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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月刊:中國海警法適用南海維權

http://www.CRNTT.com   2025-05-03 00:04:03  


 
  2.船上的軍人

  針對坐灘船上的菲國軍人維權,可適用《海警法》第20、22、23條④。從侵權主體來看,這三條均以“外國組織”為侵權主體,菲國軍人無疑滿足此條件。我國《外國國家豁免法》將“外國主權國家授權行使主權權力且基於該項授權從事活動的組織或者個人”納入“外國國家”的定義內,⑤足證外國軍人屬於“外國組織”。其實,國際法的國家豁免(State Immunity)規範適用於司法管轄領域,不適用於海上安全保衛和行政執法的情形,不禁止一國針對另一國軍人維權執法。換言之,甲國國家不得在乙國法院被訴或被強制執行,並不意味其豁免於乙國政府依其國內法實施的海上安全保衛及行政執法措施。因此,菲國軍人在這種情況下並不享有豁免權。

  從行為來看,本案涉及菲國軍人侵佔仁愛礁、加固“馬德雷山”號艦體和破壞環境的行為。《海警法》第20條規制了外國的單方島礁上的建造行為,坐灘艦體若為島礁上建築物、構築物或固定裝置,菲國對其的建造加固則符合該條的行為要件。第22條對付“國家主權、主權權利和管轄權”在海上受到侵害的情形,我國主張包含仁愛礁在內的南沙主權,坐灘軍艦改裝成容納菲國軍人的侵權平台或堡壘,即犯我主權。第23條禁止“違反海洋生態保護法規”的行為,讓不斷銹蝕的龐大艦體重壓珊瑚礁,就是剝奪珊瑚生存空間,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1條,符合第23條的行為要件。

  就地點而言,第20、22、23條分別規制“我國管轄海域、島礁”和“海上”的侵權行為。第22條規制他國“正在”或“即將”在海上實施的侵犯中國主權、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行為。渡海而來的菲國軍人和建築材料進入坐灘船,將船體建造為構築物和固定裝置,作為軍事據點的侵權平台,一再凸顯菲國“在”海上和“從”海上侵犯中國對仁愛礁及周邊海域的主權以及海洋生態環境。中國海警可援引第20和22條阻止菲國換防和運送建材、責令坐灘軍人停止建造、或直接制止,必要時可使用武器,也可依據《海警法》第23條和《第三號令》第十四章有關處理涉外行政案件的程序規定,對菲國軍人實施行政執法措施。

  若菲國軍人涉及犯罪,《海警法》第五章有關海上犯罪偵查的條款以及《第一號令》的管轄條款並未排除海警對外國軍人的刑事管轄權。⑥然而依據“國家主權豁免原則”,一國無權刑事管轄他國主權行為,主權行為的判定可參照行為性質和目的,⑦《外國國家豁免法》亦如此規定。⑧事實上,坐灘船上軍人是由菲國授權駐守在仁愛礁的有組織成員,意在軍事竊佔仁愛礁,屬於衹有國家才能實施的“主權行為”。若海警對坐灘軍人行使刑事管轄,《外國國家豁免法》和國際法的國家主權豁免原則是一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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