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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會審|主犯從犯的罪與罰
http://www.CRNTT.com   2020-06-17 11:32:45


 

  第二,關於明知的程度問題,因為受賄犯罪是非法占有為目的類的犯罪,對於這類犯罪,要求自己對占有的財物要明知,即徐騁實際上沒有占有這些財物,那他是否有占有的故意,是否要求徐騁知道徐娟實際收受了多少錢。我們認為,故意有具體的故意,也有概括的故意,徐騁只需要知道徐娟因某特定的請托事項收受了行賄人的好處費,無論數額多少,收了幾次都應該在其受賄的概括故意囊括之中,只要他沒有提出異議,那這些都是他能接受或者默許的。至於徐騁沒有使用過徐娟收受的行賄款的問題,因為共同犯罪有不同的分工,其與徐娟是一個整體,雙方共同的行為(徐騁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徐娟收受財物)才完成該犯罪,最後錢由誰占有、誰使用是分贓的問題,不影響定性,雙方都需對兩人共同收受的行賄款總額負責。故徐娟出面收受行賄款的犯罪事實,應認定與徐騁共同犯罪。

  第三,關於被告人徐娟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騁以徐娟工資名義從請托人吳某某處收受的款項,不應計入徐娟受賄數額的辯護意見。我們認為,根據在案證據,吳某某是基於事先與徐騁、徐娟約定的工資名義給予錢款,且事後徐騁也是將錢款交給徐娟,由徐娟使用,故該款項不論是徐娟收取,還是徐騁收取,都不影響對徐騁和徐娟共同受賄的認定。

  3、徐娟及其辯護人提出,徐騁是國家公職人員,徐娟既不是黨員幹部也不是國家公職人員,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徐娟應屬從犯。本案如何認定主犯、從犯?

  趙慧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受賄行為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同時該意見規定了特定關係人的範圍,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被告人徐騁與被告人徐娟自2009年以來保持穩定的情夫婦關係,兩人經常成雙成對出入公共場所,徐騁讓請托人租住房屋供徐娟居住。本案所涉的請托人都明知徐娟是徐騁的情婦。徐娟收受請托人的財物,向徐騁轉達請托人的請托事項,並在徐騁的同意下由徐娟實際占有財物,徐騁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利,應當認定為通謀,對徐娟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徐騁利用職務之便與請托人進行權錢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雖然徐娟在具體收受財物的過程中作用積極且占有共同受賄的全部財物,但其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徐娟收受財物的行為依附於徐騁的身份和職權,請托人也是看中徐騁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可為其謀利,並且基於徐娟是徐騁的情婦才向徐娟行送財物。徐娟相較於徐騁在共同受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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