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光復之後的台灣:回歸祖國懷抱的中國領土
1945年8月15日,日本無條件投降。同年10月25日,中國政府接收台灣,標志著中國在法律和事實上恢復對台灣行使主權,台灣光復。自光復起,台灣的法律地位既不是中國新獲得的領土、也并不處於所謂“未定地位”,而是回歸祖國懷抱的中國領土。
第一,台灣不是中國1945年以後通過“割讓”而新取得的領土。一般談到台灣光復,人們往往形象地將這一事件的意義描述為台灣回歸祖國的懷抱。然而,關於“回歸”的法律性質,學者卻提出了不盡相同的解讀,其中不乏值得商榷的觀點。例如,有學者認為雖然《馬關條約》屬於不平等條約,但是其“條約法”上的性質卻是“處分條約”,“處分條約雖因履行而失效,但它所產生的結果當然是繼續存在”“中國如欲取回台灣,必須與日本再次簽訂‘處分條約’”,進而提出直到1952年“中日雙邊條約”簽署才完成主權轉移的法律手續。⑮按照該學者的觀點,光復之後的台灣實際上是中國通過“割讓”方式重新從日本處取得的“新領土”。雖然從結果上看,該論證仍然得出“台灣是中國領土”的結論,但是其論證思路存在兩處嚴重缺陷:一是該觀點事實上承認日據時期台灣已經成為“日本領土”,進而抹煞了日據時期台灣同胞抗日救國行動的合法性;二是根據該觀點,1945年台灣光復到1952年“中日雙邊條約”締結期間,中國政府雖然已經在事實上恢復對台灣行使管治權力,但是卻沒有完成領土交割的法律手續,反而造成中國事實占領“日本領土”的荒謬現象。可見,將《馬關條約》視為“處分條約”、進而認為光復後的台灣是中國通過新條約“割讓”取得的領土,在情感上、邏輯上、法理上均難以成立。
第二,1945年以後,台灣地位并不處於所謂“未定地位”。有一種觀點認為,1945年後台灣并非歸還給中國,而衹是由盟軍暫時接收和控制,其法律地位的最終要經過“對日和約的締結”或“聯合國的考慮”加以確定。這一觀點顯然與《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條款》的規定和精神相抵觸。實踐中,台灣光復的法律程序始於1941年中國對日宣戰、終於1945年中國政府正式接收台灣,其關鍵節點包括:(1)1941年12月8日,中國正式對日宣戰并聲明廢止《馬關條約》;(2)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國發布《開羅宣言》,宣布“使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滿洲、台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3)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國簽署(後蘇聯參加)《波茨坦公告》,宣布“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4)1945年9月2日,日本簽訂《日本投降條款》,宣布“接受中美英三國共同簽署的、後來又有蘇聯參加的1945年7月26日的波茨坦公告中的條款”“承擔忠誠履行波茨坦公告各項規定之義務”;(5)1945年10月25日,中國政府代表接受日軍投降并宣布台灣重入中國版圖。上述國際法律文件確定無疑地表明,作為日本非法占據台灣所謂“依據”的《馬關條約》已經溯及既往地喪失效力,台灣作為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當然應該歸還中國。這裡的“歸還”并不是主權在法律上的交割,而僅僅是在明確台灣屬於中國領土的前提下,日本撤出其非法設置於台灣的一切人員機構,使中國得以恢復對台灣行使主權。光復台灣不僅是世界反法西斯戰爭的勝利成果之一,更是偉大的中國人民抗日戰爭勝利的重要成果之一。可以說,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這一事實,從根本上是由台灣是中國固有領土和中國人民取得反法西斯戰爭和抗日戰爭偉大勝利的歷史事實、政治事實決定的,不能因為中國是二戰同盟國的一員,就將台灣視為“盟軍從日本手中取得的領土”,所謂的“台灣地位未定”的觀點也是從根本上站不住腳的。
總的來看,在中國恢復行使主權之前,台灣的法律地位是被非法占領的中國領土;在中國恢復行使主權之後,台灣的法律地位是回歸祖國懷抱的中國領土。在這個過程中,台灣始終是中國領土,不存在“重新取得”或“地位未定”的情況。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的台灣:為地方當局控制的中國領土
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宣告成立,取代中華民國政府成為代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這一政權更迭活動并未改變台灣屬於中國的法律地位。此後,海峽兩岸雖然因內戰延續和外部勢力干涉而陷入政治對立,但台灣屬於中國的事實從來沒有改變。20世紀90年代以後,台灣進行了關涉自身政權產生方式的政治體制改革,這一行動本身也無法產生改變台灣領土歸屬的法律效果。總之,這一時期台灣的法律地位既不是“中華民國領土”,也不是“台灣國家領土”,而是為地方當局控制的中國領土。
第一,台灣不是繼續存在的“中華民國”的“領土”。有一種觀點認為,1949年以後“中華民國”的法律人格并未消滅,反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中華民國”分裂出去,因而台灣是“中華民國領土”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這一認識并不符合中國政權更迭的歷史事實。一個國家衹能同時存在一個合法的中央政府,在新的中央政府成立時,舊的“中央政府”的法律人格隨之消滅。隨著中國國內革命的勝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取代中華民國政府成為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中華民國從此結束了它的歷史地位”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取代中華民國政府是中國人民革命勝利的結果,不以國際社會的承認為前提。正是根據這一邏輯,聯大第2758號決議在處理中國代表權問題時,采取了“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權利”這一具有溯及既往含義的措辭,同時將驅逐對象稱為“蔣介石的代表”,而非所謂“中華民國代表”。從語義上講,“該決議采用驅逐‘蔣介石的代表’而不是‘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或‘台灣當局代表’的表述,是因為退至台灣的蔣介石軍政集團已經屬於被推翻的政權,與1945年簽署《憲章》時的‘中華民國政府’已存在法律意義上的本質區別,在國際法中它不能代表中國這個主權國家,在國內法中它也不是合法的中國政府,故聯大第2758號決議不能使用‘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的表述”。⑰既然“中華民國”的法律人格已經完全消滅,自然也就無法主張台灣仍然是所謂“中華民國領土”。
第二,台灣不是已經“獨立”的“台灣國家領土”。一方面,兩岸長期政治對立是內戰延續和外部勢力干涉的結果,無法改變台灣屬於中國的事實。正如《一個中國的原則與台灣問題》白皮書指出的:“國民黨統治集團退踞中國的台灣省,在外國勢力的支持下,與中央政府對峙,由此產生了台灣問題。”直至今日,以美國為首的外部勢力仍然在以各種方式向台灣當局維持割據、抗拒統一提供物質的和心理的支持。可見,外部干涉勢力對兩岸政治對立的產生和延續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從法理上看,內戰是中國的內部事務,美國對中國內戰的干涉,嚴重損害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構成非法的干涉行為。這一非法行為既無法改變中國內戰的內政屬性,也無法否定中國對台灣的領土主權。另一方面,台灣內部政治體制改革也無法改變台灣屬於中國的領土地位。20世紀90年代以來,台灣進行了以領導人和“民意代表”由當地人選舉產生為內容的政治體制改革,這原本無可厚非。然而,“台獨”分裂勢力將台灣同胞選舉權利的實現與台灣領土地位的改變相捆綁,建立了一套“因為‘選舉民主’所以已經‘台獨’”的錯謬論述,在島內民衆和國際社會中製造了許多錯誤的認識,因而有必要予以澄清。雖然“台獨”分裂勢力極力將台灣政治轉型包裝為“全國性選舉”,但是其本質仍屬地方性的選舉體制改革,而作為一種單方面開展的地方性選舉體制改革,台灣政治轉型無法否定中國政府對台灣的主權。⑱因此,各種“台灣已經獨立”或“兩岸已經互不隸屬”的論述,都是不符合事實的。
第三,台灣是為地方當局控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取代中華民國政府是不改變中國主權和領土範圍的政權更迭。在國際法上,國家繼承和政府繼承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國家繼承是指由於領土變更的事實而引起一國的權利和義務轉移給另一國的法律關係;政府繼承是指由於革命或政變而引起的政權更迭,舊政權的權利和義務為新政權所取代的法律關係。⑲顯然,1949年宣布成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僅僅是中國這個國家的新政權,而沒有成立一個新的國家。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公告》的措辭來看,其對解放戰爭目標和結果的表述是“為保衛祖國的領土主權,為保衛人民的生命財產,為解除人民的痛苦和爭取人民的勝利……推翻國民政府的反動統治”,這顯然不應被解讀為新國家的獨立宣言,而應忠實地解讀為新政權取代舊政權的聲明,否則即與“保衛祖國的領土主權”目標相悖。在政權更迭完成的情況下,合法的中央政府當然有資格代表中國人民或國家整體,行使對包括台灣在內的中國全部領土的主權。長期以來的兩岸政治對立并未改變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的事實,台灣當局與中央政府對峙是非法的、違背人民意志的。這一時期,台灣當局的法律定位,既不是代表中國的合法政府,也不是“代表台灣的合法政府”,而衹能是《一個中國的原則與台灣問題》白皮書所界定的“中國領土上的一個地方當局”。相應地,此時台灣的法律地位可界定為:為地方當局控制的中國領土。
五、結論
從上述對不同歷史階段台灣地位的界定和回溯來看,在歷史的發展和變遷中,台灣屬於中國領土這一基本定位從來沒有發生變化,無論是過去日本的非法侵占,還是當前地方割據政權的占據,都無法改變台灣屬於中國的事實。在不同歷史節點上,台灣法律地位的變化僅僅體現為其作為中國領土的不同狀態而已,這種狀態的改變并不影響其作為中國領土的本質屬性。無論是賴清德的所謂“新兩國論”,還是其他“台獨”分子提出的其他諸種試圖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論述,都是錯誤的。台灣過去是、現在是、未來也將繼續是中國的一部分,這是任何勢力都無法否定和改變的!
基金項目:國家社會科學基金後期資助項目:“法理台獨”批判研究(23FZZB009)。
注釋:
①參見《國台辦:賴清德的“祖國論”係新瓶裝舊酒的“台獨”謬論》,2024年10月8日,中共中央台灣工作辦公室、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http://www.gwytb.gov.cn/m/fyrbt/202410/t20241008_12654837.htm,2025年4月10日訪問。
②蔡正元:《中國憲制規範下台灣的領土主權問題》,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2023年版,第99頁。
③周鯁生:《國際法》下,武漢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頁。
④廖敏文:《<聯合國土著民族權利宣言>研究》,中央民族大學2009年博士論文,第318-321頁。
⑤參見劉凌斌:《蔡英文主政後台灣“轉型正義”問題研究》,《台灣研究》2019年第1期,第31-32頁。
⑥梁西:《國際法》,武漢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頁。
⑦[英] 布朗利:《國際公法原理》,曾令良等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114頁。
⑧[蘇聯] φ·И·科熱夫尼科夫:《國際法》,劉莎,關雲鵬,滕英隽,蘇楠譯,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143頁。
⑨周鯁生:《國際法》上,武漢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280頁。
⑩崔之清:《台灣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歷史與現實的實錄》,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頁。
⑪陳支平、劉慧欽:《本末倒置的台灣“南島語族”問題研究》,《台灣歷史研究》2021年第1期,第16-27頁。
⑫參見段磊、熊鴻亮:《反對外部勢力干涉台灣問題的話語體系初論——以一個中國原則的話語構建為主軸》,《閩台關係研究》2023年第1期,第7頁。
⑬梅汝璈:《剝去侵略者的法律外衣——肅清關於所謂台灣法律地位問題的謬論》,《人民日報》1955年1月31日,第3版。
⑭《我國代表團出席聯合國有關會議文件集》(1972),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頁。
⑮鄭海麟:《從“條約法”看戰後對台灣及南海諸島的處置——紀念中國人民抗日戰爭勝利70周年》,《太平洋學報》2015年第12期,第4-8頁。
⑯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新聞局:《〈一個中國的原則與台灣問題〉白皮書及問答》,九洲圖書出版社2000年版,第6頁。
⑰黃瑤、張書凝:《對美國學者報告挑戰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的評析與辯駁——以“莊葛報告”為切入點》,《台灣研究集刊》2023年第4期,第36頁。
⑱段磊、熊鴻亮:《以“民主”為核心的“台獨”話語體系批判》,《台灣研究集刊》2025年第1期,第47-48頁。
⑲同⑥,第96-101頁。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5年6月號,總第330期,P1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