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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網移動版 火燒車案偵結:家人知蘇某欲輕生未通報 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社微信
http://www.CRNTT.com   2016-09-10 16:54:07


桃園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王以文主持陸客火燒車案件偵查終結記者會。(中評社 黃文杰攝)
  中評社台北9月10日電(記者 黃文杰)桃園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王以文下午4點,在桃園地檢署大禮堂主持陸客火燒車案件偵查終結記者會指出,台籍司機蘇明成酒後駕車,潑灑汽車,放火自殺,燒死車內其他乘客,不過蘇明成已經死亡,涉及刑法酒後駕車,放火、殺人等罪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7月19日中午12時58分於國道二號西向2.8公里處,發生車號197-EE遊覽車火燒車事故,導致台籍司機、導遊及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陸籍旅客26人死亡一案,經查台籍司機蘇明成酒後駕車、潑灑汽油、放火自殺,並燒死車內其他乘客。惟蘇明成已死亡,所涉刑法酒後駕車、放火、殺人等罪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本署檢察長彭坤業獲知該案後,立即召集襄閱主任檢察官王以文、重大刑案專組主任檢察官范振中、郝中興、檢察官康惠龍、鄭朝光、檢察事務官組長張景岳、張妙如、檢察事務官林君憲、羅盛權、田筑云等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偵辦,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王添盛主持專案會議,召集本署檢察長、專案小組成員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團隊,具體指示多項偵查作為,以查明案發經過。
 
  本署共傳訊相關人員50名,執行搜索4次、6個處所,2度勘驗現場、5度勘驗事故車輛,調閱相關通聯紀錄,數次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暨台北區監理所,查扣被告蘇明成之訴訟文件、3名家屬及導遊鄭焜文之智慧型手機、統一發票、遊覽公司旅遊計劃、車輛保養紀錄、訂購單等,指揮14個司法警察機關,動員警力218人次調閱、勘驗該團8天7夜所有住宿、用餐、加油站、旅遊景點、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約400餘小時),並將相關手機及監視器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鑑定。 

  綜合所有查證結果,相關重點如下:
 
  一、被告蘇明成平日有飲酒及吸菸習慣,少與導遊、領隊互動,駕車時多要求導遊至遊覽車上層乘坐,拒絕導遊坐於駕駛艙旁。

  二、105年5月14日蘇某因不滿導遊稱陸籍旅客為“大哥、大姊”,酒後與導遊發生推擠,經玫瑰石公司停止派任並扣薪,其後蘇某以打零工維生,由父親施以經濟奧援,至105年7月12日該公司始指派其擔任8天7夜陸客環島行程之駕駛任務。蘇某亦因酒後傷害導遊案件,於104年4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酒後性侵害案件,刑事部分於104年9月16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5年6月24日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其於105年6月30日收受性侵害案件之判決後,105年7月5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部分於105年7月11日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命令,命就性侵害案件賠償新台幣90萬元,蘇某因此情緒低落,認為遭受司法迫害,亦對時政不滿,曾向家人透露輕生念頭。 

  三、105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蘇某穿著黑色上衣前往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信義加油站”為遊覽車加油,同日下午5時58分,將遊覽車停於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同路口後,疑為掩飾犯行,而換穿淺色上衣、頭戴草綠色軍用迷彩帽、右腰間繫著深色腰包、手持白色空桶,步行至嘉義市西區中興路“順力加油站”,加入8.36公升之92無鉛汽油(新台幣193元),收取編號“DC28498077”之統一發票,其後再以600毫升之寶特瓶分裝汽油,將其中2瓶置於駕駛艙之導遊座後方、3瓶置於下層行李艙,晚間再換穿黑色上衣入住飯店。105年7月15日蘇某將旅客送至高雄市三民區“東鉅商務旅館”住宿後,即購買宵夜返回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並留宿1晚,並將105年7月14日購買92無鉛汽油之編號“DC28498077”統一發票1紙置於住處。本署於105年7月23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05年7月24日下午至蘇某家中搜索,扣得上開加油之統一發票,依其所示時、地,調閱嘉義市西區中興路“順力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查得蘇某持白色空桶加油之過程。
 
  四、105年7月17日,蘇某之胞姐蘇○花、妻子葉○、女兒蘇○寧、蘇○瑄、外甥張○閩(蘇○花之子)陸續得知蘇某輕生念頭後,自該日上午至晚間密集通話23次,對其開導、安慰,通話時間共1255秒(約21分鐘);胞姐蘇○花並於該日晚間7時40分傳送簡訊:“你千萬不要想不開,上有老下有小,責任重大,都非常需要你。你不是很愛你們家的三個小孩嗎?不要讓他們抬不起頭來,如果這樣做,會讓我們都沒臉見人。為你們家和我們大家想一想”。105年7月19日上午,胞姐蘇○花、妻女葉○、蘇○寧與蘇某密集通話6次,持續開導及安慰,通話時間共1986秒(約33分鐘);葉○並於該日中午12時49分、50分,在通訊軟體LINE“蘇氏一家”群組,向女兒蘇○寧傳送“女儿打電話給爸,安慰一下,快點”、“叫姑打給爸”之內容,蘇○寧於該日中午12時52分,以LINE向蘇○花傳送“姑姑媽媽叫你打電話給爸爸,我剛有打一下了”之內容。 

  五、105年7月19日上午,蘇某駕駛遊覽車載送陸籍旅客至台北市內湖區“昇恆昌免稅商店”購物,於內湖加油站加油後,於上午10時28分至11時44分,將車輛停放台北市內湖區行忠路178巷第155號停車格等候旅客,於上午11時16分、19分許,與胞姊蘇○花通話2次,時間達1641秒(約27分多鐘),致導遊鄭焜文無法撥入通知其駕車載客,總經理林○樺亦來電責罵,蘇某更加不滿,返店載客後,妻女葉○、蘇○寧相繼來電勸阻安慰無效,於上午12時53分至中午12時56分,駛經國道二號西向8至4.2公里間,將置於駕駛艙導遊座後方之2瓶92無鉛汽油,潑灑於駕駛艙之駕駛座、導遊座及近前側門地板附近,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駕駛艙,因蘇某烈焰著身,失能而無法駕駛,正行經大幅度右彎路段,車輛即由外側車道順勢向內側車道滑行,先在國道二號西向2.9公里處擦撞內側護欄,再失控往外側車道滑行約100公尺,於國道二號西向2.8公里處撞擊外側護欄後停止前行。此時駕駛艙火勢往後蔓延,但因右後車門遭外側護欄擋住,僅能開啟約15公分,左後方安全門亦無法順利開啟,致車內人員逃生不及,全數罹難。 
  
  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蘇某遺體,並鑑驗酒精及毒藥物反應,其血液酒精含量21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1.075mg/L)、尿液酒精含量207mg/dL、胃內容物酒精含量3708mg/dL,未檢出常見毒藥物成分;又蘇某全身燒傷4級達100%,血液中僅含有少量一氧化碳血紅素(7.5%) ,與導遊鄭焜文及陸籍旅客血液中含有大量一氧化碳血紅素(25%至90%)之情形迥異,顯見蘇某生前僅吸入極少量一氧化碳濃煙,即瞬間火燒死亡,與火燒車後導遊及陸籍旅客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濃煙,導致昏厥燒死之情形不同。 

  七、依錄影畫面顯示,警員林○華、大貨車司機黃○煒於搶救時,確實無法開啟遊覽車左後方安全門。為釐清左後方安全門內是否加裝防盜鎖(俗稱暗鎖),本署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等,於事發當晚8時許進入車體內部勘驗,發現安全門內確實有加裝“防盜鎖”,下方並連接“金屬彎勾”以方便拉動;另外“安全門開關”亦有“防誤觸玻璃裝置”,但“防誤觸玻璃裝置”並未被開啟。另安全門內側裝有“鐵鍊”,本署勘驗時,鐵鍊係呈現下垂、未繫上之狀態;而左後方安全門依正常操作程序,可由內而外開啟。此外,安全門旁原緊貼2具罹難者遺體,據3名殯葬人員到庭證述,因遺體僵硬、空間狹小,搬運困難度極高,須適度清理周邊物品,是否於搬運時曾碰觸“金屬彎勾”,而使“防盜鎖”之閉合狀態有所改變,或罹難者情急逃生時,曾改變“金屬彎勾”或“防盜鎖”之狀態,均已無從探究。而警員林○華、大貨車黃○煒搶救時,持滅火器敲擊安全門之外部把手致其損壞,本署無法勘驗安全門得否自外開啟,也無從判定“防盜鎖”有無上鎖。 

  八、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處係遊覽車駕駛艙,駕駛艙飲水機電源線呈現“熱熔痕”,“熱熔痕”係指在未通電之情形下燒熔,並非因電線短路所致,自無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駕駛座右前側保險絲盒電源線(下稱A)、駕駛座上方照明設備電源線(下稱B)均呈現“通電痕”,“通電痕”係指在通電之情形下燒熔,但A為B之電源端,若A短路燒熔,B不會產生通電熔痕,故排除A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至於B短路燒熔,有無可能引起火災一節,本署會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實地以同型遊覽車設備進行B之短路測試,B因有保險絲裝置,強制短路測試時,保險絲即先行燒熔,迴路斷電後不至於過熱燒燬;若B無保險絲裝置,進行強制短路測試時,迴路即因過熱而導致電線絕緣包覆燒燬,然此時僅能產生煙霧,無法將駕駛艙之裝潢材料燒燬,故本件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燒遊覽車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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