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信息用途。《解釋》將“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被他人用於犯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規定為“情節嚴重”。
四是主體身份。公民個人信息洩露案件不少系內部人員作案,諸多公民個人信息買賣案件也可以見到“內鬼”參與的影子。《解釋》明確,“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認定“情節嚴重”的數量、數額標准減半計算。
五是前科情況。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人屢教不改、主觀惡性大,《解釋》將其也規定為“情節嚴重”。
顔茂昆介紹,從實踐來看,非法購買、收受公民個人信息從事廣告推銷等活動的情形較為普遍。為貫徹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解釋》第六條規定,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收受敏感信息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1)利用非法購買、收受的公民個人信息獲利五萬元以上的;(2)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購買、收受公民個人信息的;(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加大財產刑適用力度,罰金最高可達違法所得5倍
當前,不少網絡運營者因為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的需要,掌握著海量公民個人信息,這些信息一旦洩露將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和嚴重危害後果。對此,網絡安全法明確了網絡信息安全的責任主體,確立了“誰收集,誰負責”的基本原則。其中,第四十條明確規定:“網絡運營者應當對其收集的用戶信息嚴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戶信息保護制度。”
為進一步促使網絡服務提供者切實履行個人信息安全保護義務,《解釋》第九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戶的公民個人信息洩露,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定罪處罰。”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具有明顯的牟利性,行為人實施該類犯罪主要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財產刑的適用力度,讓行為人在經濟上得不償失,進而剝奪其再次實施此類犯罪的經濟能力。基於此,《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認罪悔罪態度等,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來源:人民日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