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俗點說,第一百一十四條的成立從結果上只需要具備危險即可,行為人在主觀上也只需要認識到危險性,不需要追求或者放任產生實際損害;但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成立在客觀上必須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實際損害結果,行為人主觀上也必須追求或者放任上述實際損害的發生。”丁勝明說。
丁勝明認為,從此案情節來看,首先,公交車上乘客衆多,又是在橋上行駛,乘客劉某擊打的是司機頭部,并且在擊打行為之前已經有長達5分鐘的激烈爭執。劉某作為正常人應該認識到,進一步的身體衝突可能引發司機的強烈反應,可能造成大量乘客傷亡的嚴重交通事故,可以認定此行為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同的危險性,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同樣,作為公交車司機,具有平穩駕駛、保護乘客安全的義務。在遭遇野蠻乘客時,應當在第一時間停車,驅逐乘客下車或者報警等待民警處理。在此案中,雖然最先動手的是乘客,但司機應該清醒地認識到在駕駛席上與他人互毆具有高度的危險性。所以,司機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毫無問題的。”丁勝明說。
此外,丁勝明還提到另外一種可能,如果是司機在遭遇野蠻乘客時故意歪打方向盤造成交通事故,那麼應當完全歸責於司機,此時乘客原則上不需對肇事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不過,如果乘客之前的行為本身已經具有高度危險,仍然可能就這種危險單獨成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責任。
近年來類似乘客與公交司機發生爭執的事情不斷見諸媒體,如何避免這類事故的發生呢?
重慶市政協委員、西南政法大學教授程德安告訴《法制日報》記者,之前這類衝突發生後要麼是被及時制止,要麼就是萬幸沒有釀成重大事故。所以談到此類事情時,公衆更多的是停留在輿論譴責,但其實對其中存在的公共危害的認識是不到位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