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璡璡: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採取放貸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利息),屬於放貸收息型受賄。判斷國家工作人員放貸收息是否涉嫌受賄犯罪,要著重查明出借人是否為借款人謀利,借貸雙方是否存在權錢交易基礎。同時,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於以借為名收受賄賂的認定意見,從借款人是否有資金需求、借款去向、雙方平時往來情況、借貸協議是否規範等方面,查明借貸雙方是否存在真實借貸關係。實踐中,放貸收息型受賄常見表現形式有三種:一是國家工作人員明知請托人沒有資金需求而出借資金給請托人並收受利息;二是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事先約定以放貸收息的方式掩蓋行受賄行為;三是請托人確有借款需求,但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的利率明顯高於其他不特定借款對象。
本案屬於國家工作人員明知請托人沒有資金需求而放貸收息的情形,甲收受乙123萬餘元“利息”的行為構成受賄。一是乙在A市B區支行存在大額貸款,且貸款的審核等業務屬於甲職權範圍,甲利用職務便利為乙關聯企業申請貸款提供了幫助。後甲主動向乙提出找人放貸收息要求,乙在銀行貸款已經滿足其資金需求的情況下,為感謝甲便主動應承以高於銀行貸款利率向甲借款,但未實際使用該200萬元,且在甲調離A市B區支行後不久便將200萬元本金全部歸還甲,雙方“借貸”行為的權錢交易特徵明顯。二是根據雙方借貸形式,對於上百萬元的借款,雙方僅口頭約定利率,沒有書面的借貸手續且未約定還款期限,甲還專門通過其他關係人賬戶繞道收取“利息”,其行為特徵明顯有別於正常的民間借貸關係。該123萬餘元系甲“以借貸之名,行受賄之實”的犯罪所得,實質上是通過借貸的幌子收取好處,本質是利益輸送、權錢交易,該行為依法應認定為受賄。
張皓宇:甲為了逃避法律懲處,企圖假借民事化、市場化的形式,給違法犯罪行為披上合法外衣,具有較強的隱蔽性和典型性,其涉嫌受賄犯罪的大部分違法所得系以民間借貸為掩蓋收取的“利息”。有觀點認為,即使認定甲收受乙“利息”的行為構成受賄,亦應扣除123萬餘元中給丙的67萬餘元。我們不同意此觀點。本案中,乙與丙並無交集,雙方亦無借貸合意,乙系基於感謝甲而接受200萬元“借款”並向甲支付“利息”,甲給予丙67萬餘元,系甲對受賄款的自行處分,不影響對其受賄數額的認定。
2 甲收取A市某林業發展公司45萬餘元利息,屬於受賄犯罪還是違紀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