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全國性國家安全法律的適用情況不明朗
《香港國安法》與全國性國家安全法律建立銜接、兼容以及互補關係,在學理層面與實踐層面,均存在一定的難度。一方面,除《香港國安法》外,其他全國性國家安全法律並未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因此不能在香港直接產生法律效力。香港作為中國的特別行政區,“一國兩制”重要基石之一是實施與內地不同的法律制度。倘若僅僅依據《香港國安法》應與國家有關法律實現銜接、兼容和互補這一原則與要求,硬性地促使兩地法律的對接,便有可能為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的實施“開後門”,進而對“一國兩制”的制度框架造成傷害。
終審法院在“呂世瑜終審法院案”中對相關的銜接、兼容以及互補要求進行“否定性”適用之後,卻並未明確指出《香港國安法》應當與哪些具體的全國性國家安全法律達成銜接、兼容以及互補,也沒有闡述要通過何種方式、途徑實現上述的關係。正因如此,從司法實務操作的層面來講,《香港國安法》與相關的全國性法律之間的關係如何處理仍屬空白狀態,有待在後續的案件審理過程中逐步明確。也許我們對終審法院的期待過高了,也許法律的“銜接、兼容以及互補”對終審法院提出的要求太高了。
(三)在解釋《香港國安法》時接受“外部材料”
如前所述,基於國家安全本質上屬中央事權這一前提,《香港國安法》應當與相關全國性國家安全法律保持內在精神一致性和保持“銜接、兼容和互補”的關係。在普通法解釋原則下,法院為確定法律條文含義而參考外部解釋材料(立法過程中形成的文件如法律草案、立法報告、議會辯論等等)的做法已為司法實踐所確立。這些外部解釋材料亦包括爭議法律制定前或期間形成的相關法律,特定情況下應包括之後形成的直接相關法律。因此,雖然大部分全國性國家安全法律基於《香港基本法》安排不在香港直接適用,但它們按照普通法解釋原則,仍可作為解釋《香港國安法》的外部解釋材料。對《香港國安法》的解釋,法院在窮盡本地法律資源(包括普通法)之後,不應排斥參考相關全國性國家安全法律,而是可以通過普通法解釋方法,利用直接相關的具說服力的輔助材料,促成法律之間的“銜接、兼容及互補”的有機聯繫。
然而,在上述原則框架下,如何運用全國性國家安全法律解釋《香港國安法》仍需解決若干實質性問題:首先,這些法律是否具有“可採納性”﹙admissibility﹚?〔23〕其次,如果“可採納”,其作為外部解釋材料的具體適用目的為何?最後,在解釋過程中應如何權衡這些法律的權重(weight)?〔24〕就立法前期或過程中形成的法律或材料而言,多個案例已經裁定立法前的法律因可以確定立法前的法律狀態、法律發展、以及立法機關希望通過新法律達至的法律改革等而可以成為法院應參考的外部解釋材料。〔25〕同樣,若現時的法律意義不明,法院也可以運用後來的法律以協助詮釋法律的意思。〔26〕
若上述普通法原則成立,則意味著雖然香港本地法律不應直接將《香港國安法》與非《香港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進行直接“銜接、兼容及互補”的規範整合,但仍可依據普通法解釋原則,將這些全國性國家安全法律作為輔助性外部材料來協助理解《香港國安法》。這種解釋方法不僅能夠部分解決兩地法律協調問題,更能將解決方案建立在普通法原則的基礎上。更重要的是,通過普通法解釋框架,可以更系統地處理全國性國家安全法律在香港司法體系中的“可採納性”及權重問題,從而實現更精細化的法律適用。〔27〕
﹙四﹚《香港國安法》與本地法律的銜接尚待進一步完善
從《香港國安法》過往的司法實踐經驗來看,香港法院切實通過適用普通法詮釋方式,為《香港國安法》補足不完整罪和從犯罪,並且利用香港本地法律和普通法案例協助《香港國安法》的量刑工作,取得了較為豐碩的成果,效果也較為顯著。
雖然本文未按照時間順序對《香港國安法》與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及互補展開分析,但從《香港國安法》的具體司法案例能夠總結出,香港法院的司法實踐經歷了一個明顯的學習演變過程。從一開始著重踐行《香港國安法》的字面含義,逐漸轉變為注重結合香港本地法律中的人權和自由保護,最終構建起一套既能切實保障國家安全,又能在香港法律框架下實現人權和自由保護的平衡的法律體系。
即便香港法院曾嘗試將天平的重心放在人權及自由一側,相關案例也有可能因成文法修訂而被改變結果。比如,在終審法院批准黎智英聘請海外大律師為其在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中進行辯護後,〔28〕香港立法會在短短5個月零14天內就修訂了《法律執業者條例》的相關條款,〔29〕大幅增加了涉及國家安全案件的當事人聘請海外大律師的難度,實際上變相推翻了香港法院原本作出的判決。
相反,在近期的《香港國安法》相關案件中,香港法院開始更為積極地運用香港本地法律中的人權與自由保障條款,以及普通法的詮釋原則,力求重新調和國家安全保障與人權保護之間的關係。這種做法不僅契合普通法詮釋法律的典型模式,更在國家安全保障與人權保障之間實現了更為合理的平衡。
五、展望
隨著《香港國安法》所涉大部分案件得以妥善解決,香港逐步實現了“由亂達治”過程。在這一進程中,香港構建起了回歸之後的維護國家安全法律體系,並依據該體系作出了一系列司法判決。在此期間,香港法院不斷探索香港本地法律與憲法以及全國性國家安全法律之間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同時也致力於尋求國家安全保障與人權保障之間的恰當平衡。上述探索雖成果表現不一、推進方式各異,且過程中偶有波折與挑戰,但它對於香港司法界乃至整個香港社會而言,都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為香港在“一國兩制”框架下明確普通法的定位,以及深入探究香港法律與國家法律的關係,提供了寶貴的實踐經驗和思考方向。
今天香港已經邁入“由治及興”階段。展望未來,如何深入認識與準確把握香港本地普通法法制與中國內地法制的關係,達成二者既保持差異,又能實現恰當的銜接、兼容與互補,無疑是香港法律界和法學界需要繼續深入研究的重大課題。《香港國安法》的實踐經驗雖僅聚焦於少數國家安全法律領域,但其在實施過程中所遵循的原則與採用的做法,相信會為日後香港法律與中國內地法律在規則銜接、機制對接等方面提供重要借鑒。
本研究報告屬於香港城市大學研究項目PJ9239067之階段性成果之一。
注釋:
〔1〕沈春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草案)》的說明》(2020年6月18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上)。
〔2〕劉林波:《論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律的“銜接、兼容、互補”》,載《紫荊論壇》2024年4月26日。
〔3〕朱國斌、馮柏林、張夢奇:《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史論》,香港城巿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9至24頁。
〔4〕同上,第三章。
〔5〕孫成:《國家憲法在香港實施問題研究》,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2021年版,第8至17頁。
〔6〕參見羅天恩:《香港回歸以來本地法院在港實施國家憲法的司法實踐》,載《紫荊論壇》2022年10月11日。
〔7〕《香港國安法》第2條。
〔8〕同上,第8、41、42、45條。
〔9〕同上,第5條。
〔10〕同上,第42(2)、41(4)、44、46、47條。
〔11〕《香港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
〔12〕《香港國安法》第47條。
〔13〕朱國斌:《以“正在進行時”織密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法網》,載《紫荊》2024年6月26日。
〔14〕截至目前,在中國內地業已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中,約200部涉及國家安全問題,45部與國家安全直接相關,其中9部法律構成國家安全法律體系的主幹與基礎,它們是:《國家安全法》、《反間諜法》、《反分裂國家法》、《反恐怖主義法》、《反外國制裁法》、《網絡安全法》、《核安全法》、《生物安全法》以及《數據安全法》。
〔15〕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v. Chong Fung Yuen (20/07/2001, FACV26/2000) (2001) 4 HKCFAR 211, [2001] 2 HKLRD 533, para. 6.1.
〔16〕Tong Ying Kit v. HKSAR (21/08/2020, HCAL1601/2020) [2020] 4 HKLRD 382, [2020] HKCFI 2133, para. 49.
〔17〕Ashika Ranjan, Literal Rule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Latest Trends, 4 Indian JL & Legal Rsch 1 (2022).
〔18〕HKSAR v. Ng Gordon Ching Hang and Others (30/05/2024, HCCC69/2022) [2024] HKCFI 1468,第47至48段。
〔19〕Bokhary, Kemal, et al., Archbold Hong Kong 2023.: Criminal Law, Pleadings, Evidence and Practice, Thomson Reuters Hong Kong Limited trading as Sweet & Maxwell, 2022.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翰林 (23/11/2021, DCCC27/2021) [2021] HKDC 1484。
〔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永傑 (09/02/2023, DCCC801/2021) [2023] HKDC 214。
〔22〕見Cross, I. Grenville, et al,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LexisNexis, 10th Edition, 2022。
〔23〕根據普通法原則,法院應採納所有公開,而它認為有關及可靠的外部解釋材料。見Bailey, Diggory et al. Bennion, Bailey and Norbury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Ed. by Michael Anderson, James George, and David Feldman. seventh edition. London: LexisNexis, 2017. Print, 第24.2段。
〔24〕同上,第24.1段。
〔25〕同上,第24.5段。
〔26〕同上,第24.19段。
〔27〕有關區分相關全國性法律的“可採納性”及權重問題,參見Zhu, Guobin Zhu & Shiling Xiao, “China-made national security law applied in Hong Kong’s common law courts: choice of interpretative approaches, Asia Pacific Law Review, Vol. 32 (2024), No. 2, pp. 524-548, DOI: 10.1080/10192557.2024.2323808。
〔28〕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imothy Wynn Owen Kc, Bar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 (28/11/2022, FAMV591/2022) (2022) 25 HKCFAR 288, [2022] HKCFA 23.
〔29〕《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7B至27F條。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5年10月號,總第334期,P110-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