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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國安法》實施五周年
——法律銜接、兼容、互補與體系完善
http://www.CRNTT.com   2025-12-04 15:27:52


 
  三、《香港國安法》司法實踐及其與香港本地法律之“銜接、兼容和互補”

  在以上的認識基礎上,本文將進一步探討香港各級法院在司法實踐過程中,是怎樣落實《香港國安法》,並實現其與整體香港國家安全法律體系之間的銜接、兼容以及互補關係。

  ﹙一﹚《香港國安法》與憲法的關係

  就憲法與《香港國安法》的關係,儘管香港法院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甚少直接引用憲法作為判案的法律依據,但憲法的精神內涵卻在涉及香港國家安全的案件中得到了實質性的體現與適用。

  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2022]HKDC 208 案﹙“譚得志區域法院案”﹚為例,在該案件中,被告人譚得志屢屢發表公開言論,指責中國共產黨及其統治地位,並因此被指控違反舊《刑事罪行條例》第9至10條所規定的煽動言論罪。在該案的判詞第73段,法院明確闡述道:“被告人攻擊‘共產黨’衹是他煽動文字的一部份。眾所周知中國共產黨在中國憲法的憲政地位。”儘管此處法院並未具體援引憲法的某一序言段落或條文,來直接支撐其對被告人言論性質的司法認定,但基於案件審理脈絡與法律邏輯可以合理推斷,在此案的裁決過程中,法院事實上適用了憲法關於中國共產黨領導地位的原則,藉此說明被告人針對中國共產黨發表的言論,屬於舊《刑事罪行條例》所規定的煽動言論罪。

  ﹙二﹚《香港國安法》與全國性國家安全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銜接關係

  就《香港國安法》如何與全國性國家安全法律完成銜接、兼容以及互補,香港法院推理與判決對此暫時著墨不多,衹是在處理《香港國安法》量刑時稍有討論。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2] HKCA 1780﹙“呂世瑜上訴法院案”﹚中,被告人承認一項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違反《香港國安法》第3章第20條和21條。在該案中,上訴法院充分考慮《香港國安法》的立法背景和目的後,同意《香港國安法》的罰則是強制性的,除非案件的情節能夠滿足《香港國安法》第33條第1款中“減輕處罰”的情節,否則不能將刑罰從較高檔次減輕至較低檔次。作為判詞旁論,上訴法院亦有討論律政司引用《〈刑法條文理解適用與司法實務全書,根據刑法修正案 1~10〉編定,第1卷書,第4章,第1節“刑罰的具體運用”》的觀點,並同意由於《香港國安法》需要與全國性國家安全刑法建立銜接、兼容以及互補關係,相關的內地法律(及其法理)在原則上可於詮釋《香港國安法》或某項《香港國安法》條文時作為依據。

  然而,終審法院在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呂世瑜終審法院案”﹚時,對《香港國安法》與全國性國家安全法律的銜接、兼容以及互補的取態變得保守。它指出,“《香港國安法》與國家有關法律的銜接,是指《香港國安法》與維護國家安全的全國性法律的銜接,而不是與無關的內地法律的銜接,即使該內地法律字面上使用了與《香港國安法》相似的概念亦然”。可以看到,終審法院有意地區別對待一般性涉及國家安全定罪與量刑的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香港本地法律直接提述國家安全的法律條文﹙如《中國國安法》第2條﹚。

  ﹙三﹚《香港國安法》與香港普通法的銜接關係

  相較於《香港國安法》與憲法以及全國性國家安全法律銜接、兼容和互補方面存在的不確定性,《香港國安法》作為《香港基本法》附件三所列的全國性法律,它毫無疑問是香港法律體系的一部分。正因如此,它與香港普通法的銜接更為自然且順暢,而且在香港法院已多次得以成功適用。其主要特徵可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普通法詮釋《香港國安法》的實質罪行和程序條文

  早在香港回歸初期,〔15〕終審法院就已經明確,香港各級法院可依據《香港基本法》第158(2)和158(3)條對《香港基本法》行使解釋權。而在行使相關解釋權時,香港法院必須遵循普通法的原則,以體現和延續《香港基本法》中對保留香港特別行政區原有的普通法制度的規定。在香港法院解釋《香港國安法》時,同樣需要運用普通法原則來詮釋該法。〔16〕

  普通法詮釋法律的原則本身是一個極為複雜的問題,但大體而言,普通法詮釋法律原則可以分為文意解釋原則﹙Literal rule﹚、黃金解釋原則﹙Golden rule﹚、目的解釋原則﹙Purposive rule﹚和弊端解釋原則﹙Mischief rule﹚。〔17〕

  在文意解釋方面,香港法院多次運用《香港國安法》條文的字面意思來確定其內涵。例如,在審視《香港國安法》第20條有關分裂國家罪的文意規定時,法院特別指出,該條文的文意清晰表明分裂國家罪不要求有暴力元素。而在詮釋《香港國安法》第24條中恐怖活動造成社會嚴重“危害”的含義時,法院亦引用了《簡編牛津英語詞典》中“危害”等同於“傷害、損傷、損壞、惡作劇”的釋義。在解釋《香港國安法》第22條顛覆國家政權罪時,法院引用了《辭海》論證“政權”為“亦稱國家政權。通常指國家權力,有時也指體現這種權力的機關”,〔18〕還再次引用《辭海》、《簡編牛津英語詞典》以及牛津詞典應用程序,以論證“顛覆”的字面含義為“顛倒、倒翻、傾敗”和“破壞或推翻(制度、秩序等);企圖通過隱秘手段削弱或顛覆(國家、政府、政策等)”。同時,為了實現《香港國安法》與香港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香港法院在詮釋顛覆國家政權罪時,亦引用了《釋義及通則條例》中對於“國家”、“權、權力”的解釋。可見,香港法院普遍地適用了普通法的文意解釋原則,以詮釋《香港國安法》的多項條文。

  在目的解釋原則的運用方面,香港法院多次援引《香港國安法》的立法目的,以此對《香港國安法》的具體條文含義進行詮釋。以《香港國安法》第22條有關顛覆國家政權罪的詮釋為例,法院特意指出,《香港國安法》的立法目的在於堅定不移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該法明確規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區政府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各自責任,由此表明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立法意圖在於禁止和懲罰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正因如此,《香港國安法》第22條第3款所規定的“其他非法手段”,並不局限於暴力行為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

  在弊端解釋原則方面,香港法院多次強調,《香港國安法》意欲解決的弊端是2019年香港普遍存在的諸如鼓吹“香港獨立”、“自決”、“普選”和癱瘓政府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所暴露出來的弊端。而基於普通法弊端解釋原則,香港法院經常援引《5.28決定》中全國人大對於2019年香港廣泛蔓延的國家安全危機的定性,以論證《香港國安法》的訂立,正是為了達至“堅決維護國家安全”、“堅持和完善‘一國兩制’制度體系”、“堅持‘依法治港’堅決維護‘憲法和香港基本法確定的憲制秩序’”、“堅決反對外來干預”及“切實保障香港居民合法權益”這五項基本原則,從而解決當時香港國家安全體系中存在的弊端。故此,在對《香港國安法》進行詮釋時,也必須以堵塞國家安全漏洞、解決國家安全弊端為目標。

  除運用上述三解釋原則外,香港法院還在多個案例中,以普通法原則為基礎,把《香港國安法》的罪行元素分拆為犯罪行為﹙actus reus﹚和犯罪意圖﹙mens rea﹚。此外,它還採用同類規則﹙ejusdem generis﹚來詮釋“其他非法手段”,並且運用整體詮釋法條規則,以確保法條整體的合理性。故此,從香港法院詮釋《香港國安法》的司法判例可見,其廣泛運用多種普通法詮釋方法來解釋《香港國安法》的多條文,逐步實現了《香港國安法》與香港普通法的銜接、兼容和互補。

  2. 香港本地法律的不完整罪以及從犯罪補充《香港國安法》

  在普通法法律體系裡,不完整罪行涵蓋煽惑、串謀以及企圖罪三項,從犯罪則包含任何協助、教唆、慫使或者促致他人實施任何完整罪的行為。〔19〕不過,在《香港國安法》四項核心罪行的條文規定中,僅明確了部分不完整罪和從犯罪的罪行元素,而且罪行內容之間普遍存在不協調、不一致的規定。

  然而,在《香港國安法》的司法實踐中,利用香港本地法律的不完整罪和從犯罪補充該法的規定,確實有其實際作用和必要性。首先,鑒於立法的背景和緊迫性,《香港國安法》所規定的均為極其嚴重的國家安全罪行,它們構成對國家主權、安全與發展利益的直接與根本威脅。從執法和司法角度而言,中央與香港必然會秉持防患於未然的態度執行該法。因此,以完整罪行狀態執行《香港國安法》,必定屬極少數的例外情況。實際上,自《香港國安法》頒佈至今約五年之際,以該法的實質罪行形式定罪量刑的案例極為罕見。唯一的特殊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鍾翰林案。〔20〕這一事實充分表明,藉助普通法完善《香港國安法》的不完整罪或從犯罪,絕對有其必要性。

  最後,從舉證責任的角度來看,證明不完整罪的難度相對較低。以串謀罪為例,檢控方衹需要證明兩名或以上的被告通過言語、手勢或其他行為以達成了實施一項或多項罪行的協議即可。與實質罪行的舉證不同,檢控方無需證明該協議的罪行已經付諸實行。儘管檢控方仍然需要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相關協議的存在,但由於檢控方不需要證明協議已經實行,因此需要舉證的事項較少。在某些案件中,檢控方亦會因為串謀罪的舉證負擔較輕,而選擇以該罪名進行檢控﹙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永傑案﹚〔21〕。由此可見,不完整罪已經成為香港執法和司法部門落實《香港國安法》的重要工具,亦為《香港國安法》的有效執行提供了重要的支持。

  3. 參考香港本地法律和做法協助《香港國安法》量刑

  在《香港國安法》的罪行與處罰章節中,該法圍繞四項核心罪行的實質罪行、部分不完整罪以及部分從犯罪,分別設定了對應的量刑條款。同時,充分考慮罪犯在犯罪過程中的角色以及罪行的嚴重程度,《香港國安法》的量刑條款劃分了多個量刑級別,並對各類罪行的最高刑期和最低刑期作出了明確規定。另外,若滿足《香港國安法》第33條的條件,被告人還可能獲得從輕處罰、減輕處罰,甚至免除處罰。

  在與《香港國安法》相關的多個量刑案件裡,香港法院的處理辦法與香港本地法律中有關量刑的規定及慣常做法高度契合,有力地輔助了《香港國安法》量刑決定的作出。具體表現如下:

  其一,香港法院會運用香港本地法律來厘定《香港國安法》的量刑類別,特別是厘清其最高刑期與最低刑期的適用性。正如上文所述,《香港國安法》僅針對部分不完整罪及從犯罪設置了相應的量刑級別,故而需援引香港既有的本地法律及普通法,以補充《香港國安法》量刑條文中未予涵蓋的部分。在《國安條例》第109條通過後,該條例與普通法共同構成《香港國安法》量刑的法律基礎。

  其二,在普通法的進化史中,普通法法制體系通過豐富的司法實踐,纍積了大量量刑案例。這些案例不僅廣泛涵蓋各類刑事罪行的量刑,亦對量刑起點的厘定及扣減、加刑條件與減刑條件的定義及其適用性等方面,有著眾多極具重要參考價值的範例。〔22〕 

  其三,香港法院針對刑事案件向來形成了一套成熟完備的量刑公式,而在《香港國安法》的量刑案件中,香港法院亦普遍運用該公式以判定被告人的刑期。因此,香港法院原本針對刑事罪行所採用的量刑做法,同樣適用於《香港國安法》相關案件。

  四、《香港國安法》司法實施成果與未竟之路

  香港國家安全法律總體架構由憲法、《香港基本法》與《香港國安法》、香港本地法律(如立法會制定的《國安條例》與行政長官會同國安委制定的屬附屬法律性質的《第43條實施細則》等)以及普通法共同構成。

  就《香港國安法》與國家有關法律以及香港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情況而言,成果體現在司法案例中,成效是顯著的。具體而言,在《香港國安法》實施後,香港各級法院成功地把該法納入香港本地法律體系,形成了一系列相關案例,在堵塞香港國家安全漏洞、構建並完善香港國家安全體系以及防範、制止和懲治國家安全罪行等方面發揮了關鍵作用。相對而言,在《香港國安法》與憲法相關條款以及其他國家安全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方面,香港法院仍在努力探索,實際成果稍顯不足,有待積纍更多經驗。本文從如下四個方面分析尚待探索、落實與完善之處。

  ﹙一﹚憲法條文的法律效力及適用方式尚待明確

  正如前文所述,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和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憲法整體上必然對香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從司法實踐層面來看,儘管憲法中包含多條涉及國家統一和國家安全的條文,但香港法院從未適用該等條文來解決《香港國安法》在香港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即便在上文提及的“譚得志區域法院案”中,香港法院曾提及引用憲法“精神”來處理案件,但從該案對憲法適用的法律原則、具體援引的憲法條文以及運用憲法解決案件爭議的方法等方面進行推敲,都存在明顯的缺陷與不足。尤為令人遺憾的是,區域法院僅以一句簡單的“眾所周知”來試圖確定憲法中中國共產黨所具有的憲政地位,這種處理方式既缺乏嚴謹的邏輯推理與法律論證,也未遵循應有的法律程序和標準,難以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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