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兩岸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幾個相關問題
兩岸之間適當地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需要有具體的運用辦法。但是,尋找具體辦法之前,必須解決一些看似抽象,卻不能不解決的基本理念和態度問題。眾所周知,兩岸關係和平發展以來所遇到的一些問題,不是因為沒有解決矛盾的辦法,而是因為對解決問題的思路或理念不同,影響了尋找解決問題的辦法。所以,筆者在此探討一下跟適當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相關的幾個理念和態度問題。
第一,用新思維面對差異。兩岸由於長達半個多世紀的對立,形成了政治觀念上的巨大差異,自然對公共秩序的有關內容理解和範圍界定上並不一致。某些組織或團體在大陸受法律禁止,但在台灣卻不被禁止。反映在立法時,其價值取向就有差異。何況公共秩序的範圍涉及社會制度、政治制度、經濟制度等根本性問題,其差異更大。此外,道德的基本觀念也不同。雖然兩岸都在一個中國的框架下,但由於兩岸實行不同的社會制度,因而它們之間存在著巨大的差別。那麼,兩種價值觀念在什麼層面上可以協調?在什麼層面上可以保留?總體上說,可行的辦法是要在兩者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這就要用新思維來解決。新思維是什麼呢?突出一個“新”字,跳出舊的框框。價值觀念由不同的因素組成,有屬於道德範疇、文化範疇的,也有屬於政治或意識形態範疇的。筆者認為,應該放棄或排除由政治或意識形態的價值來決定是否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則並決定協助的思維。這樣既遵循了一個中國的原則,又兼顧到了兩岸的差異,容易找出兩岸合作的共同點。
第二,相互尊重,積極配合。要做到這一點,最重要的是兩岸應當正視法律制度上的差異。相互尊重對方的法律制度,不要互相指責,更不能以法律制度上的差異為由,拒絕司法領域的相互協助。在這一點上,橫觀其他國家的區際司法協助,也都採取了相當寬鬆的做法,這也是區際司法協助不同於國際司法協助的重要特征。兩岸雖然法律制度不同,但都同屬一個中國,是“自家兄弟”,就應當相互寬容,相互尊重,積極配合,以誠相待。有學者認為,既然兩岸應相互尊重對方的法律制度,那麼,就應當允許對方以違反本地區的公共秩序為由,拒絕協助。為此,兩岸在開展司法協助過程中,應從兩種不同的情況對公共秩序保留問題做具體分析:首先,當司法協助的內容不涉及適用對方法律時,不能以公共秩序保留為由拒絕對方要求的司法協助,比如,在相互移交逃犯時,因不涉及適用對方法律問題,故就應尊重對方的刑事法律制度,不能因為兩岸刑事法律制度不同而拒絕移交。其次,當司法協助內容涉及到適用對方法律就違反己方法律制度時,應當允許作出公共秩序保留。可見,有條件地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與相互尊重原則並不矛盾。
第三,法域平等、相互包容。大陸和台灣作為兩個相互獨立的法域,在進行司法協助時其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兩岸之間存在著彼此獨立的司法系統,司法機構之間無隸屬關係,按照各自的法律制度進行獨立的司法活動,通過平等協商達成一致的方式,進行區際司法協助。承認兩岸法域之間的平等關係,並不違背一個中國原則。兩岸區際司法協助應在彼此法域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礎上,正視歷史,尊重對方法域的意見、現狀,平等協商以解決司法衝突。為了兩岸之間更好地交流與合作,不論是案件管轄權的衝突或司法合作,還是有關法律合作規範性文件的制定,都不能將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法律意識強加於人,而應該在平等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共識,雙贏互利,實現法律秩序的穩定。兩岸現行的法律規定、政治制度的不同是客觀的事實,關鍵是如何處理兩者之間的不同。面對制度方面的衝突,如果願意為對方考慮,願意包容對方,願意作出妥協,衝突也可以轉化為和諧。如果總以為自己的規定和制度最合理,總想改變對方的規定和制度,必然加深彼此之間的衝突,結果必然會拒絕跟對方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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