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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刑事治理
http://www.CRNTT.com   2024-08-25 00:05:07


 
  (四)依法對“台獨”頑固分子正確適用寬嚴相濟的程序

  《意見》堅持寬嚴相濟的原則,對於“台獨”頑固分子認罪認罰的,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對於主動放棄“台獨”立場及不再實施分裂活動等的,依法可以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多項不起訴。

  1. 依法對“台獨”頑固分子正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的程序

  “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案件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的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5條對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作出了規定,沒有適用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定,因此可以適用於“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案件,也即“台獨”頑固分子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意見》第14條作出了與《刑事訴訟法》第15條相同的規定。

  依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347條的規定,“認罪”是指“台獨”頑固分子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認罰”是指“台獨”頑固分子真誠悔罪,願意接受處罰;“從寬”包括在程序上從簡以及在實體上從寬處理。關於“從寬”,依據《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1條、第8條、第9條的規定,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案件,應當慎重把握從寬,避免案件處理明顯違背人民群衆的公平正義觀念;司法機關應當根據“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節,綜合考慮“台獨”頑固分子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依法決定是否從寬、如何從寬;“台獨”頑固分子具有《刑法》第67條自首、坦白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

  2. 依法對“台獨”頑固分子正確適用撤銷案件、不起訴的程序

  “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案件可以適用撤銷案件、不起訴的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款的規定,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1)“台獨”頑固分子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2)“台獨”頑固分子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3)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對於第二個條件,《意見》第15條所規定的“‘台獨’頑固分子主動放棄‘台獨’分裂立場,不再實施‘台獨’分裂活動,并采取措施減輕、消除危害後果或者防止危害擴大”屬於“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情形。此外,如果“台獨”頑固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現,也可以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多項不起訴。

  (五)依法對在島內或海外的“台獨”頑固分子進行缺席審判

  一般情況下,由偵查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啓動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對“台獨”頑固分子實施的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依法進行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台獨”頑固分子一般居住在島內或海外,就兩岸關係現狀來看,大概率會出現“台獨”頑固分子無法出席庭審的情況。對於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審理。

  1. 缺席審判程序的適用條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和《意見》第17條的規定,“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案件適用缺席審判程序應符合以下條件:(1)需要及時進行審判,(2)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3)嚴重危害國家安全,(4)“台獨”頑固分子在島內或在海外,(5)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此類案件經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事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缺席審理,依法對“台獨”頑固分子判處刑罰,并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如果“台獨”頑固分子逃匿島內或海外,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尚不符合缺席審判程序的其他適用條件,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和《刑訴法解釋》第609條的規定,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可以依法啓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之特別程序,強制收繳“台獨”頑固分子因實施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而獲得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的規定,“台獨”頑固分子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2. 缺席判決等訴訟文書的送達

  依據《意見》第18條和第20條的規定,法院立案後應當將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台獨”頑固分子,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後,“台獨”頑固分子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法院作出缺席判決後,應當將判決書送達“台獨”頑固分子及其近親屬、辯護人。

  依據《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第7條第3款和《關於為深化兩岸融合發展提供司法服務的若干措施》第8條的規定,對於作為台灣居民的“台獨”頑固分子,應當采取直接送達、《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確定的兩岸司法互助送達等方式,有利於其實際知悉送達內容、更好地行使訴訟權利;如果未采取過直接送達、兩岸司法互助送達方式,則不適用公告送達。如果“台獨”頑固分子逃亡海外,則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2條和《刑訴法解釋》第495條的規定,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或外交途徑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予以送達。

  3. 缺席的“台獨”頑固分子享有辯護的權利

  第一,委托辯護。依據《意見》第19條第1款的規定,在缺席審判程序中,“台獨”頑固分子有權委托或者由近親屬代為委托一至二名辯護人。依據《刑訴法解釋》第601條第1款的規定,缺席審判程序中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委托具有大陸律師資格并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依據《關於為深化兩岸融合發展提供司法服務的若干措施》第17條的規定,持有台灣居民居住證的“台獨”頑固分子委托大陸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轉交的授權委托書無需公證認證或者履行其他證明手續。

  第二,指派辯護。依據《法律援助法》第25條和《刑事訴訟法》第293條的規定,缺席審判案件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依據《意見》第19條第2款的規定,“台獨”頑固分子及其近親屬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台獨”頑固分子及其近親屬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准許,但“台獨”頑固分子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五日以內另行委托辯護人;“台獨”頑固分子及其近親屬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與《刑訴法解釋》第601條第2款和第3款、《刑訴法解釋》第50條第2款的規定一致。

  4. 缺席的“台獨”頑固分子其近親屬享有參加訴訟的權利

  依據《刑訴法解釋》第602條的規定,缺席的“台獨”頑固分子其近親屬可以在收到起訴書副本後、第一審開庭前提出參加訴訟的申請,并提供與被告人關係的證明材料,由法院及時審查決定;有多名近親屬的,應當推選一至二人參加訴訟。依據《刑訴法解釋》第603條的規定,缺席的“台獨”頑固分子其近親屬參加訴訟的,可以發表意見,出示證據,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等出庭,進行辯論。

  5. 缺席的“台獨”頑固分子及其近親屬、辯護人享有上訴的權利

  依據《意見》第20條的規定,缺席的“台獨”頑固分子或者其近親屬不服判決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辯護人經缺席的“台獨”頑固分子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可以提出上訴。此外,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這與《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的規定一致。

  6. 缺席的“台獨”頑固分子到案後的處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的規定,如果“台獨”頑固分子在缺席審理過程中到案(包括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法院應當重新審理;如果在缺席判決生效後到案,法院應當將“台獨”頑固分子交付執行刑罰。交付執行刑罰前,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台獨”頑固分子有權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台獨”頑固分子對缺席判決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重新審理。依照生效判決、裁定對罪犯的財產進行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賠償。

  (六)依法對“台獨”頑固分子跨境抓捕并引渡具有可操作性

  第一,發布通緝令,將在逃的“台獨”頑固分子追捕歸案。依據《意見》第13條的規定,應當逮捕的“台獨”頑固分子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如果“台獨”頑固分子逃匿於海外,公安部可以通過國際刑警組織向全球所有成員國發布紅色國際通報(也稱“紅色通緝令”),要求對“台獨”頑固分子進行起訴(可能受到2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嚴重的刑罰)或服刑(至少被判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餘刑為6個月以上)。一方面,被請求國根據紅色國際通報對“台獨”頑固分子實施拘捕,使其在被引渡之前處於羈押之中;另一方面,被請求國可以直接根據紅色國際通報啓動引渡程序,大大簡化并加速引渡程序。⑩

  第二,基於一個中國原則,可以請求引渡在海外的“台獨”頑固分子。首先對於在一個中國原則的基礎上與我國建交的180多個國家而言,在建交條約中均作出了堅定奉行一個中國原則的聲明或承諾。基於條約或平等互惠,我國可以請求這些國家引渡在海外的“台獨”頑固分子。其次,對於與我國簽訂關於有引渡內容的多邊和雙邊條約而言,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是被視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為。也就是說,“台獨”頑固分子觸犯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逃亡海外的,可以被引渡回國。再次,對於與我國沒有條約關係及不遵守已有條約的情況而言,如果將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視為所謂的政治犯,為“台獨”頑固分子提供庇護,拒絕將其引渡,則將面臨因構成違反聯合國憲章的一個中國原則的國際不法行為而承擔國家責任的風險。⑪據此,我國有權依據《反外國制裁法》第15條對這些外國國家、組織和個人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因此,基於國家間友好關係的考慮,我們有理由相信,聯合共同打擊“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符合各國發展利益,有利於促進世界和平。

  此外,如果“台獨”頑固分子在島內,則可以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的相關規定進行人員遣返。

  四、結  語

  從《憲法》《反分裂國家法》到《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及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意見》,構成了捍衛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刑事法治體系。《意見》不是一個框定性的文件,明確規定了“台獨”頑固分子犯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具體適用情形和條件,對定罪量刑標準、追責程序規範等作出了詳細規定,最大特點是詳細、具體,具有指導性和可操作性,為精準打擊“台獨”頑固分子提供了更為明確的法律適用規範和辦案指南,因而對今後開展反“台獨”刑事治理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須再一次強調的是,《意見》針對的是“台獨”頑固分子中特別是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積極參加的且具有“以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為目的”的直接犯罪故意的極少數,絕不適用於廣大的台灣同胞。一方面,通過刑事法治等和平方式打擊“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最符合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根本利益;另一方面,在采取刑事治理手段依法懲處“台獨”頑固分子時,應當依法保護台灣同胞的權利和利益。總的來說,《意見》的出台與施行是“以最大的誠意,盡最大的努力,實現和平統一”的實踐行動,表明了堅決實現國家統一的信念和鬥志。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等部門要充分發揮職能作用,依法嚴懲“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堅決捍衛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

  註釋:

  ①舒國瀅主編:《法理學導論》(第三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72-73頁。

  ②司法解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兩院三部《意見》本質上也具有司法解釋的性質。

  ③段磊:《“法理台獨”概念體系論》,載《台灣研究》2019年第3期,第31-32頁。

  ④(台)謝大寧:《課綱、認同與“文化台獨”》,載《台灣研究》2017年第1期,第3-5頁。

  ⑤王愛立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302頁。

  ⑥葉小琴:《略論煽動分裂國家罪》,載《華中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3期,第105頁。

  ⑦⑧ 同⑤,第89頁。

  ⑨同⑤,第268頁。

  ⑩鄧宇瓊:《國際刑警組織通令簡介》,載《人民檢察》2002年第1期,第61-62頁。

  ⑪馮霞、李大朋:《美國應承擔佩洛西竄訪之國際不法行為的國家責任》,載《中國評論》月刊2022年11月號。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4年8月號,總第320期,P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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