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灣區的區際協議立法模式也被理論界歸納為立法協同模式。但是,對於立法協同的具體含義,學界也有不同看法。有學者從概念上區分了“立法協同”與“協同立法”,認為粵港澳大灣區語境下的“立法協同”指大灣區各個主體包括中央通過立法方式對灣區發展的法治環境進行協調式的構建,並特別強調中央統籌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因而區別於“協同立法”,因為後者僅指地方間的立法協調。⑪筆者認為,大灣區的涉外立法創新,既包括立法協同,也包括協同立法或是立法協調,是一種系統觀念指導下的統籌立法模式。
(二)創新中國的區際法律衝突規則
區際法律衝突並不是大灣區獨有的問題,也不是現代法律制度背景下才有的問題,而是泛指一國內部不同地區存在法律制度之間的衝突。自秦朝以降,中國一直單一地適用內域法來調整法域之間利益衝突和法律衝突。⑫但是,粵港澳三個法域各自有其立法權、司法權與終審權,而中國《憲法》和港澳基本法均未規定一個中國原則下不同制度、不同法域間的法律衝突如何化解。
目前,大灣區的區際法律衝突主要有以下特徵:一是,粵港澳三地均隸屬於中央人民政府,使得大灣區的區際法律衝突並非國際法律衝突。二是,港澳地區的法律制度受殖民宗主國影響。香港承襲英國法,屬於普通法系;澳門則承襲葡萄牙法,屬於大陸法系。因此,粵港澳三地不僅是三個法域,還是三個法系。不論粵港澳三地,還是粵港、粵澳兩地均存在法律衝突可能,港澳兩地之間也存在法律衝突可能。三是,粵港澳三地所屬法域都有自己的終審法院,並無法院可以超越三法域之上對終審判決的可能衝突加以裁判,或者說,在解決區際法律衝突方面,無統一終審法院加以協調。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其第17條明確規定“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⑬由於《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主要用以解決中國與外國的國際民商事法律衝突,上面的“參照適用”規定說明,中國把涉港澳民商事關係作為涉外民商事關係處理,參照適用國際民商事法律衝突的規則加以解決。目前,大灣區所涉區際法律衝突中的民商事法律衝突解決路徑仍然是國際私法領域的研究熱點。⑭
由於刑事案件社會危害性更大,內地與港澳之間尚未簽署明確的解決刑事管轄衝突的統一協議或制定統一立法。但是,通常認為,港澳地區與內地之間在解決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時,並不直接適用“政治犯、軍事犯不引渡”“雙重犯罪原則”等這類解決國際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原則規則。⑮現實中,三地之間主要通過高層協商、個案協查、警務合作、默契執法等模式加以協同合作。譬如,香港警方與廣東警方已先後建立了高層定期會晤、情報交流、案件協作、聯合行動、培訓交流等合作機制,並聯手偵破了一系列重特大跨境犯罪案件。依據粵港兩地警務合作機制,自2000年到2021年間,廣東公安機關已向香港警方移交港人通緝犯共184名。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