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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會審|主犯從犯的罪與罰
http://www.CRNTT.com   2020-06-17 11:32:45


 

  對此,審查調查組精心設計審查談話方案。一是喚起初心,對徐騁的性格、經歷作了深入分析,認為其雖然有腐化墮落的一面,但也有工作積極肯幹、為人較和善的另一面,在談話中回顧其一步步成長的足跡,肯定其作出的努力,逐步喚起其初心,讓其深刻認識到辜負了組織多年的培養,犯錯後要相信組織依靠組織。二是找回他們的倫理道德感,徐騁、徐娟各自都有家庭,在兩人保持情夫婦關係期間,漠視的是對家庭的照顧,被調查後對家庭成員的打擊較大,如徐娟生病的母親、徐騁正在上大學的孩子,正如徐騁在寫給其孩子的信中所說,在他孩子人生最需要指點的時候,他缺席了,對此深表悔恨。三是分析責任後果,共同犯罪中有責任大小之分,通過釋法、舉例,逐步分化瓦解徐騁、徐娟的攻守同盟,促使兩人如實交代各自在受賄犯罪事實中所起的作用。

  2、在受賄金額的認定上,怎樣區別哪些是徐騁的單獨受賄金額,哪些是與徐娟的共同受賄金額?

  姚呈佳: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但並不意味著只有國家工作人員才能成立受賄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第七條,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受賄行為收受的行賄數額,特定關係人應承擔共同受賄責任;而特定關係人沒有參與的,應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單獨受賄。具體到本案,應從如下幾個方面考慮。

  第一,徐娟與徐騁是否有通謀。通謀實際上是雙方的意思聯絡,也不僅僅包括事前的共謀,事中的共謀也是通謀,通謀也不僅僅表現為積極的商議達成共識的明示方式,默許的方式也能成為通謀的表現形式。在本案中,徐娟成立受賄罪,必須要依賴徐騁受賄罪的成立,所以這裡的通謀實際上就表現在徐騁是否對徐娟收受行賄人財物的明知上,即徐騁在明知的情況下,還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那自然構成受賄罪。從本案的證據來看,徐騁有的參與徐娟與行賄人談好處費的商議過程,有的經手行賄人送給徐娟的錢,有的徐娟在讓徐騁出面幫忙的時候告知徐騁,有的徐娟在收受財物後告知徐騁。因此可以認定徐騁是知情的,上述徐娟出面收受賄賂的犯罪事實應認定徐騁、徐娟共同受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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