制”宣傳及研究中的問題與建議》,《重慶社會主義學院學報》2012年第2期,第53頁;田恒國:《“一國兩制”的包容性及其現實意義》,《中共福建省委黨校學報》2006年第1期,第11頁;任明亮:《“一國兩制”構想的形成與發展》,《遼寧行政學院學報》2007年第1期,第213頁;李琳:《毛澤東與“一國兩制”的構想》,《福建省社會主義學院學報》2009年第2期,第70頁。

  〔2〕關於“一國兩制”台灣方案的分析與評論,參見李義虎:《“一國兩制”台灣方案:兩種對比分析的角度》,《台灣研究》2020年第3期,第1-11頁。

  〔3〕參見楊立憲:《“一國兩制”台灣模式辨析》,《中國評論》月刊,2019年5月號;紀欣:《“一國兩制”在台灣(增訂本)》,台灣海峽學術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頁。

  〔4〕來源:http://www.huaxia.com/xw/twxw/2001/ 10/268580.html 2020年10月20日最後訪問。

  〔5〕莊吟茜:《“一國兩制”在台灣的污名化:剖析與澄清》,《台灣研究》2016年第1期,第32頁。

  〔6〕《“占中”顯見“一國兩制”不可行》,台灣《自由電子報》,2014年12月1日。

  〔7〕參見王衛星:《台灣需理解“一國兩制”實質內涵》,《環球時報》2019年2月28日,來源:https://opinion.huanqiu.com/article/9CaKrnKiwq0 2021年3月15日最後訪問。

  〔8〕參見王英津:《大陸涉台“一國兩制”宣傳及研究中的問題與建議》,《重慶社會主義學院學報》2012年第2期,第53-54頁。

  〔9〕“一綱四目”是由毛澤東率先提出,周恩來總結歸納的。毛澤東最初提出是在1956年,在其委托章士釗轉去一封中共中央致蔣介石的信中。1963年,周恩來將此歸納為“一綱四目”。參見陳立旭:《周恩來與“一國兩制”的構想》,《台灣研究》1998年第1期,第5-7頁。

  〔10〕中央文獻研究室編:《鄧小平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論述專題選編》,中央文獻出版社1992年版,第306頁。

  〔11〕這九條方針的主要內容為:(1)建議舉行中國共產黨和中國國民黨兩黨對等談判,實行第三次合作,共同完成祖國統一大業。(2)建議雙方共同為通郵、通商、通航、探親、旅游以及開展學術、文化、體育交流提供方便,達成有關協議。(3)國家實現統一後,台灣可作為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并可保留軍隊。中央政府不干預台灣地方事務。(4)台灣現行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同外國的經濟、文化關係不變。(5)台灣當局和各界代表人士,可擔任全國性政治機構的領導職務,參與國家管理。(6)台灣地方財政遇有困難時,可由中央政府酌情補助。(7)台灣各族人民、各界人士願來祖國大陸定居者,保證妥善安排,不受歧視,來去自由。(8)歡迎台灣工商界人士回祖國大陸投資,保證其合法權益和利潤。(9)熱誠歡迎台灣各族人民、各界人士、民衆團體提供建議、共商國是。

  〔12〕參見人民日報:《台灣問題與中國統一》(白皮書),1993年9月1日。

  〔13〕參見《鄧小平文選》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頁。

  〔14〕江澤民:“為促進祖國統一大業的完成而繼續奮鬥”,來源:http://www.gwytb.gov.cn/zt/zylszl/speech/jhzl/201101/t20110123_1725436.htm 2021年3月13日最後訪問。

  〔15〕參見新華網:“胡錦濤就新形勢下發展兩岸關係提四點意見”,來源:http://www.gwytb.gov.cn/zt/zylszl/speech/speech/201101/t20110123_1723786.htm 2021年3月13日最後訪問。

  〔16〕參見中國共產黨新聞網:“《告台灣同胞書》發表40周年紀念會在京隆重舉行 習近平出席紀念會并發表重要講話”,來源:http://cpc.people.com.cn/n1/2019/0103/c64094-30500556.html 2021年3月13日最後訪問。

  〔17〕參見李琳:《毛澤東與“一國兩制”的構想》,《福建省社會主義學院學報》2009年第2期,第70頁。

  〔18〕這些條約的爭端解決條款分別是:《中菲友好條約》第2條、《中美經濟援助協定》第11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28條。例如,《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28條規定,“締約雙方政府間,關於本約解釋或適用之任何爭議,凡締約雙方不能以外交方式圓滿解決者,應提交國際法院,但締約雙方同意另以其他和平方法解決者,不在此限。”

  〔19〕來源:https://www.icj-cij.org/en/treaties 2021年3月13日最後訪問。

  〔20〕關於這方面信息的檢索,參見網頁鏈接:https://legal.un.org/ilc/guide/annex2.shtml 2021年3月23日最後訪問。

  〔21〕關於第2758號決議的解釋與適用問題,參見宋傑:《聯大第2758號決議的解釋與適用問題研究》,《台灣研究》2015年第4期,第61-69頁。

  〔22〕參見曹駿:《“九二共識”不是“一中各表”》,來源:http://www.taiwan.cn/plzhx/zhjzhl/zhjlw/201711/t20171130_11874368.htm 2021年3月23日最後訪問。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2年5月號,總第29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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