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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投資型受賄與違規從事營利活動之辨
http://www.CRNTT.com   2021-08-18 10:03:14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實踐中,黨員領導幹部以各種方式投資入股情況較為多發,以開辦公司等名義合作投資收取利潤的行為,究竟定性為合作投資型受賄還是違規從事營利活動,爭議較大。

  一、合作投資型受賄的理解與把握

  合作投資型受賄系“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的新型受賄方式。根據《意見》,合作投資型受賄主要有兩種形式,收受出資型和收受利潤型。無論何種形式,在認定受賄時都需同時具備兩個要件,其一是未實際出資,其二是未參與經營管理。在不符合兩者之一的情況下一般排除受賄罪的認定,一是有真實出資(不限於貨幣形式),而非請托人墊資或其他形式的“空手套白狼”;二是確實參與了經營管理,付出了實際勞動或服務,某種情況下經營管理行為亦可成為一種出資方式,其獲得利潤具有一定的正當性,一般不作受賄處理。

  但是並非只要實際出資就一定不構成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可能涉嫌受賄罪:一是公司實際經營並盈利的情況下,給國家工作人員分配的利潤超出其應得收益;二是公司本身沒有實際經營或盈利的情況下,仍給國家工作人員分配利潤;三是公司本身沒有實際經營或盈利的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仍然向公司索取利潤;四是公司同期未給其他股東分配利潤的情況下,只給國家工作人員分配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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