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別於“民族自決”的“人民自決”?
偏綠學者主張的“人民自決”來自“民族自決原則”,後者在國際法中存在已經超過一百年。所謂的“人民自決”衹是“民族自決”的低仿版。
黃居正以規範“民族自決”的《聯合國憲章》、聯合國大會第1541、1514與2625號決議,以及1966年《國際人權盟約》作為所謂的“人民自決”的國際法依據。偏綠學者主張規範“民族自決”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是規定“人民自決”:“所有人民(all people,應譯成“民族”)都有自決權,憑此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地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為自圓其說,他們主張“人民自決”和“民族自決”衹是同一概念的不同翻譯。⑮
就此,筆者有所質疑,聯合國官方中文版將“people”翻譯成“民族”而非“人民”是有意為之。“民族自決原則”原本就是讓飽受異族欺壓的民族能夠自行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⑯反觀台灣,自古以來就是來自中國各省的漢民族移居去處,二戰後隨同蔣介石到台的“外省人”和“本省人”根本是同語言、同文字、同宗教、同文化、同種族和同基因,唯一不同就是到台的先後。過去80年來,後到的“外省人”和先到的“本省人”廣泛通婚融洽相處,如果不是因為選舉語言的操弄,台灣人早已沒有省籍區別。身為漢民族的偏綠學者硬要套用不符合不適用於台灣的“民族自決原則”,遂改名為“人民自決”。
“民族自決”原則僅適用非自治領土或殖民地,偏綠學者援引衹對個案有拘束力的東帝汶案(East Timor Case)和魁北克分離案(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而硬要擴張其適用範圍,主張“人民自決”已被法庭認定為有全面性和普遍性,遂發展出“對內人民自決”原則,原來的“民族自決原則”稱為“對外人民自決”。偏綠學者認為“對內人民自決”可賦予一國內受極度迫害的人民分離出去的權利,透過多數決同意,使“人民擁有選擇其政府形式之權”。曾建元認為台灣當局所追求的並非主動獨立,而是把自決權當成一種被動防禦式的武器來“拒統”。姜皇池借用卡西斯(Antonio Cassese)的觀點發展出“人民自決”的消極防禦作用曰:“國際法有關人民自決所引伸結果之一是:現在違反人民自決之行為絕不能取得任何領土法律權原。”在未經“台灣人民”自由表達意願前,任何將台灣移轉給中國之行為,均違反“人民自決”原則。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