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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網移動版 張建華:從學理觀點看基本法45條 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社微信
http://www.CRNTT.com   2014-02-19 09:37:33


 
  第四,“公民提名”是一種“直接民主”,然而《基本法》卻沒有賦予香港公民進行直接民主的權利。一般所謂直接民主,指公民創制(initiative),即若干數量的公民可連署草擬一個法案;或公民複決(referendum),即公民對於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已通過或預備通過的法案進行公投表示贊成與否。創制與複決,都是在民主代議程序之外對社會重大議題直接行使公民權利,一般民主國家的公民有選舉權,可是不一定所有民主國家的公民都有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法》即未賦予香港公民創制權和複決權。因此在香港舉行公投,是違反《基本法》的。而“公民提名”特首候選人,除了超出提名委員會之外,它還涉及直接行使民主權。因為,“公民提名”類似公民創制,乃是由若干公民直接草創一條法律、一個議案或是一個職位,通常必須在公民有直接民主權的國家才有“公民提名”權。而香港沒有公民創制和公民複決,在法理上也就沒有行政長官候選人的“公民提名”。

  第五,其實《基本法》第四十五條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規定,但是一般人都忽略了,就是《基本法》不僅明定提名權屬於提名委員會,並且規定了提名委員會根據什麼樣的原則來組成。我們必須非常留意“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的“有廣泛代表性”的實際意義。《基本法》及其相關文件多次出現“有廣泛代表性”的說法,但看不到它的定義。不過我們可以參證《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一用列舉的方式解釋了何謂“有廣泛代表性”。它說:“行政長官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根據本法選出……選舉委員會共800人,由下列人士組成:工商、金融界200人;專業界200人;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200人;立法會議員、區域組織代表、香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香港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200人。”由此列舉我們可以知道,所謂“有廣泛代表性”,其涵納的對象以“群體”(group)為單位。也就是說,選舉選員會以群體為單位,盡量廣泛涵納香港的各個界別、行業、階層和組織,以使選舉委員會能夠廣泛代表香港社會,具有政治學所說的認受性(legitimacy)。

  “廣泛代表性”具“群體”意涵

  並且,這裡還引申出三個意涵。一,《基本法》推崇多元參與,每一個界別、行業、階層和組織都有它存在的價值,它們的權力相若,不因為某個界別基數眾多而擁有較多的權力。二,所謂多元,能形成一元必有它的內在意義,也就是有它特定的歷史、文化和功能。個人是不能形成一元的,因此所謂“廣泛代表性”不以個人(individual)為涵納的單位。三,各界別、行業、階層和組織既以多元的原則被涵納,他們的代表應該經過一定的選舉程序被選出來並且經一定程序被授權。唯獨如此,他們的代表才具有該群體的特點並向該群體負責。雖然,每個個人都有不同的界別、職業和階層的背景,但是他們不能代表那個界別、職業和階層,因為他們並未經過該界別、職業和階層選舉和授權。近來,坊間提出的由全體公民組成或選出提名委員會的建議,都是以個人為單位的組織方式,違反了《基本法》“有廣泛代表性”那樣一種以“群體”(group)為單位的組織方式,也違背了多元的價值和原則。

  我們在談未來普選的時候,注意力全放在有沒有普選以及如何更大地體現個人的權利和更直接地行使民主權利這些方面,很少有人仔細思考香港過往的成功是怎麼來的。

  香港的政治改革,固然有符不符合《基本法》的要求,然而還有更深一層意義的對一個足以安定社會的政治體制的理解。西方政治學總認為個人權利的發揮是認受性的基礎,因此而說沒有普選、沒有公投的政府就是沒有認受性的政府。這種認知是片面的,它所帶來的社會風險是巨大的。“有廣泛代表性”這種以群體為單位的廣泛涵納,與“均衡參與”是同一個意思,實是香港過去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基本法》對香港未來政治體制設計的核心精神。它體現著對多元的尊重。從理性的角度來說,它是一種具實際經驗意義的程序理性,比光是靠著抽象的人權信念來論事的這樣一種程序理性,它更符合於香港的特點和需要。

  (作者為資深政策研究員 來源:大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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