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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網移動版 “中國憲法”在哪裡--兩岸和平協議法律性質再探討 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社微信
http://www.CRNTT.com   2014-05-23 09:54:30


 
  --“憲法變遷”。這是憲法學中的一個常用的概念。它是指採取憲法修改以外的其他方法而使憲法的內容發生的變化,即憲法的條文、語詞沒有改變,由於憲法慣例、判例和憲法解釋的不斷積累,而使憲法某些規定的原意發生變化,文未變而意新,並且被國家認可,被社會所普遍接受,成為具有新內容的憲法規範。⑬憲法變遷又被稱之為“憲法的無形修改”,“是指有權的國家機關通過憲法解釋等方式使憲法的實質性內容發生轉變的憲法變動方式。”“是在憲法條文文義所能涵蓋的界限之內,通過公權力的靈活解釋及公權力行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對憲法規範所作的實質性變更。”⑭通過憲法變遷,可以使憲法更好地適應現實生活的需要,保持憲法的生命力,在不修改憲法的情況下使憲法跟上現實生活的發展步伐。憲法變遷也是憲法文本對急劇變化的現實社會的一種應對機制,尤其是憲法所面對的政治經濟情勢、管轄範圍和管轄對象發生重大變化時,憲法變遷就成為維持自身存在的重要方式。廣義的憲法變遷,還應當包括憲法經過修改後發生的變化。憲法變遷有可能使憲法條款的性質發生變化,如從“名義性憲法條款”變為“規範性憲法條款”,或者反之,從“規範性憲法條款”變為“名義性”或“語義性憲法條款”。

  “中國憲法”的名與實

  在兩岸尚未統一的形勢下,我們看到,兩岸的“憲法”均聲稱自己是“中國憲法”。換言之,兩岸的“憲法”均是堅持一個中國原則的“憲法”,即“一中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在序言中莊嚴宣告台灣是中國神聖領土的一部分,完成祖國統一大業是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神聖職責。“中華民國憲法”同樣也是“一中憲法”,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第4條)島內將基於“中華民國憲法”對兩岸同屬一個國家的理念概括為“憲法一中”。泛藍陣營和民進黨部分人士均對“憲法一中”持肯定態度。⑮“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後來台灣當局制定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更是在“憲法一中”基礎上提出“一國兩區”並使之在島內法律化。兩岸在上世紀90年代達成的“九二共識”,就是依據各自的“憲法”對兩岸同屬一個國家(中國)的確認。兩岸的現行“憲法”在名義上都是“中國憲法”。

  然而,從規範憲法的角度來分析,規範意義上的“中國憲法”在哪裡,並不是一個沒事找事的問題。因為規範意義上的“中國憲法”,應當不僅在名義上,而且在事實上,在中國全部領域內,也就是在兩岸,均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兩岸的一切公權力機關、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各企事業單位,都應當遵守這部憲法。無庸贅述,用這一標準來分析,規範意義上的“中國憲法”尚未產生。

  兩岸目前的現行“憲法”在規範意義上究竟應當如何定位?我們可以透過其實際的空間管轄範圍來考察和確定。從法理上說,法的空間效力是指法在哪些地域、哪些空間範圍內發生效力。全國性法律的空間效力範圍就是國家主權所及的範圍,地區性法律的空間效力範圍一般是地區性法律的管轄空間。⑯僅僅在一定地區內具有效力的法律,無論其名稱如何、名義如何,無論地區的大小如何,均為地區性法律。

  1949年後,台灣的國民黨當局是依據1946年在南京制定的“中華民國憲法”確立的“法統”為自己找到統治台灣地區的合法性依據,如郝柏村先生所說:“我們把這部中華民國憲法完整地帶到台灣,這是中華民國能在台彭金馬合法生存的法理根據。”⑰然而,1949年後,這部“憲法”面對的政治情勢以及它的效力範圍發生了巨大變化,這使得它悄然發生了憲法變遷:它的效力範圍自1949年後,就與“中華民國政府”的管轄範圍一同縮減於台灣地區,並僅在台灣地區發揮著它“基本法”的作用。這是一部1949年建立新政權後,在大陸地區被廢除的“憲法”,它雖然是在中華民國存在時制定生效的,並冠以中國的曾用名“中華民國”之名,但在事實上,它只是中國的台灣地區自1947年沿用至今的“地區性基本法”。它確認“一個中國”,確認資本主義的民主政治制度,台灣當局對它進行了7次增修,台灣當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也針對它在實施過程中的各種問題進行了700多次司法解釋,這說明了它在台灣地區的重要性和實施程度。在台灣地區,它是實實在在地被用來規範這一地區的基本社會關係,並提供了社會基本制度的憲法性規範,是台灣地區制定其他法律法規所依據的“法源”。台灣地區依據它而初步建立了資本主義的民主憲政體制。但它又是“名”不副“實”的,名義上是整個中國的“憲法”,規範意義上則僅僅是“地區性基本法”。換言之,名為“中華民國憲法”,實為“中國台灣地區基本法”。在“大陸和台灣同屬於中國”的命題下,“台灣地區”是相對於“大陸地區”而言的。從規範意義上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在島內也並無規範效力,因而某種意義上也可以視其為“中國大陸地區基本法”。統一的整個中國的政權和憲法,是有待於兩岸當局消除政治對立後才能達到的目標。它們的名稱、內容和形式,兩岸可以通過政治談判來商定。

  總之,兩岸現行“憲法”在名義均為“中國憲法”;而從規範意義上來看,在全部中國領域內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中國憲法”還尚未制定。制定這樣一部能夠約束兩岸一切公權力機關,保障兩岸全體中國人的基本人權,並在整個中國領域內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根本法,是兩岸當局和兩岸人民肩負的重大歷史使命,是國家走向統一、富強、民主,文明道路上的重大歷史任務。

  兩岸和平協議就是規範意義上的“中國憲法”

  兩岸和平統一有賴於兩岸實現重疊共識,為此要不斷累積憲法共識。通過分析兩岸現行“憲法”的文本,不難看出,現存於兩岸現行“憲法”中的共識有:(1)對兩岸人民同屬中華民族的共識;(2)對“一個中國框架”的共識;(3)對“主權在民”的共識;(4)對採用“民主共和制”的共識;(5)對“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權”的共識;(6)對政府“注重民生、增進民眾福祉”的共識。近年來,兩岸對結束敵對狀態,促進和平發展、擴大經貿文化交流,共同打擊犯罪,維護社會安全,實現互利雙贏、維護中國固有領土疆域的共識,也初步具有憲法共識的性質。

  兩岸多年來通過共同努力不斷累積的上述憲法共識,需要通過兩岸共同制定的正式憲法性文件予以確認。而這一兩岸共同制定的正式憲法性文件,即規範意義上的“中國憲法”,就是兩岸和平協議。兩岸簽訂的和平協議就是兩岸將來實現“一國兩制”的基本法律文件。“一國兩制”將來在兩岸間實現的模式應當是“兩岸和平協議下的兩制”。⑱兩岸和平協議就是兩岸共同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憲法性文件,即規範意義上的“中國憲法”。

  兩岸和平協議是對兩岸多年來累積的憲法共識的確認和法律化,通過分階段簽訂系列兩岸和平協議,以固化兩岸已有的憲法共識,在構建憲政發展平台,提升人權保障水準的基礎上化解兩岸政治對立,實現兩岸重疊共識,使兩岸復歸統一。具有“中國憲法”性質的兩岸和平協議,其內容也應當具有憲法的特徵,即由“基本制度和基本國策條款”、“基本權利條款”和“權力條款”構成。它們記錄著兩岸形成的所有憲法共識,擔負著使兩岸達成重疊共識走向一體化的重任。前述兩岸間形成的各項憲法共識,就是將來一系列兩岸和平協議的具體內容。兩岸和平協議就是將兩岸已有的憲法共識固定化、條文化、法律化、制度化,是兩岸憲法共識法治化的成果。兩岸只有借助於和平協議使兩岸的憲法共識法治化,才能有效防止外部和內部的各種敵對勢力破壞兩岸關係的企圖,牢牢把握好兩岸關係發展的正確方向。

  兩岸和平協議是兩岸和平發展的重要法律保障。只有簽訂並嚴格實施兩岸和平協議,才能確保中華民族在遠離戰火的選擇中實現民族整體利益的最大化。中華民族自近代以來,就不斷在戰火中煎熬:先有兩次鴉片戰爭的外戰,後有太平天國、撚軍和西北回民起義的內戰;再後來有中法戰爭、中日甲午戰爭、八國聯軍入侵北京之戰;民國後又有連年不斷的軍閥混戰以及後來的北伐戰爭、十年國內革命戰爭、抗日戰爭和空前規模的國共內戰。無論是中華民族反侵略的“外戰”,還是國內基於階級鬥爭的革命“內戰”,都使全體中國人付出了沉重的生命財產代價。在中華民族進入新世紀的今天,追求和平,避免戰火重燒,是兩岸全體中國人的整體利益、長遠利益和根本利益所在。中華民族具有足夠的政治智慧,消除兩岸的政治對立,實現民族的和平發展,確保民族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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