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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台灣地位未定論邏輯錯誤

http://www.CRNTT.com   2020-08-23 00:02:45  


 
  至於其名稱裡沒有“條約”字眼,並不影響它們成為一項國際條約。根據國際習慣法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這一定義不但未將特定名稱作為構成條約的要件之一,反而明確指出條約並不限於“條約”為名的國際文件,衹要其符合構成國際條約的要件,就屬於國際條約並具有條約的法律效力。事實上,《中英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採用的就是“聲明”一詞,但這並不妨礙該聲明是一項國際條約,並由中英雙方將其作為條約登記於聯合國秘書處。頗具權威的《奧本海國際法》也指出:“一項文件是否構成條約,不取決於它的名稱。”②因而,以名稱來判斷一項國際文件是否為條約的觀點缺乏法理依據。

  第二,兩個文件對日本具有法律拘束力。這裡涉及到國際法上的“條約對第三國的效力理論”問題。通常而言,條約衹對締約國產生效力,而不對第三國產生效力。但是,在國際實踐中,並不是所有國際條約都不為第三國創設義務。譬如,《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6款規定,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的必要範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有遵行憲章第2條第3至5款的原則的義務。一些規定非軍事化、中立化或國際化的條約,都為非締約國創設了義務。《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締結國中之所以沒有日本,是因為當時日本是二戰的戰敗國,是被處置的對象,它沒有討價還價的權利,衹有被動接受戰勝國處置的義務。這如同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協約國對同盟國進行處置而簽訂的《凡爾賽和約》一樣,條約對戰敗國的法律效力並不以戰敗國是否同意或簽署為條件。

  因此,《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不論在內容上還是在形式上均符合國際法的原理和規範,是合法有效的國際法律文件。這兩個文件是1945年台灣回歸中國的重要法律依據,也是當下台灣屬於中國的重要法律證明。

  二、否定2758號決議已解決台灣代表權問題

  “台獨”勢力為了給台灣參與聯合國和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製造理論依據,聲稱1971年第26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2758號決議衹解決了中國代表權問題,沒有解決台灣代表權問題。理由是該決議的文字“不僅未提及台灣,更沒有提及台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或中國對台灣擁有任何主權”。該說辭是“台獨”勢力否定2758號決議、歪曲歷史真相的錯誤論調,必須予以澄清。

  (一)2758號決議已解決台灣代表權問題

  1971年10月25日,第26屆聯合國大會表決由阿爾巴尼亞等23個國家提出的要求“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代表權”提案,該提案以76票贊成、35票反對、17票棄權的多數獲得通過,並隨即成為聯合國大會的正式決議,即2758號決議。該決議的全文分上下兩段,上半段為:“聯合國大會回顧聯合國憲章的原則,考慮到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權利對於維護聯合國憲章和聯合國組織根據憲章所必須從事的事業都是必不可少的,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代表是中國在聯合國組織的唯一合法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安全理事會五個常任理事國之一”;下半段為:“決定: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利,承認她的政府的代表為中國在聯合國組織的唯一合法代表,並立即把蔣介石的代表從它在聯合國組織及其所屬一切機構中所非法佔據的席位上驅逐出去。”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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