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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專論:台灣在聯合國代表權問題早已解決
http://www.CRNTT.com   2020-06-26 00:13:55


 
  此外,第2758號決議措辭的“精心選擇和使用”也能彰顯上述前提和基礎,並再次證明“台獨”勢力對其的解釋是錯誤和荒謬的。

  第2758號決議強調,“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代表“中國”的“唯一合法代表”,在這一基礎上,決定“把蔣介石的代表從它在聯合國組織及其所屬一切機構中所非法占據的席位上驅逐出去。”既然強調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的唯一合法代表,並在此基礎上驅逐了“蔣介石的代表”,這就表明,台灣不言而喻是中國的一部分,而不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並存的另一個“政府”;為了避免製造“兩個政府”,從而導致製造類似“兩個中國”的問題,決議刻意地避免在任何地方提及“中華民國”,而是用“蔣介石的代表”來稱呼,反映的正是同一意圖:驅逐的是個人或集團的代表,而非任何國家或政府性質的代表。而一經驅逐“蔣介石的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即當然而全面地成為了“中國”的唯一合法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管轄的範圍,亦應當然地延伸至“蔣介石的代表”所占領的台灣地區。如果認為台灣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並存的另一個政府或國家,那就既不存在“中國唯一合法代表”的問題,也不存在“驅逐”“蔣介石的代表”的問題。

  二、第2758號決議表決程序未違背憲章規定

  “台獨”勢力質疑第2758號決議“合法性”的另外一個重要理由就是第2758號決議處理的事項屬於憲章第18(2)條所規定的“重要問題”,在表決時應該採取絕對多數的表決機制。由於該決議表決時採取的是簡單多數,因而在程序上“違憲”,決議無效。這一解釋既不符合憲章第18(2)條本身的規定,不符合決議草案提出國的相關立場和意圖,也不符合國際法院的相關法理。

  “台獨”勢力的解釋不符合憲章第18(2)條本身的規定,因為第2758號決議所涉事情並非憲章第18(2)條中所規定的任一事項。因此在1971年圍繞第630號草案進行辯論的過程中,草案提出國即駁斥了有關憲章第18條應予適用的觀點。

  1971年,在圍繞阿爾巴尼亞等國所提交的草案進行辯論的過程中,各國尤其是支持第630號草案及其附件的國家,對於草案中的“恢復”和“驅逐”的性質,已經解釋和強調得非常清楚。例如,阿爾巴尼亞代表指出,第2758號決議所“要處理的問題,僅僅是一個已經身為聯合國會員國的代表權的問題。對於這樣問題的表決,僅需簡單多數票同意即可”。幾內亞代表同樣指出,草案所涉及到的問題既不涉及到接納一個新會員國的問題,也不涉及到驅逐一個會員國的問題,因此,援引第18條就無從談起。對於驅逐蔣介石集團的性質,蘇聯代表強調,“每個國家都明白,這並非將一個會員國驅逐出聯合國。我們所做的,僅僅是驅離一夥篡奪了他人席位的家夥,並將該席位歸還給其合法代表而已。此事所涉及到的程序,與驅逐會員國無關。”在此基礎上,針對第18條的可援引性,毛里塔尼亞代表尖銳地批評道,“援引第18條是非常荒謬的,因為這並非開除一個會員國的問題,而是恢復一個會員國被剝奪的席位問題。”
此外,按照國際法院在其司法實踐中所確定的相關法理看,第2758號決議的效力並不受該決議表決程序的影響。

  國際法院一直主張,“國際組織(機關)是自己管轄權的最終決定者”。國際法院的這一見解,源於舊金山制憲會議曾通過的一項決議,“在聯合國各機關日後運轉的過程中,各機關將不可避免地就憲章規定該特定機關職責的部分進行解釋。……當不同的機關就憲章的一個條款進行正確解釋時,不同機關當然會有不同的見解,在這種情況下……不同機關當然可以堅持各自觀點甚至按照自己觀點行動……。” 國際法院對此決議的認識是,“(聯合國)每個機關,最起碼的,必須決定自己的管轄權。”根據國際法院的這一解釋,聯合國各機關在自身管轄權範圍內通過的決議,對於該機關而言,除非後來被修改或推翻,否則,該決議就是合法並且是有效的,並不受該決議通過時的程序所影響。

  大會是聯合國的最高權力機關。根據憲章第10條和第11條關於大會職權的一般性規定,大會享有廣泛的職權。根據第18條的規定,大會有權決定所討論問題的性質並決定就某一問題表決所應該採用的表決方式。大會表決所通過的任何決議,只要是屬於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所處置的事項,都是合法和有效的。就第2758號決議的通過而言,由於其不屬於憲章第18條第2項所規定的應採用2/3多數表決方式表決的事項,其當然應該適用該條第3項所規定的多數表決方式。在表決程序上,決議的通過,不存在任何瑕疵。因此,該決議於聯合國大會而言,是一份合法且有效的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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