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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網移動版 論兩岸關係中的主權與治權
--兼論“一國兩制”台灣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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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RNTT.com   2017-03-31 00:23:18


 
  實際上,現實世界的不少國家都可以程度不同地劃入傳統“屬國”、“被保護國”之列。軍事同盟關係往往是主從關係,儘管這種關係都以表面平等的主權間合作、結盟條約關係為基礎。處於從屬地位的國家在其“宗主”國面前的地位和利益獲取,相對于傳統中國朝貢體系下的邊疆民族和藩屬國可能還要可憐。弱小國家主權獨立但治權並不獨立的現象更為普遍。一些國家的內政外交、貨幣財政、教育文化,甚至民選領袖的廢立,都要受制於人。現實世界雖然建立在相互獨立平等的主權國家體系基礎上,也同樣建立在治權不獨立、不平等的叢林規則基礎上,而且後者常常更為真實,也更為重要。維護建立在主權國家體系基礎上的世界秩序,堅持主權國家不分大小強弱一律平等、不受外部干預依然是維護世界公正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原則。

  主權與治權的聯繫與區別
  也可以被積極利用

  與主治權關係的惡意利用不同,主權和治權的分開處理也可以為國際合作創造無限可能,帶來巨大利益。沒有主權國家間對相關管轄權的限制、交易、妥協與合作,就沒有互利共贏的國際合作。只要這種交易、妥協、合作是自願的、互利的、公正的,就不被視為對國家主權的侵犯。國家間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國際公約的簽署,常常是主權國家有意限制自身相關領域管轄權,進而參與多邊治理體系、開展國際合作的結果。接受國際條約和國際協議的約束等於允許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參與本國立法。國際條約履約監督機制往往通過審議締約國的執行報告等方式監督條約履行,近年來一些涉及軍控、環保、人權等領域的條約監督機制甚至開始對締約國日常履約行為發揮剛性約束作用。

  今天已經沒有一個國家可以任意地確定關稅、排放污染、發展核武,或者肆無忌憚地自行確定單邊對外政策。國家管轄權的互利交易與共贏合作已經成為國際關係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構成了國際關係充滿活力的圖景。管轄權在商業領域的交易合作時間最早、範圍最廣、涉獵最深。現代國家的開放程度實際上是指商事領域的管轄權開放交易程度。各類國際投資貿易協定構成國際經貿合作的制度基礎。在國內層面,各國紛紛設置特別經濟合作區、保稅區,並在區內暫停適用本國部分財稅、外匯和行政法規,施行國際通行規則。通過限制自身法律管轄來換取外國投資和貿易合作(不同於殖民時代的租界)。2015年4月中國國務院宣佈支持國際商事爭議解決機構入駐上海自貿區,目前已有多家海外仲裁機構進駐,等於將部分中國商事裁判權交由國際機構行使(不同於殖民時代的領事裁判權)。

  政治領域的國際合作同樣十分普遍。歐盟是當今最大的國家聯盟,設有統一的議會、軍隊、財稅、貨幣、司法、社會制度,可以制定約束性、指導性的部門政策。在歐盟管治之下,各成員國很難有完全獨立的政治、經濟、安全、司法和社會政策。國家間合作最為謹慎敏感的是安全領域。國家間安全合作程度最能說明國家間關係的遠近。但即便在安全領域,也不乏直接交易牟利的實例。非洲小國吉布地為利用有利地理位置解決國家資源缺乏問題,主動採取允許外國在境內建立軍事基地以換取經濟利益政策,開放多個外國②在吉布地建立軍事基地(不同於殖民地時代列強的駐軍)。

  主權與治權的分開處理
  對維護和平具有重大意義

  主、治權的聯繫、差異和分開處理具有重大和平意義,這首先體現在妥善解決國家間領土爭端方面。目前全球範圍在領土、領海爭端的地方至少還有上百起。如果都採取絕對化的主權主張而毫無妥協餘地,必然導致戰爭衝突。海峽兩岸的中國人都主張對領土爭議採取“擱置爭議、共同開發”的辦法。也就是將主權與治權分開處理,先將主權爭議放在一邊,再將主權爭議轉化為經濟合作和管治合作上的商業利益磋商,從而化解紛爭,帶來和平,促進雙贏。

  治權妥協合作的和平意義還突出體現在處理各國內部各種“獨立”運動上。當今世界不少國家內部都存在尋求獨立的民族、地區和群體。極端的民族分裂勢力往往以暴力手段造成巨大動亂和連年戰禍,也常常形成恐怖主義而遭到國際社會譴責和打擊。這些尋求獨立的民族、地區和群體都不約而同地使用“民族自決權”作為法律和道義理由。

  事實上,除了殖民統治和非法佔領的情形,國際法和國際政治並不主動支持其他獨立要求。隨著國際人權運動的發展,西方對“民族自決權”的適用解釋有逐步擴大之勢。為了解決這一理論與國家主權體系的衝突,西方社會又發展了“對內自決權”理論。其核心要義是將主權和管轄權分開處理,通過治權妥協合作解決主權爭議。爭議雙方各退一步,維護主權統一方不尋求干預少數群體內部事務,而尋求獨立的少數民族則不尋求在國防和外交上分裂國家。“對內自決權”理論已經越來越多地見諸一些司法判例和政府意見文件。1998年8月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就魁北克省獨立公決發佈了《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關於魁北克脫離的參考意見》,對相關國際法原則作過這樣的說明:“已得到承認的國際法已經確立,民族自決權通過內部的自治通常已經得以實現,這種自治是指一個民族在現有國家的框架內尋求其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

  無論是“民族自決權”理論還是“對內自決權”理論,都沒有為“台獨”留下任何可以利用的空間③。“對內自決權”理論實際上將主權和治權作了區別內外的重新定義。在這裡,國家“主權”更多是指國防和外交事務管轄權,應該維持統一;而“治權”更多是指除此之外的所有內部事務管轄權,可以高度自治,靈活安排。台灣學者有所謂“主權共享,治權分立”的主張,如果是指這個意義上的主權和自治權,則不妨作為兩岸談判的基礎。但如果將治權擴及全部國防和外交,將“一中”主許可權縮至只剩下法理空殼,則等於國家實質性徹底分裂,也是“一中”主權外部現狀的重大後退,台灣勢必完全受制於外人,顯然不會被大陸接受。

  “一國兩制”台灣模式的
  主權、治權分析

  主、治權分開處理有利於解決各類內部“獨立”問題。但分開到什麼程度則取決於雙方對“自治”程度的主張和容忍程度,需要通過政治談判解決,並無天經地義的當然標準。通常對於維護國家主權統一方來說,外交和國防主權不可分裂,不能不由中央政府集中統一行使(“對內自決權”理論的底線也是國家外交和國防的統一),其他各類管轄權似乎可以有更大靈活處理空間。而對於尋求“獨立”的少數民族而言,要求自己掌握自己的命運,其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的主導權不能假手他人。雙方如何達成妥協,既要看手裡有多少牌,也需要巨大的政治勇氣和高超的政治智慧。其中主、治權分離的形式還可以作為談判妥協的籌碼。

  按照大陸方面歷代領導人提出的構想,假如兩岸按照“一國兩制”構想實現國家統一,則台灣社會制度、內部管轄權無一變化,大陸甚至也不派兵、派官駐台,等於台灣在內政上,無論政治、經濟、軍事、司法、社會、教育、文化等各項獨立管轄權地位悉數不變。“一國兩制”台灣模式之所以根本地不同於香港模式④,在於其實現了主權、治權間更大程度的分離。現有香港“一國兩制”模式對香港內部立法、人事等管治權的各項約束,以及內地在港駐軍,在台灣這裡都不存在。這一模式沒有邦聯之名,卻有超越邦聯制之實。台灣在治權意義上的自主地位,既高於歐盟各個成員國,甚至某些地方也高於各個聯合國成員國。因為聯合國各個成員國也要接受各類國際條約、國際司法和安理會決議約束,而許多成員國在接受此類約束前並沒能有意義地參與相關討論和決策過程。很難設想“一國兩制”模式下未經台灣同意的任何政策安排。不妨可以將“一國兩制”看作是台灣與大陸之間的管轄權交易合作。在這筆交易裡,台灣付出的並不多。

  在國際政治現實裡,一個政治實體的自主空間往往由自身實力和治權自主程度決定,並不完全取決於其主權法理形式。實際上,一個實現了“台獨”而自由行動的台灣可能立即成為美日的附庸,反而失去更多的獨立和自由。外部勢力為了圍堵中國必定利用台灣作為對抗大陸的前沿陣地,台灣的安全也將長期處於兇險局面。台灣未蒙實利,先招實禍。目下的烏克蘭便是前車之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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